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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輪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XE-二七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約定每月月底清償五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取得上開曳引車後,車款、稅金及保險費均拒絕繳納,經屢次催討,又交付案外人陳登財、蔡鴻文、彭德孟、黃文錤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以供清償,並保證屆期兌現,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均以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輪興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據告訴人之代表人藍永賢之指訴,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本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附卷可稽,及證人黃正池關於被告於購買上開二車時即已積欠大量債務及已約定該二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均由被告給付等證詞,且被告另積欠告訴人運費、借款,亦有請款明細在卷可按,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前開購車及未清償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已支付車款五萬元,嗣因上開二車於購入前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均未繳納而被註銷牌照,且被經濟不景氣拖垮,始未繼續付款,並非自始即不付款,而掛其他車牌使用,是為了開回公司存放,之後亦僅在廠區使用,並未供營利使用,現已將上開二車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告訴人購入上開曳引車二部時,經濟業已困難一節,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告訴人之代表人藍永賢所提出被告屆期未兌現之本票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金錢往來,被告並因而尚積欠告訴人債務,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藍永賢於偵查中陳稱:「所開立的票,是因為我們之間一直有金錢往來,不單純是為給付車款而開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據被告供承:「我們以前車場相鄰,已工作配合了七、八年」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既與被告一直有金錢往來,自應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而其同意將上開二車售予被告時,亦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告訴人將上開二車售予被告尚難認係遭被告詐騙所致。

㈡被告曾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清償十九萬餘元一節,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從告訴人之代表人藍永賢及代理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稱:「他們(指被告)有給藍太太五萬元,但說是抵以前的債」、「交互計算的結果,單就運費,他們就欠十九萬元,車款沒付,那十九萬元是付保險費」(均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那是他欠我的錢,並非車款,是被告之老婆向我老婆借的」、「借十九萬多」(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他借款不止十九萬,他拿十九萬給我時,是否有取回票,我現已搞不清楚,因他有借款、保險費、他借款時有開票」、「借款時,有開立本票,九十萬本票是含車款及借款,他所擔保者有借款及車款,所以給付之十九萬,我們並無返還之必要」(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亦可得而知,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辰珠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二四頁、原審卷五五頁),至該二人雖就該五萬元係借款或車款有所爭執,然被告如係自始無意清償車款,自不可能仍清償借款,故無論該五萬元係借款或車款,其既陸續清償五萬元及十九萬餘元,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可採。又被告於購車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前開本票,雖未獲兌現,惟苟其係自始無意清償,自無於嗣後經告訴人催討,再交予上開支票之必要,又前開支票雖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見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惟該等支票均係他人所簽發再交由被告使用,縱該等支票於簽發前已被拒絕往來,亦非被告必可得知悉,顯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之信用狀況,且被告係故意持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交由告訴人以代清償,則該等支票嗣後退票,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該等款項,非可憑此推論被告於購車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車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之前,因已被註銷牌照,乃懸掛其他車輛之

車牌繼續營利使用,固據告訴人提出照片多幀可資佐證,惟此係被告未遵守其與告訴人就上開車輛買賣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亦即事後履約之問題,非可供以憑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已將上開二車返還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黃正池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供認定被告於購買上開二車時,資力不佳之憑證,惟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又上開二車係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款項而經監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予以註銷牌照登記一節,雖有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一四四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二○一○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該等稅款是否包括於前開買賣價金內,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輛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如因該爭執而未繳納,自難依此民事契約爭執而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明知該等稅款包含於買賣價金,應由其支付,則其亦應知未繳款結果將被註銷牌照,而無法使用上開車輛,苟非其無支付能力,自無任上開車輛牌照被註銷之理,惟此亦係履約問題,不得據該情事憑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證人黃正池雖證稱伊知悉上開車輛於買賣前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均約定由被告支付,亦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㈣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甲○○自始即由其妻開出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給付七十二萬元

之購車款及十八萬元之欠款,其後因告訴人之催討,更由他處取出多張芭樂票敷衍告訴人,嗣後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並未背書,故被告在民事上不用向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其自始無給付車款之誠意,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本院查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持不可能兌現且未經其背書之芭樂票交付告訴人以抵付債款,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購車之際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逾今從末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或和解之事宜,於情於理固有非是,於法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A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