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之時,確有發生爭吵及拉扯,更甚而被告為阻止被害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進入屋內探視子女,以鋁門大力關上阻擋,並致被害人因拉扯著地或跌倒致傷之情事,即應認被告縱未具傷害之直接故意加以毆打,然於施以拉扯及大力關門之腕力時,至少亦有使柔軟之人體將會因之而受傷之不確定故意,且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亦知當時用力不輕,仍本於二人之前所生怨懟而故為之。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出於被告毆打,而係拉扯及碰撞所致而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悖經驗法則而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其於偵查中供稱:「::九月十二日時我又回家,他先把孩子抱給我婆婆並罵我,接著就打我頭,並用腳踢我,傷單上的傷確實是他造成的」(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陳三甲在原審證稱聽到關門碰的一聲,告訴人即跌倒,並未見被告有手打腳踢告訴人;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准她抱小孩,就要把她趕出去,並要把門關起來,就在雙方有爭執時,她因拉門手把而不慎跌倒碰撞到桌腳」,被告並未供稱因關門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所謂遭被告打傷踢傷,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甲,亦不能以被告有關門之事實,認被告之關門動作,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D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居高雄市○○區○○里○○街○○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前因感情不睦分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乙○○住處,告訴人丙○○因子女探視與乙○○發生爭執相互拉扯,被告乙○○為防止丙○○進入其住處,以門推擠丙○○,並毆打其膝蓋及後腦,致丙○○受有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瘀腫、左上臂部挫裂傷瘀腫、左手前臂部挫傷瘀腫、右小腿挫裂傷瘀腫及腰部裂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甲書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甲,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甲,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證人陳三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在看店,乙○○係其老闆之房東,當天有二個女的到店門口,其中一個停在門外,另一個走進裏面,其聽到爭吵聲,自店外往裏面看,看到一個人在門口要進去,一人不讓其進去,嗣聽到砰一聲,在門外之女子即跌倒(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所受之傷經診斷結果:右膝關節挫傷瘀腫,應是拉扯著地受傷、右唇部裂傷應係碰撞,鼻部挫傷、鼻出血大部分係被毆打所致,但如是碰撞亦可能挫傷流鼻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腕部挫裂傷瘀傷、左手上臂部挫裂傷瘀腫、左手前臂部挫裂傷瘀腫、右小腿部挫裂傷瘀腫、腰部挫裂傷瘀腫,有診斷證甲書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證人陳三甲陳述之情相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再查,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以門推及毆打,有毆打頭部,惟並未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衡諸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多係碰撞、拉扯著地所致,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拉扯跌倒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無從證甲,揆諸前開說甲,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