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因在外負債,為躲避債權人及生意不好,才無力續繳租金,其於欠繳租金一個月時即通知告訴人來取車,告訴人甲○○以被告未清償租金,不願取回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欠繳租金,則依其所供,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即表示終止租約,不願承租該小客車,願將該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不願收受,其才未返還等情。然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有表示返還小客車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對被告提出侵占小客車之告訴,若被告願主動返回小客車,告訴人收受後可再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豈有拒絕收受而另提起告訴之理﹖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曾到庭應訊,表示願將小客車返回告訴人,然嗣後避不見面,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通緝到案,於同月三十日偵查庭時始將該車鑰匙給告訴人將該車返還告訴人(見偵緝卷第二十九頁)。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表示不願續租該小客車,竟不願返回,仍占為己有,繼續使用,迄通緝到案後,逼不得已,始將該車返還,其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