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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詐欺罪,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詐欺,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自訴人乙○○並不敢講被告甲○○於代書鍾金翁要求自訴人塗銷抵押權時被告甲○○有在場(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自訴人:當時甲○○在不在場﹖自訴人答:已經好久,忘記了;同月廿二日本院訊問時亦稱:目前無証据証明被告甲○○跟代書講錢要還自訴人),可見並非被告甲○○親自出面為行為,而係代書鍾金翁之行為(被告甲○○等人合夥購買本件土地係由代書鍾金翁介紹及辦理移轉手續)因鍾金翁係刑事關係人,尚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係共犯。又被告甲○○實際與謝進水簽約的時間,係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為之,其繳納契稅(地上有房屋)、監証費等稅捐時係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此有被告甲○○與謝進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繳稅收据四紙附(有日期註記)卷可憑,顯見係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在前,自訴人乙○○設定抵押權在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其土地移轉登記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係因代書鍾金翁拖延所致,並非被告甲○○之買受土地不實,自難認被告甲○○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詐欺或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二、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詐欺,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 男七十七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自訴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甲○○ 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購得謝進水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一四四、一○八一、一一四○、一一四一及一一四三地號五筆土地後,明知自訴人乙○○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經被告鍾金翁(原名鍾清日,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予謝進水,並由謝進水提出上開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被告鍾金翁,於八十五年初,共同向自訴人誆稱:願將該設定給自訴人之五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將所欠款項還給自訴人,惟銀行如非第一順位抵押將不准予貸放,懇請自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俟其向銀行貸得現款後,再將款項悉數還給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依所請交付渠等二人印鑑資料,並塗銷登記。惟二人於事後均避不見面拒絕還款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訴人原有之抵押權登記遭塗銷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伊與姊弟三人共同合買,以伊之名義登記,並委由鍾金翁處理土地登記事項,對於自訴人之土地為何塗銷登記,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向自訴人詐欺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關於被告甲○○施以詐術之行為,於審理中除堅稱係被告甲○○與被告鍾金翁共同為之,對於前開誆稱話語,究由誰所為?何時何地所為?均未具體陳述,對於被告犯行原難查證。再參以自訴事實所載,自訴人僅因被告甲○○與被告鍾金翁共同表示欲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即陷於誤信等語,自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再陳稱:係信任被告甲○○,且又可賺到利息,所以伊才會借被告鍾金翁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於審理中另提出補充自訴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卻載明:「事後被告甲○○欲求得該筆土地之登記,與另一被告鍾金翁設計佯稱:『自訴人欲收回該抵押金額,必須先行向法院(「銀行」之誤)聲請撤銷,然(後)被告才將上述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三日後可歸還自訴人抵押金貳佰肆拾萬元,並由鍾金翁開具借據乙張貳張貳佰肆拾萬元作為擔保撤銷風險,由其妻做連帶保證。』自訴人不疑有他,依其意思向法院聲請撤銷在案,待確定後,鍾金翁即逃之夭夭。」等語,係因信任被告鍾金翁所出具之借據及被告鍾金翁之妻同時為連帶保證人,且還款之期限僅三日等因,始答應塗銷之情節,與前述自訴狀所載事實及自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內容顯有差異。是自訴人關於塗銷登記之主要原因,於審理中迭為不同內容之陳述,尤其對於誤信之原因差異甚鉅,自有疑義。

(二)再被告甲○○之土地所有權雖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登記,且原因發生日係登記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較自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為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才據以指被告甲○○係明知已有抵押權登記後,仍向自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惟被告甲○○實際與謝進水簽約的時間,係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為之,此有被告甲○○與謝進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甲○○簽約買受土地時,尚不發生自訴人先行為抵押權登記在土地之上的問題,登記日期亦非真正買受之簽約日期,是自訴人指訴情節,應係全憑登記簿上之記載而憑空臆測,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係伊與姊弟黃郭文秀及郭嘉銘共同購買,只是以伊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全權委由擔任代書之被告鍾金翁辦理登記相關事項,是事後因故才發現被告鍾金翁登記不實等語,核與證人黃郭文秀於審理中證述:由於伊與被告鍾金翁是鄰居,剛好被告甲○○想要買土地,就委由被告鍾金翁辦理,另外伊丈夫黃松男也另委由被告鍾金翁購買他筆土地,因黃松男部分始終未依約辦理土地登記,致黃松男起疑,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其購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被告鍾金翁已另向他人收款而登記予他人,黃松男知道受騙後,即告知伊,伊隨即調閱與被告甲○○合買之土地部分,才發現自訴人在其上已辦理抵押權登記。經伊向被告鍾金翁質問後,被告鍾金翁坦認錯誤,並保證塗銷該項登記,事後雖果塗銷登記,但伊與被告甲○○均不知被告鍾金翁是如何讓自訴人塗銷登記等語相符。並參以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各一份,被告鍾金翁確均以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在各該契約上,並代理買賣雙方全程辦理登記事宜,是即使登記日期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完成,被告甲○○所辯係被告鍾金翁全權辦理過戶,非伊親自辦理登記故無從得悉抵押權塗銷之情等語亦尚符常理。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甲○○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抵押權登記名義遭塗銷之結果,即推定即係被告甲○○施以詐術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鍾金翁被訴詐欺部分,待被告鍾金翁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