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間,在屏東市○○路○○○號,自組互助會擔任會首,並以人頭加入其所組之互助會或參加己○○、丙○○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或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其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㈠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連會首共廿九會,會金五萬元
之互助會,以其子許克倫及林足美、鄭勤名義入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其子許克倫名義,標金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林足美名義,標金八千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鄭勤名義,標金一萬二千元,以口頭對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各該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丙○○、戊○○、丁○○○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一百卅萬元。
㈡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起,連會首共卅會,會金三萬
元互助會,以鄭勤、林足美、陳一蘭名義入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以鄭勤名義,標金七千九百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林足美名義,標金七千七百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以陳一蘭名義,標金九千七百元,以口頭對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各該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丙○○、戊○○、丁○○○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八十三萬元。
㈢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起,連會首共廿五會,會金二萬
元互助會,冒用鄭勤名義入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以三千五百元標金,以口頭對各活會會員佯稱鄭勤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丙○○、戊○○、丁○○○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八十三萬元。
㈣參加己○○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連會首共廿六會,會金三萬元
互助會,乙○○○以自己名義參加三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標金五千八百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標金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標金八千元得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未繳死會會款,尚欠一百萬一千七百元。另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子許克倫經商需款週轉為由,向己○○借款二十萬元,僅償還五萬元,餘款則未返還。
㈤參加丙○○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會金五
萬元互助會,乙○○○以自己及許克倫名義共參加三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乙○○○名義,標金九千六百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乙○○○名義,標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許克倫名義,標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未繳死會會款,尚欠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
㈥乙○○○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以其子許克倫經商需款週轉為由,分別向戊○○借款卅萬元及二十萬元,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丁○○○、丙○○、戊○○、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或參加己○○、丙○○召集互助會,並以他人名義跟會,標會及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週轉不靈加以部分會員倒會,始無力清償會款及借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戊○○、己○○指述甚詳,並有互助
會會員名單及被告標得會款及借款簽發用以擔保支付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經營生意失敗,女兒得病花很多錢,又賣土地賠償債權人所以邀會還債,其每月要支付七、八十萬元之會款,並無工作僅靠飼料甲司一年有時分一、二百萬元之紅利及向兒子拿錢,其他沒有收入等語(偵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顯見其借款及招組或參加互助會當時已無支付能力,是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參加及招募多組互助會並借款舉債,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參加及招組之互助會均為其標得後,即未再支付死會會款,亦未清償所借款項,顯見被告在招組,參加互助會或借款之初,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告訴人丁○○○固不否認與被告多年好友,惟原審訊之被告:「(你為何借用別
人名義參加,告訴人如都同意,何不以自己名義參加?)怕會員害怕而不敢參加。」(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如知被告無支付能力或被告自己招組或參加多組互助會,以會養會,豈會願意參加互助會或讓其參加再讓其倒會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知其財務狀況不好,故無詐騙云云,顯屬不實。
㈢告訴人丁○○○參加被告招募三萬元、二萬元互助會各三會,各標取一會,均已
開出本票交被告轉付其他活會會員,被告於倒會後,告訴人對持有其所簽發本票之人仍有給付票款義務,且已被訴追,然告訴人活會部份尤其利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已無法自被告取償,被告將告訴人應繳死會,活會會款相抵,表示告訴人尚欠被告款項云云,亦屬誤會。
㈣被告辯稱:案外人林良貞阻止標會致週轉不靈云云,惟查被告如果於八十五年十
月份向林良貞標取十萬元互助會估算可得二百萬元會款,則依被告自承每月應付會款七、八十萬元,則二百萬元僅足敷被告拖延三個月,當時被告已無任何活會可再標取,接續而至仍有每會六至十標之龐大死會會款應繳付,益見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㈤被告自行招募之三組互助會或分別參加丙○○、己○○之互助會,所有活會均在
八十五年十月前標取,之後即倒會,尤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招募二萬元互助會,於第五會即倒會,而第四會己○○標得,亦取不到會款,前三會包括會首會款及被告標取者占二會,益見其有不法意圖。
㈥被告辯稱所用人頭郭林足美、陳一蘭、鄭勤等人均經同意,然上開証人自八十五
年十月倒會迄今,僅能返還數千元於部分告訴人,況被告表示返還告訴人戊○○
三、四十萬元係告訴人丁○○○、丙○○因不願其支票退票而兌現於戊○○,均非被告償還之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隱藏上開事實,冒用他人名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跟會或讓其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或借款,其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無罪判決,核有違誤。甲訴人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刑責,惟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尚申請退勞保,以領回之退保金繳丙○○之互助會會金,同年十二月將被告及其女兒、女婿之國泰人壽保險金退保,領回保險費以支付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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