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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一、一六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乙○○並未支付甲○○○日常生活費用,而甲○○○均利用乙○○上班時間返家打掃、整理環境。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住處,與一個月前在舞廳認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芳」之女子一起吃飯。旋於是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其妻甲○○○返家攜帶子女自北部帶回之麵包欲給乙○○,並順便打掃環境之際,發現該名綽號「小芳」之女子,躲在上開住處其子房間後方陽台,而乙○○當時打赤膊、著短褲,甲○○○遂抓住該名女子頭髮,雙方發生爭執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拉扯甲○○○頭髮,再出拳毆打甲○○○頭部及臉部數次,導致甲○○○受有頭右後枕部腫脹二×二公分、右眼下腫合併瘀血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兄徐啟村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大千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警卷)、告訴人受傷照片(偵查卷)乙幀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於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酗酒習慣,並曾傷害告訴人三次之多,因而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分居多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又於告訴人離家期間,被告並未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告訴人卻輒於被告上班時間,返家打掃、整理環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之發生乃告訴人攜帶子女自北部帶回之麵包返家欲給被告食用,並順便打掃環境,不臆發現該住處內,被告打赤膊、著短褲與剛認識不久之女子在內,始與該女子發生爭執,詎料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傷;需知夫妻之任何一方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身體受有前述等傷害,其妻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猶知悔悟,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