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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租用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且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審認無侵占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質之告訴人甲○○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乙○○向我租機車,約定三月二十三日還車,他在收假當天有來跟我說機車被偷,我叫他去報案,給他出廠證明,隔天他又拿來,他說他沒去報案,他要向他弟弟拿錢。後來她媽媽來還三萬四千元等於向我買,我就把車子過戶給他父親,我們已經和解。」(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租車到期日後,確曾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該機車未能返還之原因,並得告訴人之同意延期清償欠款,嗣後如數償還,足認被告無侵占犯行,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五十五之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未依約按時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不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而係因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約定返還予告訴人當日,在高雄市某保齡球館前遭竊,致無法按時返還,失竊當時伊朋友莊柏彰在場,而伊於隔二日後,曾去找告訴人,告訴她該機車遺失一事,並向告訴人拿該機車原始資料,原想要去警局報案,但因伊無駕照,所以不敢去做報案紀錄,在次日又將該原始資料返還予告訴人,至租金部分,伊有請求告訴人讓伊延期清償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租車契約書及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承租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無償使用已達數月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一)告訴人甲○○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告知伊上開機車遺失一事,伊叫被告去報警,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左右,被告有來向伊拿該機車之原始資料,說要報警,但在次日又拿來還伊,至租金部分,當時被告說要去工作賺錢後再付款,因他在當兵快退伍了,但直到他所說的期限都未付清,所以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載明被告曾向伊表示上開機車業經遭竊一情,有告訴狀乙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於租借上開機車到期日後,確曾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該機車未能按返還之原因,並得告訴人之同意延期清償積欠之租金,而倘被告有侵占上開

機車之犯行,衡常當極力走避,應無在租借到期日後即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該機車遭竊,並向告訴人拿該機車原始資料,且要求告訴人同意予以延期清償租金之理,是以實非得逕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未依約還車,且遲未出面解決等節即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二)再證人莊柏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租用乙部機車,而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伊與被告去打保齡球打完出來時,即發現該部機車不見了,當時伊與被告有去報警,但因無車籍資料致無法為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佐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莊柏彰上開證詞尚足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機車遭竊一情,應屬非虛。(三)至卷附租車契約書乙份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機車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實非無據,可堪採信,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右揭未按期返還機車之行為尚與侵占罪有間,實難憑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述、租車契約書及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承租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即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