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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邀集邱錦榮、鄭鳳蘭、林廣繁、徐富泉、黃元煌、黃榮春、鍾禮雄、鍾美江、洪美鑾、洪美玲、李來旺等十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麟洛段第一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筆土地因涉及農地問題,而暫登記於股東林廣繁之父親林增祖名下,俟轉售後每人各按出資比例分享權利義務,惟當時資金並不充足,乙○○未經甲○○之同意,即與除甲○○外之其餘十一位合資人,除向該十一位合資人佯稱有關甲○○部分,由其負責另行與甲○○處理外,約定每人僅出現一百萬元,至於另一百萬元,則以將該所購入之前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之所得抵充,並經由同為股東之邱錦榮以該筆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實借一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各撥入一百萬元入其他股東帳戶(甲○○部分則撥入乙○○帳戶),乙○○於貸款金額撥入各股東帳戶後,因未將前揭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及甲○○所分得之一百萬元已撥入其帳戶內之事告訴甲○○,及以該一百萬元作為甲○○應繳納之投資金額,使甲○○陷於錯誤,除依約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次之投資金額一百萬元外,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乙○○向其佯稱應再繳納其之一百萬元投資金額,仍再交付該一百萬元,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他十一位合資人另立合約書時,擅將甲○○之十三分之一股分排除,並稱自己有十三分之二股權,嗣於八十六年間,甲○○向乙○○追問,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合約書、土地謄本、收據及保證書等為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取得二百萬元款項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所取得之二百萬元,確已用以購買上開土地,其後以上開土地所貸得之金額亦已滙入告訴人帳戶內後,被告再向告訴人借出使用,告訴人目前對於該土地之股份仍然存在,本件所以無法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係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將土地出售所致,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銘賢訂立買賣契約書承購上開土地,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而被告與告訴人等合資人並無自耕農資格,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股東林廣繁之父林增祖名下,其後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移轉登記於另一股東鍾美江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合資人邱錦榮、林廣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據。

㈡、被告與邱錦榮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時,係先由各合資人將全部款項先行籌足給付予陳銘賢後,再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出款項,且所貸得款項已分別滙入各股東之帳戶內(包括甲○○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邱錦榮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屏存字第八九00六三四號函一份,及告訴人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可見告訴人及被告在原審所稱未將貸款金額滙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一事,並非事實。又依上開往來明細記載,告訴人於款項滙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後之同月十五日即將該一百萬元全部領出,其於本院調查中又稱:八十一年間,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都是由其自行保管,該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印章是其所有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以土地貸款之事,否則,豈有於數日後即前往提領該一百萬元之理。

㈢、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餘合資人訂立之合約書,雖未邀告訴人出面簽約,但該合約書所以簽訂,係因另一股東鍾美江已取得自耕農身分,而欲將原登記於林增祖名下之上開土地移轉至鍾美江名下所致,此業經證人邱錦榮到庭證述明確;該合約書上雖記載之被告出資比例為十三分之二,而未將告訴人之出資列入,但依證人邱錦榮在本院調查中所稱:當時被告好像提到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或土地交換事項,所以,由他負責十三分之二等語以觀,被告是否有排除告訴人權利之意思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等合資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已明白約定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十三分之一,此有該合約書可參,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則未經告訴人出面處理,在此情形下,能否謂告訴人之權利因事後之合約書簽訂而被排除,亦有疑問。至於被告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收據,雖載明被告收到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價金一百萬元,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十三分之一,其上並載明總價金為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則告訴人對於其分擔之金額應知之甚詳,且本件購地款項係已事先全部支付予賣主再行過戶,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當時應已支付其應負擔之全部款項始符常情,否則,被告豈有願於以該筆土地貸得款項後將一百萬元滙入告訴人帳戶內之理,足見被告所稱該收據係事後製作,應屬可採,因此,即不得以該收據作為被告不利之收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資金,既確有用以購買土地,且目前該土地仍登記在合資人鍾美江名下,並未處理,被告亦稱告訴人之權利仍在,則本件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因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論罪科刑,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