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父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許,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應訊,開完庭後,在簡易庭旁之停車場內,先與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丙○○發生口頭爭執,繼而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拉扯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臂、右上臂等多處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由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否認有前開犯行,甲○○辯稱:我們之間的訴訟,從八十五年到現在,若要傷害她,早就傷害她了,且當天開完庭,在法院停車場,那麼多人,我也不可能傷害她,我出法庭,我告訴她,告那麼久了,息事寧人,她就一直駡我,我女兒才說她講話不要這麼難聽等語;乙○○則辯稱:當天開完庭,我們只是跟她說她欠我們錢,也沒有打她,且我剛開過刀脊椎有傷,不可能與她拉扯,若與她拉扯,我也可能脊椎受傷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
。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將之傷害後,伊即返回第一法庭告知法官及書記官,法官要伊至法警室,法警即向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員鍾達榮前來,帶伊至大東醫院驗傷等情。證人鍾達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我巡邏,有法警報案,我到現場,現場只有羅小姐(指告訴人)在法警室旁,:::斯時外表看起來有傷,::由報案到現場應(僅)三、五分鐘,:::她說怕他們父女再打她,所以我們帶她去大東醫院驗傷」等語(偵查卷第卅八頁反面)。告訴人係於受傷害後,即至法庭向法官投訴,然後由法警向管區報案,管區警員於三、五分鐘到法警室,斯時告訴人尚在法警室旁邊,嗣即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人應無空隙自傷身體後,再行指控被告二人傷害,已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爭訟,係告訴人之夫林麟盛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而以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甲○○之子王正旭為抵押權人),並交付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何人簽發有爭執),因該筆借款迄未清償,被告甲○○乃以王正旭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告訴人敗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在卷足憑。嗣告訴人又以本票債權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由是可見,被告甲○○(王正旭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五年起爭訟至今,告訴人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使之飽受訟累之苦,就其所辯,其步出法庭後,即質問告訴人,又遭告訴人惡言相向,而雙方確有發生爭執,是被告乙○○於感同身受之情況下,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因而出手參予扭打,顯與常情不悖。
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指稱「法庭庭畢後,被告二人打我,看到的人不敢
出面作證」,「是在法院停車場打的,有報案,但打現場沒證人,當時沒有拉扯」,「用手,用皮包打我的右方,因我正開車門要回去,他們就動手打我,有拉扯,有摔到地上」,「那天我被打後馬上到法庭告訴法官,法官叫我到法警室」,「(證人找到否)有,地院法警李國財、吳國誠,其中一個是他打電話給派出所鍾達榮,且由他帶我驗傷」等語。於警訊時指稱「乙○○先抓我右手,又用皮包丟我,然後甲○○就朝我拳打腳踢,造成我右半邊身體多處受傷」,「開完庭出來簡易法庭時,他們二人就先上前駡我,繼而把我打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正要開車門,乙○○先走過來,就駡我,又用皮包打我,:::乙○○拿公事包,用手抓我胸口的地方(又稱抓我肩膀,用另一手拿皮包摔我,::接著她父親甲○○靠過來打我,我無法分清楚他們如何打我」,「(乙○○用皮包)先摔到我頭部,我都是右邊受傷,不清楚他們打我那裡」,「沒有(拉扯),只有被告二人打我,拳打腳踢的,我有摔倒在地上,我爬起來時,右腳有被車門割(刮)傷」等語。就告訴人前後之指訴觀之,僅就有無證人,有無拉扯之陳述,未盡一致。惟日間在法院公眾出入之場所,不能謂無他人目睹,告訴人於無法找目睹證人出庭作證,而謂「看到的人不敢出面作證」,或「打現場沒證人」,並無必然矛盾之處。告訴人已就被告二人如何對之傷害情節,先後指訴不移,則有無「拉扯」,告訴人又能瞭解訊問者之用意如何,是告訴人在先後之陳述有歧異,不能執此謂告訴人之指訴全然虛偽。此就告訴人所稱「我有摔倒在地上,我爬起來時,右腳有被車門割傷(應係刮傷之誤)」,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痕相符,亦足證之為被告二人傷害之指訴,並非虛妄。又乙○○以皮包摔告訴人之頭部,皮包並非堅硬或銳利之物,告訴人之頭部未成傷,亦無不合之處,又如何能執此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另指告訴人之右大腿、右小腿之挫傷,亦均被告二人傷害所致云云。惟告訴人已陳明右腿係其倒地爬起來為車門刮傷,顯見非被告二人所為,自不能令負刑責,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不可分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借款未獲清償,纏訟多年,氣憤之餘,出手傷人,雖可同情,仍為法所不容,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被害人之傷痕尚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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