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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乙○○不構成詐欺,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先行返還現金四十萬元正經告訴人當場收受,餘款並分期給付,此有告訴人甲○○撤回訴訟狀及所附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八頁)。因雙方已和解,被告乙○○並已還四十萬元,尚難認其係詐欺,本案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乙○○行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詐欺,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非告訴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被 告 乙○○ 女五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О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五十之五號四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自宅召集民間互助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會自訴人參加二會,計繳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另次互助會共參加四會,計繳四十二萬元,詎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互助會到期,被告竟將自訴人應得會款席捲而去云云。

二、被告乙○○否認右揭自訴人起訴犯嫌,辯稱:當初我亦被倒會,無力支付會腳會款,於是止會並外出謀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所訴前揭二互助會尾會之終止日顯與卷附跟會單不符,具有明顯瑕疵,又自訴人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中自承前揭二互助會均未完會等語,即又與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記載互助會均到期告捲款之事實不符,自訴人所訴事實即有明顯瑕疵,又自訴人素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復不再提出足以證明所訴被告犯嫌之證據或作任何陳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五號),因本案已係認定被告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檢還原卷由檢察官另為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文 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