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送至伊所經營汽車保養廠進行大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小客車引擎嚴重損壞,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估計維修所需費用,伊曾告知費用約在五萬元左右,惟實際費用需待引擎拆卸始可確認,自訴人同意後,伊依雙方當時之約定,對系爭小客車進行大修,並更換部分零件,伊所出具之估價單皆據實記載,且零件在價格上與市價相較,亦無過高之情,自訴人雖曾要求交車,惟自訴人始終未支付修理費,被告始行使留置權,拒絕交車,另因該小客車修理後,排氣冒煙仍很嚴重,故將之開至台南試車,並無侵占系爭小客車之意圖等語。
四、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自訴人所提出由被告、雙吉汽車保養廠分別出具之估價單為主要論據。惟查:
1、自訴人甲○○提出估價單二張,指被告所開的價目表比一般費用多出一倍至二倍多,而且亂開各種名目加入灌水價格,並指訴:上開小客車送至被告之汽車修理廠修理,經雙方協議大修,認為非換不可之零件予以汰換,並約定四天交車,被告乙○○未依約定於四至五日內交車,有背信行為,且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小客車內大部分零件更換,包括伊前幾天在其他保養廠剛換之零件,都被他拆下來重換,實有詐欺罪嫌,另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車子交給他人使用,此乃為侵占之行為,並認被告有詐欺等犯行云云(見自訴狀),然查,證人劉存彬即系爭小客車之出賣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估價後說要大修,約要新台幣(下同)
五、六萬元,當時被告並未當場拆車估計,僅口頭估計,但確實之價額須拆車後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堪認系爭小客車送修當時,自訴人確同意由被告就該小客車進行大修,且知悉所需費用,應在五、六萬元左右甚明。
2、雖自訴人爭執被告更換零件價格比一般保養廠修理費用貴一倍至二倍多,且爭執不該換裝之零件擅自換裝,所拆換零件並未更換正廠零件,漫天要價,有詐欺之嫌云云,然自訴人具狀請求傳訊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賴鼎元,以其專業鑑定本件修車糾紛,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爭小客車維修及零件更換情形,該協會提出鑑定書,認「一、按估價單換修材料逐項對證,全部材料都已換新無誤。二、附件第二項活塞及環所換零件非正廠零件,活塞因福特公司如原廠缺貨都指定『正道廠牌』,附件一第十六項離合器總成內之『離合器片』非正廠零件而是副廠零件」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鑑定書附於一審卷第八五、一一八頁)。
3、鑑定證人賴鼎元(即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將系爭小客車大修,且依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觀之,所載之零件被告均有更換,只有活塞、活塞環因沒有正廠零件,故福特公司都指定使用正道公司活塞、活塞環,但被告並非用正道公司出廠者,另離合器亦非正廠,然被告所載之價格,較之正廠者均偏低,故被告在更換零件之價格上很公道,福特保養廠廠長亦如此說,只是被告不應在估價單上勾正廠零件,但一般保養廠大都不會告知消費者,更換非正廠零件之情。又依伊以前開保養廠之經驗而言,汽車大修時,不論零件是否須更換,只要有疑問,都會全部更新零件,以一勞永逸,且福特公司本身修復汽車時,亦採取如此之方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查,證人賴鼎元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長,且與自訴人、被告間均並親誼關係,是認證人賴鼎元上開證詞應具客觀公正性,至堪採信。執是,被告對系爭小客車所為修復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並不相違,且其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價格亦無偏高,是以就被告修復系爭小客車之過程,實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施以任何之詐術,自訴人更無陷於任何錯誤之情。
4、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違反四、五天內交車之約定,涉有背信犯嫌云云,然依自訴狀事實二所載:被告並未依約交車,商請伊展延二天,後又情商展延四天,伊亦允被告所請,結果一直至十四日等語,足認自訴人於原約定交車期限後,確曾同意被告延展交車期限,基此,被告雖未於原約定期限交車,已不違反雙方之約定,至被告是否違反雙方間另約定之期間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係涉民事遲延給付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況依鑑定證人賴鼎元上開證述,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小客車之大修工作,是以被告縱有違反約定之交車期限,亦難謂其有背信罪之犯罪故意或故意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5、另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侵占系爭小客車之行為,然自訴人就被告曾將系爭小客車借由他人使用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至自訴人陳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開往台南等遠處試車,即為有侵占行為一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系爭小客車開往遠處試車,惟汽車修復後,由保養廠人員駕駛試車,以觀察修復之情形,乃符交易習慣之常,至試車之距離是否超過實際之需要,無非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本旨,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尚未給付修車費一節,從而,被告主張民法上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小客車,並非無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以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擅自處分系爭小客車,或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綜上事證,被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與詐欺、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誠難以上開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之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指被告是否有以非正廠零件代替正廠零件,又估價故意高於市價一、二成,是否故意將車上總里程錶之數字歸零,企圖湮滅證據,試車並無法定距離或方向地,被告為何不以一般車廠試車模式在車廠附近試車反而遠赴台南、高雄市○○街,其故安在云云,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修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小客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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