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高雄港碼頭所有裝卸工人業務之人,並負責將利通公司所屬員工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繳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收取其所屬被保險人蔡文弘交付利通公司林永山等八十九名員工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而未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繳納,致所屬被保險人楊吉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即利通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絕給付,始查知上情。案經林永山等八十九年人託莊順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代表人莊順強之指訴,核與證人林永山、蔡文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勞保投保名冊,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勞健保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卅四萬四千八一零二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於收受該等勞、健保費當時,利通公司財務並未惡化,而非無支付能力,只是因利通公司前已因故積欠勞、健保費,需分期償還,並因蔡文弘惡意不給付應付予利通公司之款項,致利通公司銀行信用受損,難以週轉等原因,才導致遲延,不過事後被告亦已將所收款項全部支付在莊順強等人身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本案所審究之業務侵占標的固然是針對蔡文弘所交付之員工勞、健保費。不過,被告是否能如期交付予勞、健保局,一方面除了牽涉到利通公司以前所欠之保費,及保費無法分割給付(即只付蔡文弘員工部份,而利通公司原來員工部份仍暫不繳納),另一方面則涉及利通公司之財務狀況的變化。而利通公司之財務變化則又與蔡文弘是否履行協議有關。故於審究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犯行,自與蔡文弘是否履行協議,息息相關。經查蔡文弘並未履行對利通公司應給付之義務,乃不爭之事實,並因此而積欠利通公司鉅額款項達三百三十四萬餘元(債務結算表,而蔡文弘則至少自承積欠利通公司之款項有一百六十餘萬元)。致財務狀況本有些吃緊之利通公司,如雪上加霜,而難以負荷,最後更導致利通公司之銀行信用受損,銀根被抽,而財務全面惡化。始無法即時繳付該等勞、健保費。故被告顯是因別有緣故,才未能及時繳納保費,而非刻侵吞不繳。本件告訴人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份健保費部分,因健保局有同意分期償還,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五日及七月十三日分期繳清。至於勞保費部分,因勞保局不同意分期債還,故被告無法繳交,然被告仍先付款三萬元。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健保費,因當時莊順強等人之健保仍依付於利通公司,而蔡文弘本應繳交利通公司,然實陳上蔡文弘並未繳付,故被告乃將已收受而無法繳付之勞、健保費部分,移繳付其等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之健保費上使用,並已全數繳清,亦有健保局所補發之收據乙份足證。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既已按健保局之同意,分期將收自蔡文弘之勞、健保費全數繳交健保局,足證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利通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蔡文弘為參與利通公司在高
雄港碼頭裝卸業務之經營管理,與利通公司簽立協議書,依據卷附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利通公司之高雄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全部交由蔡文弘經營管理,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人原係蔡文弘之工人,因蔡文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負責利通公司高雄港碼頭所有裝卸業務,故蔡文弘與利通公司約定,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以利通公司為僱主投保勞健保,蔡文弘則應於各月份勞建保保險費繳納期限前,將該八十九名工人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及僱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交利通公司,由公司統一繳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利通公司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自行負擔保分及應由僱主負擔部分),蔡文弘應於次月底以前交利通公司。
㈢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自行
負擔部分及僱主負擔部分)共計二九三、六五八元(勞保費一一九、二六九元,健保費一七四、三八九元,合計二九三、六五八元),然蔡文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只交付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面額合計二七八、六五八元之二紙支票(見本院卷五八頁)予利通公司,短少一五、000元。另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及僱主負擔部分)共計三二九、八0二元(勞保費一三三、七四三元,健保費一九六、0五九元,合計三二九、八0二元),蔡文弘更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連同上揭十二月份短少之一五、000元,合計三四四、八0二元交付利通公司職員應美芬,有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五九頁)。而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及僱主負擔部分)三二七、五一七元(勞保費一三四、三五0元,健保費一九三、一六七元,合計三二七、五一七元)以及三月份之勞健保保險費(包括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及僱主負擔部分)一一六、五四三元(勞保費一一五、三二三元,健費一、二二0元,合計一一六、五四三元),蔡文弘則未交付利通公司,此亦經證人蔡文弘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0一頁)。
㈣蔡文弘除未依約將上揭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之勞健保保險費交付利通公司外,亦
違反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未支付利通公司辦公費用及法定稅捐,更違反協議書第二條「:::在乙方經營期間所產生之一切任何問題與事故及應付未付款項,各項法定稅捐等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積欠高雄港務局裝卸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四、二七一、00二元(未含稅)。故而高雄港務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0四0六七號函(見本院卷六0、六一頁),向利通公司之保證銀行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行使權利,導致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對利通公司緊縮銀根,除終止利通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將利通公司之存款抵銷借款本息外,更拒絕再撥貸任何款項,有該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銀加營字第一六四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六二頁),因而使利通公司之資金調度發生嚴重困難。
㈤利通公司因蔡文弘違約,致資金遭銀行凍結,引發財務危機,因而使勞健保保險
費(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及利通公司原有員工之保險費)之繳納發生困難,顯非上訴人有任何侵占之情事。利通公司雖因上述財務危機致保險費繳納發生困難,惟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即與健保局達成保險費分期繳納之協議,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五月六日分二期繳清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健保費,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七月十三日分二期繳清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健保費,有健保局高屏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八八0二七六二五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六六頁),顯見上訴人就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健保費,應無任何侵占之意圖,否則豈可能在發生財務危機之八十八年四月初,即與健保局達成分期繳納之協議,並依協議如期繳納?㈥另勞保費之部分,誠如前述,蔡文弘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將告訴人莊順強等
八十九名工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全部保費交付利通公司,然八十八年二、三月份之勞保費則根本未付予利通公司。利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與勞保局協調,勞保局不同意利通公司分期繳納勞保費,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受三0、000元抵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部分保費。然而利通公司之財務根本無法一次完納全部(包括蔡文弘未交付之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勞保費)之保險費,玫利通公司自蔡文弘所收受,原應繳納勞保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勞保費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勞保費,合計二五三、0一二元,僅繳納了三0、000元,其餘二二三、0一二元無法繳納勞保局。
㈦上揭二二三、0一二元雖無法繳納勞保局,惟在健保費之部分,因蔡文弘亦僅將
告訴人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健保費(包括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及僱主負擔部分)交付利通公司,並未交付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份之健保費。該等莊順強等八十九名工人八十八年二月之健保費共計一九三、一六七元,另加計滯納金五七、九五0(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合計二五一、一一七元,均已由利通公司開立支票向健保局繳納,有健保局補發之八十八年利通公司繳納保險費證明收據一紙在卷可考。換言之,二二三、0一二元雖未繳納於勞保局,但均繳納於健保局,利通公司或上訴人並未侵占任何款項。
㈧此外,如上所述,蔡文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利通公司職員應美芬之三十四
萬四千八百零二元,除少部分係告訴人等八十九名工人即被保險人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外(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狀),大部分係僱主即投保單位利通公司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絕非全係八十九名工人所繳交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該等僱主即投保單位利通公司所應負擔之保險費,係蔡文弘依約應給付利通公司之款項,屬利通公司所有,絕非係所謂「持有他人之物」。此等應由僱主負擔之保險費,縱有未依限繳納之情事,亦與侵占罪無涉。原判決將該等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誤認為全係林永山等八十九名被保險人所繳交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誤認為全係上訴人之侵占所得,顯有違誤。
四、又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曾向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繳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本息(見⒌⒑上訴理由狀證五:(八九)銀加營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尚有一定之支付能力,財務未見惡化。
㈡依同前函文所示,利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尚被銀行圈存存款三六0六六一
元,另票據款二二八九0元;七四0九元,合計四一0九六0元以抵償借款本息。業已遠逾原審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三四四八0二元。亦可見被告當時財務並非無支付保費之能力。
㈢何況,依利通公司與蔡文弘所定協議書,蔡文弘在每月裝卸費率收入額內之百分
之三,應付與利通公司,以為辦公費用支出之需。故此項收入本是被告原可預期之收入。另外,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被告向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繳清貸款本息一百四十萬元時,原亦可預期雙方貨款必將續約,被告可預見週轉金之取得。故依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被告實非無資力清償蔡文弘所交付之勞健保費用。
㈣又事後因蔡文弘以依雙方協議書約定,伊業已給付利通公司三百萬元保證金,另
又借款予被告達二百萬元為由,乃拒絕給付利通公司所應得之裝卸費率收入額內百分之三的辦公費用。另因蔡文弘於經營短短數月間,竟積欠港務局裝卸管理費達五百多萬元等情,又據證人蔡文弘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三、八四頁),致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於收受港務局通知履行保證責任後,即一再藉故拖延續約,迨事後見利通公司無法解決積欠之管理費,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八)銀加營字第一六四0號函告知確定不再續約,並將前述四十餘萬存款圈存抵債(見⒌⒑上訴理由狀證五)致被告原得充裕利用之資金,即因此事後不可測之原因,受到重大之變故,而無法使用。始造成財務之重大改變,致無法繳納保費。
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取蔡文弘交付之保費當時,財務狀況並未惡化,仍有支付能力,只是事後發生變故,才致財務惡化,未能繳款?尚難僅憑被告一時未繳納保險費乙節,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五、次查被保險人林吉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發生保險事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領取勞健保病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楊吉永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而楊吉永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勞保費迄今仍未繳納予勞保局。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八保財字第六0一四五二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勞保費之積欠與勞保給付之請求,並不生影響。公訴人認被告未繳納告訴人等人之勞保費,才導致楊吉永之保險給付請求,遭受拒絕,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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