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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係朋友關係,緣丙○○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之二一地號,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經債權人朱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民事執行案實施強制執行之際,丙○○與甲○○明知渠等間就前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並檢附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謂「聲明人與丙○○係生死患難之兄弟,又隻身一人,故於退伍後,承租其文智街一號一樓居住及營業,以便互相照顧並將作事及退伍所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其週轉,作為租屋之押金,利息則作為租金,於押金交還時,交還房屋,立有租約可証。」,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拍賣公告此公文書上不動產附表之備註欄內,登載上揭房屋「本件建物第一層現由第三人楊易(應係昜之誤)山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承租,以甲○○對債務人丙○○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債權作為房屋之押金,並以押金之利息抵充每月租金,租期至押金交還之日止,為不定期租賃,此部份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並因而有影響投標意願及出價之虞,亦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之二一地號,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經債權人朱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民事執行案實施強制執行之際,而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並檢附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謂「聲明人與丙○○係生死患難之兄弟,又隻身一人,故於退伍後,承租其文智街一號一樓居住及營業,以便互相照顧並將作事及退伍所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其週轉,作為租屋之押金,利息則作為租金,於押金交還時,交還房屋,立有租約可証。」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租賃關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文智街一號客廳內寫租賃契約,甲○○於七十四年就搬進去住,租金就是一百二十萬元的利息做為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六十四年開始向他三、五萬借,借了十五年累積的總數,都是大家口頭上互相記而已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並檢附租約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謂「聲明人與丙○○係生死患難之兄弟,又隻身一人,故於退伍後,承租其文智街一號一樓居住及營業,以便互相照顧並將作事及退伍所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其週轉,作為租屋之押金,利息則作為租金,於押金交還時,交還房屋,立有租約可証。」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民國六十年退伍後就搬進去住了,我跟魏某租房子,沒寫契約,租金二仟元一個月,一百二十萬元,是從我退休後就向我借錢,我退休後每月領八成薪,六個月領十一萬多元,每次借都是三萬、五萬,沒借據也沒記帳,我是記在頭腦裡,房子蓋起來我就搬進去住,約是七十年時蓋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之二一地號,面積0.0

0七三公頃之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經債權人朱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民事執行案實施強制執行之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含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審核屬實。其中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丙○○亦在現場,其對占有及使用情形為「債務人稱房屋係自住」,並未有何陳明房屋有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及一樓部分現由被告甲○○占用之情,且被告丙○○最後亦拒絕於查封筆錄上簽名,此觀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民事執行案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查封筆錄自明;⑵嗣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由被告甲○○具狀並檢附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聲明人與丙○○係生死患難之兄弟,又隻身一人,故於退伍後,承租其文智街一號一樓居住及營業,以便互相照顧並將作事及退伍所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其週轉,作為租屋之押金,利息則作為租金,於押金交還時,交還房屋,立有租約可証。」等語,然以①該租約若真如契約上所填載之日期,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簽立有租約,則為何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往查封時,不具體表明其與被告甲○○間確實簽立有租約,且一樓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却反而表示係房屋係自住;②次以,若如被告甲○○自退伍後,就向被告丙○○租用文智街一號房屋之一樓居住及營業,則以被告甲○○自承其係六十年退伍,則為何被告丙○○與甲○○間,不自斯時即簽立租賃契約,却待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簽立租約?③再以,被告甲○○若自六十年退伍後,即向被告丙○○租用上開房屋一樓居住,而被告丙○○並自斯時起陸續或三萬,或五萬元向被告甲○○借用金錢,則其又如何能預知將來借用之金錢為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該一百二十萬元充當押租金,且以利息充當每月之租金;④再以,被告丙○○與甲○○間之租約,其筆跡無論運筆之走向、形態、大小,顯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時,經本院提示租賃契約,質以是否為其所簽名、蓋章,其答以:「我看不懂內容,但名字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經本院諭知其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十次,以之比對租約上之被告「甲○○」簽名,無論就字體之大小、形態、運筆走向,以肉眼即能明顯看出非同一人所簽;矧,就租約上之被告甲○○印文觀之,被告甲○○姓名之第二字應為「昜」,然該租約印文却係「易」字,此經原審及本院審認被告甲○○當庭所提出租約原本屬實,且再以核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聲明租賃契約之聲明狀,其於具狀人欄所蓋之印文又係「甲○○」,則以被告甲○○其本名即是如此,則焉有自己所提出之印章且係自己親自蓋用印章之租約變為「楊易山」。且甲○○於本院調查時稱卷附之租約由其保管,但伊並不識字,不知道內容為何,也不知為何要保管該租約原本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則該租約既攸關被告甲○○之利益甚大,甲○○縱不識字,亦無由對保管之文件內容毫無知悉之可能?嗣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次審理時,始又供述:「當初寫租約,楊某身體不好,叫我幫他寫,再由他蓋章。」等語,如是顯然是被告丙○○發現問題所在,欲圖掩飾之詞。再以,租約上見證人吳世強之簽名觀之,若如證人吳世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丙○○、甲○○簽立租約時在場見證,則身為見證人之吳世強為何不自己書寫姓名,且經本院核對吳世強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之簽名、第七十五頁證人結文之簽名,及租約上之簽名,無論就字體之大小、形態、運筆走向,以肉眼即能明顯看出非同一人所簽;且參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你於何時房屋租給甲○○?)我有向他借一百二十萬元,才將房屋租給他,他自七十八年即搬入屋住至今。」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證人吳世強於偵訊時係證述:「(甲○○有無向丙○○租房屋?)七十四年他即住在鳳山市○○街○號一樓。」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兩人之供、證述之不一致,足見證人所述之不實在;④更何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曾供述:「(你們有無訂租約?)沒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你跟丙○○租屋有無訂契約?)沒有,從來就沒有訂過租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則被告丙○○與甲○○間是否確有訂立租約,已然有疑。如是,顯見被告丙○○與甲○○間之租約,係渠等臨強制執行之際所通謀虛偽簽立,且係由被告丙○○自己所書立,至堪認定;⑶末以,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你於何時房屋租給甲○○?)我有向他借一百二十萬元,才將房屋租給他,他自七十八年即搬入屋住至今。」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嗣又供述:「我房子七十三年蓋好了以後他就來住了,到七十九年才正式跟我租。」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甲○○於七十四年就搬進去住,租金就是一百二十萬元的利息做為租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前後已然不一致;②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其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具狀陳述:「..,七十九年後,甲○○即搬至丙○○住處共同生活,..」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五六號遷讓房屋案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言詞審理時則陳述:「而我於民國七十年即已搬進該房租(應係房屋之誤)。」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又供述:「(你是什麼時候住到鳳山市文治(『智』之誤)街一號?)不清楚了,大概在七十年退伍就到那邊去住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民國六十年退伍後就搬進去住了,我跟魏某租房子,沒寫契約,租金二仟元一個月。」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其前後已然不一致,而核與被告丙○○之供述又屬不一致;③而證人吳世強於偵查時證述:「(甲○○有無向丙○○租房屋?)七十四年他即住在鳳山市○○街○號一樓。」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其證詞又與被告甲○○之供述不一致;④而證人蔣耀明於偵查時證述:「(甲○○住在何地?)在丙○○住宅,他自退伍後即住在自宅一樓,在七十年左右,我經常碰面,..」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其證詞又與被告丙○○之供述不一致;⑤再參與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係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甲○○又如何能於六十年退伍後住在文智街一號一樓?或如證人蔣耀明所證述於七十年住在文智街一號一樓;⑥再以,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本鎮文山里十鄰文山中二巷二號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住址變更。原鳳山鎮奉准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改為鳳山市。原文山里十鄰文山中二巷三號之二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一日整編。原住文山里十鄰文南街一0一號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住變。」,而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文山里二鄰文山南巷十五號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住變。原鳳山鎮奉准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一日改為鳳山市。原住文山里二鄰文山南巷十六號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住變。原住文山里一鄰文山南巷三號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住變。原住文山里二鄰文山南巷十七號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整編。原住本市○○里○鄰○○街○○○巷○號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住址變更。」,渠等二人所在住址,並無一合致,由是更足證被告甲○○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變更住址至文智街一號房屋,並無被告丙○○、甲○○及證人吳世強、蔣耀明等所供、證述之被告甲○○於六十年、或七十年、或七十四年、或七十八年即已住在文智街一號房屋一樓之情,更無所謂被告丙○○、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簽立租約,並由吳世強任見證人之情。

㈡再以,被告丙○○與甲○○間,所辯稱之一百二十萬之債權債務而言,⑴被告丙

○○、甲○○二人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質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是否有借據、帳目時,被告甲○○答以:「我們是親家沒有記帳。我們只記得大概的總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沒借據,也沒記帳,我只記在頭腦裡。」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丙○○答以:「沒有,只有口頭上講一聲,.」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是六十四年開始向他三、五萬借,借了十五年累積的總數,都是大家口頭上互相記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如是,在借貸關係歷經十五年之久,不用書立借據、記帳,僅憑渠等二人口頭約定、記憶,能明確知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況且在歷經十五年之久,累積高達如此鉅額之借款,不用償還,而還能繼續借貸金錢,顯已背於一般借貸之常情;⑵而就何時開始有借貸關係,被告甲○○供述:「(退伍之前有無借他錢?)有,也是一、二萬,我每月領一萬多,退伍後每半年領一次,他就來借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一百二十萬元,是從我退休後就向我借錢,我退休後每月領八成薪,六個月領十一萬多元,每次借都是三萬、五萬,」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已然不一致;而被告丙○○則供述:「他六十年退伍,我從六十四年就開始向他借錢,每半年領退休俸時,我就向他借三萬元,借了五年之後,因為身體不好又多借了,借到八萬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六十四年開始向他三、五萬借,借了十五年累積的總數,都是大家口頭上互相記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其每次借貸之金額究竟多少,被告丙○○之供述已然不一,更與被告甲○○之供述不一致,而在如是不一致之情況下,渠等二人未書立借據、記帳,僅憑記憶又如何明確知悉二人之借款債務有一百二十萬元,實有背於常理;⑶且若如甲○○所辯「我民國六十年退伍後就搬進去住了,我跟魏某租房子,沒寫契約,租金二仟元一個月,」,則租金究竟係每月二千元,抑或是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充當每月租金,已然不一致,且若被告丙○○並自六十年時起陸續或三萬,或五萬元向被告甲○○借用金錢,則其又如能預知將來借用之金錢為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該一百二十萬元充當押租金,且以利息充當每月之租金;⑷且若依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你於何時房屋租給甲○○?)我有向他借一百

二十萬元,才將房屋租給他,他自七十八年即搬入屋住至今。」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或若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於七十四年就搬進去住,租金就是一百二十萬元的利息做為租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用金錢至七十八年即已達一百二十萬元,所以被告甲○○自七十八年即租用房屋,或是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租約時,始達一百二十萬元,並為一百二十萬元充當押租金,且以利息充當每月之租金之約定,或是至七十四年即已達一百二十萬元,而以一百二十萬元充當押租金,且以利息充當每月之租金之約定,已然有疑,更何況被告丙○○、甲○○及證人吳世強、蔣耀明等人就有關被甲○○何時搬入文智街一號一樓所供、證述,已然不一致;⑸何況,若被告丙○○、甲○○間確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却未見有何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明,更足見所謂一百二十萬元借貸關係之不實在。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給丙○○的錢不是借款,沒有借據,因丙○○的兒子認伊為乾爹,丙○○並未與伊談過把給他的錢的利息當作稱租金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是以,被告丙○○、甲○○間,應無渠等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堪認定。

㈢再以,被告丙○○與其妻溫張靜妹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由溫張靜妹為借款人,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丙○○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之二一地號,面積0.00七三公頃之土地,及其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且為被告丙○○所承認。則依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對保日)出具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丙○○為擔保放款,對貴會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會設定抵押權在案。本人茲再向貴會聲明,該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以及往後包括『現有或增建部份』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倘有不實,將來履行債務時,除增建部份任憑貴會處置外,立切結書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切結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與第六十頁間,其後並有契約尾對保丙○○蓋章、對保溫張靜妹蓋章、鑑估表),而對此切結書被告丙○○亦坦承其上之印章確係其所蓋用「章是我蓋的,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丙○○即在切結書「不動產標示:詳如契約書」、「立切結書人」分別蓋用印章,則被告丙○○應能知悉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雖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看內容,而係由農會職員及代書陳翠鑾將文字部分遮蓋後叫伊蓋章云云,惟據證人即農會職員吳啟瑞及代書陳翠鑾於本院調查時均否認其情,另查證人吳啟瑞及曹家清於偵查時到庭分別證述:「當時曹家清到現場鑑價,回來填寫鑑估表,鑑估表上會記載自用或出租,如果有出租放款額度會打折,我們在辦對保之前還會再去看抵押物的現況是否與鑑估表所載相符,如果抵押物確實無出租我們會請貸款人簽一張切結無出租或讓第三人占有的切結書」、「我有再一次向丙○○、溫張靜妹確定沒有出租給第三人確實是自用,才讓他們簽切結書的」、「對保是丙○○及溫張靜妹一人親自來辦的,因為上開事項完備後我們才放款給他」(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我們去鑑價房子,一定要問是否本人使以及有無出租情形,當時溫張靜妹回答我說自己住,要放款時他們貸款人要親自到我們農會對保,並且簽下絕無第三人使用及出租情形的切結書。當初去鑑價時只有溫張靜妹住在裡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以及鑑估表上亦係載明「自住」,證人吳啟瑞於本院調查時且稱「我當天確實有問代丙○○及溫張靜妹二個人,是否有出租,告訴他們如困有出租,就應交回總會去處理,但當時他們二人未回簽就簽名了」(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並證人即陳粹鑾於本院審理時亦到證述:「我們有協助他幫他申請資料送到農會抵押,設定好後是魏某自己去農會對保,估鑑價我們也沒有會同過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之情,並衡以被告丙○○、甲○○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何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居住、有無簽立租約之前後供述不一致,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丙○○於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申辦貸款時,確有向農會人員表明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未有出租及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至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丙○○雖又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在,若借貸與租賃不實在,何以又要在

鳳山市解委員會調解云云,然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之一樓,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拍定人拍定後,因一樓為被告甲○○占用且不願意搬遷,為求能夠取回房屋,始聲請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尚難因此聲請調解,即認定告訴人承認被告丙○○、甲○○間之借貸及租賃關係為真實,更何況被告丙○○、甲○○間之借貸及租賃關係,係渠等自己之主張,始會造成告訴人聲請調解;矧,被告丙○○、甲○○間之借貸及租賃關係,係屬不實在,有如前述。如是,尚難憑此告訴人聲請調解,而為被告丙○○、甲○○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甲○○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書記官應調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而作成查封筆錄,是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是執行法院僅得在形式上依不動產所在情形或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登載進行審查而已,亦即在發現查封標的物上為第三人占有,且一經他人呈報標的物存有租賃或其他占有之權源,復能提出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之權源之相關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在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登載該情形,而不進行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積欠朱𨨩、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債務未予清償,而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甲○○通謀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向民事執行處聲明,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業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並因而有影響投標意願及出價之虞,及造成債權人之求償無法獲致滿足,且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丙○○、甲○○二人在本件所處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經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年事已高,且據同案被告魏興原稱甲○○身體狀況非佳,核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必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