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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諭知均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被告乙○○在財務狀況陷於窘境情況下,始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被告甲○○在財產狀況未見變化情形下,接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足見渠二人顯有脫免系爭不動產遭乙○○之債權人追償之不法動機。㈡被告二人立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徵求家中長輩親友意見或幫助,實不為過,惟斷無家中長輩親友會恣意主動徵詢是否有不動產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毫無徵詢當事者意見及獲取授權即無故為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理。㈢辦理過戶登記之要式性及公示性非比一般交易行為,需被告二人提供相關證件,被告二人既非稚兒,不動產之財產價值又高,渠等與證人施重雄、施梅雀間,更係至親,此等要事,豈會在不談及過戶登記之動機,緣由及過程,即任意交付各項必備證件,施重雄、施梅雀又豈會在乙○○繼承多年後,突發主導處置乙○○名下財產,既處置乙○○財產,又未將全部移轉登記之原因及過程告知移轉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二人,顯背常理。㈣被告二人係登記名義人,提供必備文件供人完成過戶登記等行為,對名下財產如何,為何辦理過戶、登記原因為何,竟謂不知情,有違相關事證,復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㈤被告二人之供詞及證人王瑞樟、施重雄、施梅雀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為無罪判決不當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原係被告乙○○、甲○○之祖父留下之遺產,因其父母早逝,由被告二人代位繼承,又因依慣例女生不繼承祖產,八十一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在乙○○及其他伯叔名下,八十六年間分割遺產,遂將系爭土地分由乙○○繼承,而乙○○因已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且甲○○平日吃齋唸佛,未出嫁,其姊施梅雀及叔叔施重雄,為讓甲○○之生活有保障,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甲○○,被告二人乃將有關移轉登記之印章文件,交與施重雄、施梅雀找代書王瑞樟辦理等情,為被告等所供明,並據證人施重雄、施梅雀證實。代書王瑞樟係受施重雄之委託辦理移轉登記,因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較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可節省贈與稅,王瑞樟將情告知施重雄,經施重雄同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辦理期間,並未告知被告二人等情,復據證人王瑞樟及施重雄、施梅雀分別證述無訛。㈡被告乙○○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係繼承之遺產,原應由全部之兄弟姊妹繼承,而因故由被告乙○○繼承,是乙○○就其應得以外之系爭土地乃屬額外得利。被告甲○○係乙○○之妹,年近四十未婚嫁,被告乙○○基於手足之情,聽從其叔施重雄及其姊施梅雀之提議,將該土地委由施重雄辦理移轉登記,而未過問移轉登記之原因,施重雄代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在可節省稅賦之情況下,未告知被告二人移轉登記之原因,事雖突兀,但究非全無可能。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之動機,雖有「甲○○未嫁,應將土地分歸甲○○」、「為補償甲○○合資購屋之損失」之不同,但其無償移轉登記與甲○○,並無差異,亦不能執此謂施重雄、施梅雀或王瑞樟未告知被告等移轉登記之原因之說不實。㈢證人王瑞樟於偵查中雖證稱移轉登記之契約書,經過乙○○、甲○○二人同意簽名及蓋章等情。然王瑞樟於原審證稱「是施重雄跟我講用買賣的方式,我就自己寫上去,印章蓋上去」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整個契約書都是我寫的,甲○○印章是施秋鴻拿給我蓋的,乙○○的印章是施重雄拿給我蓋的,簽名均是代書寫的」等語。質以為何在偵訊時為上述證言,則稱「當時我回答的意思是他們(指被告二人)應該均有同意要過戶」等語。證人王瑞樟就被告二人間以何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為迴護被告二人,而使自己涉嫌之可能,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庸疑。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等犯罪,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甲○○ 女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麻豆鎮埤頭一二九號之四選 任 柯尊仁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兄妹,乙○○因經營私人金錢放貸事業失敗,業已負債累累,積欠丙○○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惟因乙○○於經營事業期間,曾向丙○○提及尚有座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筆,被告二人竟為避免日後遭丙○○向法院就該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並未有何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情事,而虛偽訂立由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甲○○之買賣契約書,並將該等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由代書王瑞樟,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向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長之文書,使克成立;所謂明知,自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觀條文之文意即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於八十一年過世所遺留之遺產,因父母均早逝,本應由我二人代位繼承,但依慣例女生不繼承祖產,故八十一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祖父之遺產登記在乙○○與其他叔伯之名下,嗣於八十六年間分割遺產遂將系爭土地分由乙○○單獨繼承,而乙○○因已經有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但甲○○平日則吃齋唸佛,不準備嫁人,姊姊施梅雀與叔叔施重雄為了讓甲○○的生活有保障,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給甲○○,我們均無意見,遂由施梅雀、施重雄二人拿了我們的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找代書王瑞樟辦理,至於移轉原因為何登記為買賣,均不知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本系被告等之祖父施水然所有,過世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由乙○○、施重雄、施天化、施天故等人為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施重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併案卷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因已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案外人施梅雀(被告乙○○、甲○○之姊)、施重信(乙○○、甲○○之叔)為使被告甲○○日後生活有保障,即要求乙○○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甲○○,並由施重雄委託代書王瑞樟辦理等情,亦據証人施梅雀、施重雄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訊筆錄)。另證人王瑞樟到庭結證稱:該土地是施重雄委託我辦理過戶,我曾知告訴施重雄,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可以比贈與為登記原因,節省土地增值稅五十多萬元;至於是否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由施重雄他們決定,而施重雄有無告訴乙○○(以辦理買賣為登記原因),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是王瑞樟及施重雄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另訊之施梅雀亦證稱:土地增值稅是由其出錢繳納(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審訊筆錄)。綜上各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二人之辯解均相符合,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既由施重雄委託代書王瑞樟辦理,土地增值稅亦由施梅雀出資繳納之事實,已甚顯明。是該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既係由施重雄、施梅雀二人主導,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甲○○二人事先知悉登記之原因為虛偽之賣買,則依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故意,核被告二人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事先既不知悉本件移轉登記原因之始末,自難對其二人遽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另告訴人丙○○雖質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時機,何以在被告乙○○積欠鉅額債務之際;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乙○○與其叔伯共同辦理分割登記時,為何不直接登記與甲○○名下?然按辦理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後,即由各共有人分別登記為各該持分之所有權人,怠無疑異?又女性繼承人不繼承遺產,雖與民法之規定不合,卻符合昔日之民間慣例,故告訴人上開指陳,應屬臆測之詞,尚難以此二點即率指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至案外人施重雄、施梅雀是否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對丙○○涉有詐欺罪嫌,與本件偽造文書有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誤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同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乙○○涉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無罪之判決,併案之事實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 政 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