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初止,先後偕同友人前往丙○○獨資經營之「耕溫馨庭園自助式KTV」(即耕溫馨企業行)飲宴消費(消費項目包括酒菜錢、包廂費及服務費等)多次,宴畢後均藉詞帳款先以本票簽帳方式,待日後累計相當之消費款後再一次付清總額,連續使丙○○即耕溫馨庭園自助式KTV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金額達二十五萬五千元,經丙○○持其賒帳所簽發之本票向其催討時,乙○○始交付黃景亮、李建利所簽發,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及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丙○○收執,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間,多次往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耕溫馨庭園自助式KTV」消費賒帳達二十五萬餘元,並交付同額客票償付並均遭退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消費當時其經濟能力很好,嗣因工作沒了,才無法付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及告訴代理人即當時耕溫馨庭園自助式KTV之副總經理賴光愈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賒欠告訴人消費款之本票十四紙及其交付告訴人給付消費款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陳:八十七年六月前其在PUB裡擔任廚師,薪資伍萬元,另早上亦在明誠電子公司擔任電子零件業務員,經濟能力甲好云云,惟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賴光愈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要求被告清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到被告所交付黃景亮客票,於同年七月間收到被告所交付李建利之客票等情無訛,如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尚佳者,當不致對於所積欠之消費款分文未付,而一再以客票拖延,顯見其上開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於消費後藉詞以本票簽帳賒款,再三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達二十五萬五千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多次偕同友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耕溫馨庭園自助式KTV」消費賒帳,詐得酒菜等財物及使用包廂、享受該KTV所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決定,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公訴人對被告詐得前開不法利益部分,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至右揭KTV飲酒作樂之事實,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業經和解,從寬量處,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和解書後,迄未依和解條件分期償還,被告實無和解誠意,此經告訴人具狀陳明,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白承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泰章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