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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二00九、二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六七八號、第一七0四號、第一七0五號、第一七0六號、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七八七號○○○鄉○○○段第九五八號、第九五九號土地均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由甲○○向原配耕人或向其轉租人承租耕作,或以訂定整地契約方式,而持有土地,為各該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各該土地早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一段農牧用地,不得供作農牧使用以外之用途,為管制使用之土地,竟為牟一己之私利,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具有共同犯意之林事元(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曾周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於持有之第一七八七號土地上採取砂石,責予百氾等砂石場,得款朋分,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使用計劃而使用該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八五九六號函,限令林事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屆期並未依限回復原狀。㈡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夥同具有犯意連絡之曾國周、曾萬何(該二人未據起訴),在上開第一六七八號土地上,僱工以怪手等機器在該筆土地濫採砂石,挖取面積達0.八七一九公頃、深度約十五公尺之坑洞,總計挖約採之砂石約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立方公尺,該砂石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甲○○將其持有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每立方公尺以一百十八元計)之砂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廠處理後出售;嗣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查知該筆土地有濫採砂石未依規定供作農牧使用之情事,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八八五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甲○○同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該函,仍不予置理,屆期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派員查訪後,仍未回復原狀,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當場查獲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怪手在上開土地挖採砂石而扣得怪手二台,土地仍留有上開坑洞。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上開第一七0四號、第一七0五號、第一七0六號及第一七一六號土地上,以怪手等機器濫採砂石,挖掘深度均達廿一公尺以上,將挖得之砂石侵占入己,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場出售牟利。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查知上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五三六、一一八五三七號通知甲○○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前,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該函,仍不予置理。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起,在上開第九五八號及第九五九號土地上,僱用具有犯意連絡之挖土機司機廖坤明、砂石車司機嚴裕宗(以上二人另案起訴),濫採砂石,挖掘深度達十公尺,並將所採取之砂石予以侵占入己,載往屏東縣某砂石場出售牟利。同年二月十四日廿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八六三號函通知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收受該函,屆期仍不予置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㈠㈢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坤明、嚴裕宗於警訊證述,證人林事元、曾周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一五二二號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屏府用字第一八五九六0號、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五三六號、第一一八五三七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八六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被告收受該函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三件、現場照片四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乙○○○署勘驗陸砂採掘案件會勘紀錄二份、整地回填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㈡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第一六七八號土地,伊向使用權人楊勤富承租後,即轉租予曾國周、曾萬何,係他們二人盜挖砂石,非伊所挖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一號卷第廿一頁背面),核與其妻即證人嚴裕珍及共犯曾國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第十八、十九頁、第三八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八八五號函及被告收受該信函之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佐,而上開土地未於屏東縣政府前開函文所令之期限內恢復原狀,亦據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派員查報覆文屏東縣政府在案,有該高樹鄉公所八六屏高鄉民字第一一八三四號函在卷足憑,且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亦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四及同月九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公所人員到現場勘查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又現場經濫採砂石遺留之坑洞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面積達0,八七一九公頃、深度約十五公尺之坑洞,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土地確有挖掘砂石販賣且未依屏東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為農牧使用之事實。又被告與共犯曾周國等所採之砂石約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若依屏東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所舉當地河川所採土石產地價格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八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所得應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有該令八七屏砂石學字第二一四三號函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多次侵占及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林事元、曾國周、曾萬何、廖坤明、嚴宗裕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以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㈣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㈡之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竟在上開公有土地上濫採砂石,造成公有土地及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惡性重大,公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怪手二台,雖為共犯曾國周所有,然難認係專供濫採砂石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共犯曾周國、曾萬何,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