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幫手企業行,向該行號獨資負責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期自即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應於租期屆滿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前返還。乙○○於租期屆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拒不返還。嗣雖經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由乙○○之父親收受,乙○○仍置若罔聞,甲○○復發現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電話已被換掉而無法接通,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都在苗栗縣頭份鎮工作,八十八年九月後,因無工作,且無法支付租金,不好意思將車交還告訴人,乃將車置放在高雄縣○○鄉○○路友人之檳榔攤後方空地,並未有出租、典當、出賣等侵占情事,現已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貨車出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於貨車出租契約書上約定應按約定時間還車,否則即應以侵占罪論處等語。再告訴人亦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而由被告父親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佐。況被告早已曾多次向告訴人租用貨車一情,亦經告訴人供陳在案。職是,被告對於應按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期限還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查:徵諸常情,在租賃契約上留存聯絡電話、地址,係供出租人據以聯絡之用,承租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若有所異動,理應主動告知出租人,否則無異使出租人陷於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困難之地步。然本件被告於租約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號已為空號,至行動電話則已被換掉而無法接通,均經告訴人供述甚詳,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試撥無訛。繼之,參酌被告並已自租約上所留地址搬遷他處,而為告訴人追索無門。又被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已積欠租金高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各等情,顯見被告早已變更租賃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一經持有之意思變異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犯罪即為成立。至於縱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和解等情事,仍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該小貨車返還告訴人,事後復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實害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已將該小貨車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原諒。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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