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之弟趙時乙積欠丙○○債務不還,故由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唐農咖啡館」,交付由陳立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為BF-0000
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
0、BF-0000000號、BF-0000000、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六紙與丙○○以為清償,並以票號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金額共四十八萬之支票五紙,向甲○○○融資以借調現金而取得三十八萬。嗣丁○○乙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號「江川機電公司(以下簡稱江川公司」),以陳立德之名義所簽發之票號為BF-0000000、BF-0000000、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之二張支票,係交付與甲○○○,再作為票據融資以為調借現金之用,及同以陳立德之名義所簽發票號為BF-0000000、日期及金額亦為空白之支票,係交付與丙○○,作為代償其弟趙時乙所積欠之剩餘債款,並皆授權渠等填載日期及金額,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陳立德謊稱於同年六月十日發現上開三張票據業已遺失,並利用陳立德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金融機構,以票據已於高雄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一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謝素娥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持已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之票號BF-0000000號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警追查支票來源,並由陳立德立
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素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等告訴,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係在江川公司而非唐農咖啡館,交付五張支票與甲○○○交換票據,伊並無與丙○○及甲○○○在唐農咖啡館見面商討如何替趙時乙還債;而系爭之票據則是自江川公司返回家裡途中,不慎遺失,而由甲○○○加蓋日期章戳及金額章戳,再交由其妹謝素娥持之提領;而伊係依照正常程序掛失止付,且因謝素娥提領,警方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偵訊筆錄,伊並無誣告之嫌等語云云。
二、然查:㈠自卷附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二一號、第一九八二九號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一紙觀之,被告之弟趙時乙確有積欠告訴人丙○○債務未還,並由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再參以證人謝素娥及甲○○○皆證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有與丙○○一起和被告於唐農咖啡館商討如何處理趙時乙積欠之債款事宜,並有六紙票據附卷可參,可證六紙由陳立德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為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號、BF-0000000號之支票,應確係由被告交付與丙○○,以為清償債務之用。承上,被告既曾以開發支票之方式,以為償債,則告訴人所稱系爭票號BF-0000000號之支票亦由被告所交付與伊,以作為剩餘債務之清償,洵屬合理,再參以證人即江川公司之員工陳佳毅所證稱:於案發當日「她(指被告)有來公司拿支票予丙○○」等語,此可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審理筆錄,亦可證系爭票號為BF-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丙○○。
㈡再被告亦自承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有交付票號BF-0000000、B
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等五張支票,票面金額共四十八萬,向甲○○○融資,並取得三十八萬等情,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另參以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可證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票據融資之關係,而互有交付票據之行為,從而,被告再於案發當日交付系爭票號BF-0000000號、BF-0000000號、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之二張支票,以託甲○○○代為融資之用,實屬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前開二紙支票均由甲○○○加蓋金額、日期戳章之語,因已有被告丁○○之授權,故並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丁○○雖辯稱:該BF─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支票係其所遺失,並未交付予甲○○○及丙○○二人等語,然查被告丁○○之支票簿並未遺失,均在被告丁○○保管中,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則丁○○既一直保管該支票簿,豈會僅遺失一本支票簿中之三張。更何況上開三張支票雖金額及日期均屬空白,但均已蓋上陳立德之印章(印文),而支票上之陳立德印文係屬真正,此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陳立德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查乙,則該支票上之陳立德之印章既未遺失,顯係被告丁○○所親蓋,該三張支票又豈會無故遺失。又據陳立德所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所載,其遺失票據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地點為鼓山二路一三一巷三弄二八號四樓之一,掛失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則被告丁○○既遺失該三張支票,又何以能够確知係於六月十日,在其上開家中遺失。被告於嗣後雖改稱係在「返家途中遺失所致」(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既在途中遺失,豈會恰巧由告訴人丙○○及甲○○○二人拾得。又一般支票之持有人,一發現支票遺失,莫不心急如焚,馬上前往掛失止付,以免損失,豈有從容等待,於十二天以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去辦理掛失止付之理﹖而支票使用人一般習慣,均會於支票票頭上記載支票交付何人,以便屆時將錢軋入帳戶內供人提領,如支票確實遺失,本件支票使用人即被告丁○○應該於使用支票時即發現支票簿內之支票少三張,其不迅速辦理掛失止付,實違常理。其所辯上開三張支票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趙時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其與告訴人丙○○間有換票之關係,其與丙○○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云云。惟證人趙時乙如未積欠丙○○債務,丙○○豈會對趙時乙提出詐欺之告訴(見偵查卷第十頁),趙時乙又豈會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已經與告訴人丙○○處理完畢,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趙時乙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且丁○○亦表示與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如非告訴人丙○○所稱丁○○願意代趙時乙清償債務,而交付六張支票予丙○○,告訴人丙○○又豈會持有丁○○所簽發陳立德之支票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趙時乙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出林衍國對陳立德、趙時乙之民事起訴狀,林衍國對陳立德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書,謝耀能之支票影本(據趙時乙稱係告訴人丙○○交付予趙時乙而與其交換之支票)等證物,均僅能證乙有上開支票之存在,以及趙時乙積欠林衍國之債務,但不能證乙趙時乙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所提出之計算表一份,僅係趙時乙單方面之計算,並非與丙○○會算之結果,亦不能證乙趙時乙並未積欠丙○○債務。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乙知其以陳立德之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票號為BF-0000000號、BF-0000000號、BF-0000000號、金額、日期皆為空白之三張支票,係分別交付與甲○○○、丙○○,並未遺失,卻仍利用不知情之陳立德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復有民事公示催告狀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乙確,犯行堪予認定。
㈤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僅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者,即已成罪;非必須指定何人犯罪,亦非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為必要,故只須其所述之情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因此而受刑事追訴,而立於此等危險之地位即可。故謊報票據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即可使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因此而接受警察機關之偵查,而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危險,故刑法特科以行為人誣告罪以為懲儆。被告辯稱:伊僅依正常程序辦理掛失,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顯屬誤會,合此敘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立德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否認其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而有本件犯行,惡性雖非重,惟事後飾情狡辯,拒不給付票款,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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