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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言,故侵占罪之客體,必須為他人之物;本案自訴人指被告於雙方契約終止後,不返還保證金四仟元;經查該保證金於自訴人交付被告後,其所有權即移歸被告所有,已非自訴人之物,被告僅於契約終止時,負返還同數額之債務,故被告縱有不返還情事,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G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 丁○○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市○○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女 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女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麟洛鄉麟洛菓菜市場五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委託書、授權書、攤位同意恢復原狀簽名表為憑。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自訴人如已回復原狀,其即會返還擔保金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已將攤位轉讓他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乙,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乙,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系爭逢甲商場地下街攤位尚有電錶、插座、電燈、天花板未回復原狀,另二攤位大門深鎖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次查,被告甲○○○(即李文德之妻)已將攤位轉讓蔡麗雲,亦據證人林劍鋒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讓渡書可考,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又依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夥經營契約書第八條定有:乙方若因裝璜需要,致將攤位粉刷、鐵門整修時,應於合夥期滿恢復原狀,否則自保證金扣除甲方復原所需費用。則自訴人應將系爭攤位回復原狀後,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衡諸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尚未回復原狀及被告甲○○○已將攤位轉讓他人等情而拒絕返還擔保金,其二人主觀上均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綜上所述,尚難入被告二人於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乙,爰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