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會期分別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會員共有七十八人)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會員共有七十七人),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均各加標一會(即每年標十六次),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某月間(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會部分)及八十五年初某月間(八十二年三月起會部分),未經乙○○之同意,竟分別以乙○○之名義,填載姓名及一定金額(約一千七百元)於標單上,提出參加競標而得標,分別標得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會部分)及十餘萬元之活會會款供己使用,致使含乙○○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四月,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及他活會會員。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固有以乙○○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供己使用,但事前有獲得乙○○同意,故未有冒標偽造文書情事云云。惟查,右揭冒標取得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乙○○迭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謝美珍(即同為互助會會員)證陳親自聽聞被告本人為免使告訴人參加協調會,確對告訴人坦承有冒告訴人名標會之事,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嗣於審理中空言未冒告訴人之名標會,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汶欽固於原審中一度變異前詞,改稱「他有經過我太太同意才標會(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嗣已經乙○○本人於本院否認在卷,且陳汶欽亦已在本院又翻異其前開有利被告之陳述係因被告同意和解方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且徵諸陳汶欽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庭訊中猶堅否認「借標」情事,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卷附和解書所載制作日期)之後,即為前開翻異之詞,且於告訴人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原因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即又回復原來不利被告之說詞,是前開一度有利被告之陳述,應與和解書之擬具有關,非可據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互助會之標會方式確有填寫標單、標單上載明會員名稱及標金以競標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是被告於冒標會款過程中有偽造標署押製作標單情事訛;又系爭二個互助會之標取日期、金額被告均推稱不復記憶,且該冒標情事對告訴人而言又係事後知情,是本件僅得依被告偵查中所坦認:先後於八十三年某月間(八十二年十二月起會部分)及八十五年初某月間(八十二年行起會部分)等語為認定被告詐得活會會員互助會金額之依據,並本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其計算標準(即月份不明者,依當年最後一月),至標取金額,則依陳汶欽於本院所陳述「每月固定都標一千七百元」一語,為其據,爰為事實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均附此敘明。
二、按互助會標單係依習慣或特約在紙上書寫文字用以表示得標意旨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月刑法修正前條次係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二犯行,分別各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標單過程之偽簽署押係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不查,率爾為無罪認定,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本件詐取金額非巨,惟犯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含署押)既未扣案,依一般常情恆於競標後即予丟棄,爰不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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