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第一0二三七號、第一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惟近來疑因第三者介入家庭等因素,夫妻間時起勃谿,丙○○復不滿乙○○拒絕離婚,及雙方對子女監護歸屬意見相左,爭執甚烈,丙○○竟基於故意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對乙○○為以下各次傷害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丙○○不滿乙○○拒接其電話,即趕至高雄市○○○路○○號地下室乙○○上班之「大可樂PUB店」內找何女理論時,丙○○即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右膝瘀血三X二公分、左肘瘀血三X二公分之傷害。
(二)再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及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鳳北路口,及鳳林路二一二巷一八號租住處,洪大文復因子女監護、財務分配及外遇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即以拳打腳踢方式,毆傷乙○○,致何女受有頭部及左上臂外傷之傷害。
二、嗣乙○○因避免家庭暴力傷害,即將兒女帶往娘家暫住,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隻身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八八之三號其岳父甲○○家中,因不滿其岳母何蔡雪美及妻乙○○拒絕其探視子女,丙○○即另行基於毀損、恐嚇安全之犯意,猛力將上址岳家之鐵門上鐵柱拔去四根(毀損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揚言要放火燒燬其房屋,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施加恫嚇,使屋內之何蔡雪美、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說要放火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何蔡雪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迭次指證綦詳外,佐諸被告當日憤怒之餘,曾將上址甲○○住處鐵門之鐵條扯斷四根之暴行,有照片三張附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五0三0號警卷足參,足見被害人何蔡雪美之指證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要放火加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乙○○、何蔡雪美二人,致危害其等二人之安全,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就此漏未說明,持予補正)。
三、原審就此部分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翁婿關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僅供承有一次晚上毆打告訴人乙○○,而否認有其他毆打行為,辯稱:其他各次與告訴人吵架,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復有驗傷診斷三紙附卷(其中二紙為前開第一次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另一紙分別為前開第
二、三次傷害之驗傷診斷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於右揭第一次傷害犯罪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吵架(見一00六四號偵卷第十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更坦承有前開三次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尚難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有徒手毆擊乙○○成傷(詳後述),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即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毆打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此部分不想告了(見第一二六九一號偵查卷十二頁),原審仍予併案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告訴之理由,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因商議離婚之事吵架,被告再次毆打乙○○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始僅泛稱其為被告毆打,既未提及何部位受傷,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詳一00六四號偵卷第九頁反面。其所稱驗傷診斷書已交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經查係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但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正面),於原審雖供承有此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其於原審之自白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均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未移送法院審理前聲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再至乙○○上班之「大可樂PUB店」內找乙○○,將何女拉上汽車載至屏東縣東港鎮等地,至當日上午七時許,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以毆打乙○○之頭、臉等部位,致其受有左側頭頂部三×三公分血腫,上嘴唇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及脛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而聲
請併辦,並經原審予以併案審理在案。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部分之告訴,陳稱:「(是否要告丙○○傷害、損害、妨害自由﹖)答:我要撤回告訴,不想告了,至於傷害部分同樣事實已告過::::」(見一二六九一號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告訴人雖然誤認其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傷害部分已告訴,而不想告了,但其真意亦僅此部分不為告訴而已,並非對被告起訴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亦在不告之列,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到庭亦未表明要撤回本案告訴,於原審判決更認量刑過輕而聲請檢察官上訴,益可得而明。而連續犯之數個行為,告訴人僅就一部告訴,亦非法之所禁(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告訴之效力一節)。原審未查,就此部分予以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卓處。
丙、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丁、被告被訴毀損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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