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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履行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曾按約定清償告訴人租車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來雖未依約清償租金,但是係因景氣不佳,賺不到錢,經濟情況變差始未付款等語。經查:被告原係租用二、三天,每日租金八百元,被告先付一千六百元,被告嗣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來說要續租,改以租月的,每月一千五百元,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付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付四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付五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付五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付六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付六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付三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付三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一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付三千元,被告均在匯錢時間前一、二天表示續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吳政桔於原審暨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政桔此部分所述屬實,該部分應屬事實已無疑義。以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以觀:(一)、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初時原本既然約定只是租用幾天,則其本來就無長期租用之意思,自難認其於租車之時即具有詐取該車輛供己長期使用之不法意圖。(二)、又被告既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租用該車輛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之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按約定清償告訴人租車之租金,且合計共高達二萬八千元。則依常情,如被告確實於租車之時即已具有詐取該車供長期使用之不法意圖,則其應於詐得該車後或其後不久即不再依約清償租金,其應不可能於租車後之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仍按約定給付租金,且金額高達二萬八千元。顯然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係因經濟情況變差始未付款等語,應足採信。雖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公司租車款,但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之途徑請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拒付租金,且未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多方查訪後,始得知被告已將汽車駛至中部地區,致告訴人共計損失九個月餘之租金,共計十五萬餘元,詐欺犯行甚明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