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鎮○○○路二之十二號億偉有限公司(下稱:億偉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林清河擔任操作員工作,原應注意應設置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勞工林清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勞工林清河在上址進行鍍鋅槽槽底清除污泥工作時,因沉水幫浦漏電,致其心因性休克,延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為億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僅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經營事項都是由父親劉文可負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該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前開規定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各該法人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惟如該登記名義負責人確非實際負責人者,即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參見法務部檢察司法七八檢二字第0五四0號函復台高檢)。
㈡被告乙○○僅為億偉有限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乃劉文可即
被告乙○○之父親,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文可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林清河之父親甲○○於警訊中所供林清河之老闆為劉文可等情相符,且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調查無訛,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一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是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即非前揭規定所謂之「負責人」或「事業主」,故其所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億偉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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