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貽煌代 理 人 顏正松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陳南承、原香有限公司、春力有限公司、品盛商行、百僑企業有限公司、便宜之家、林國財、三豐行等所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侵吞入己;另乙○○向客戶收取之三張貨款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遺失,經泰華公司囑託乙○○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手續,乙○○於辦妥公示催告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直接向發票人原香有限公司、趙福順、陳瑩珠分別領取三萬元、六萬四千四百元、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票款,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總計乙○○共侵占泰華公司款項達二百零五萬元三千零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泰華公司向客戶查詢,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傳裕及吳美玲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應收帳款回收執行表四張、客戶別應收款明細表十六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論以一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零五萬餘元,迄今未賠償自訴人公司分文,亦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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