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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乙○○係甥舅關係,而乙○○與丁○○之子蕭毓德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繫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在本院開庭,丁○○當天開完庭後,於下午一時許,前往其母親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因前開土地分割糾紛,與乙○○、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胸部,使乙○○仰倒在地,而受有後頭痛、背部五×二甲分皮下出血之傷害。隨即又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出言恐嚇乙○○稱:「等待法院結束(指前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後,白道、黑道都要來,要讓你全家都死」等語,復對丙○○○恐嚇稱:「開庭亂說話,要讓你好看」等語,使乙○○及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及丙○○○,係告訴人及我舅媽張萓烔三人共同壓住我,我用手撥開,我們有發生拉扯,但沒有動手打乙○○,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我本身也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張萓烔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乙○○受有前開後頭痛、背部五×二甲分皮下出血之傷害,則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偵查卷可稽,乙○○所受之傷害係在後頭部及背部,與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張萓烔指訴:被告以雙手毆打乙○○之前胸,使其仰躺在地上等語相符合,況丙○○○係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子蕭毓德等人所有前開與告訴人乙○○共有之土地,亦係告訴人丙○○○所贈與,告訴人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自己子女之可能,且告訴人丙○○○已七十一歲,告訴人乙○○已五十二歲,而被告身強體壯,告訴人二人顯然不可能共同壓住被告。

(二)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告之舅舅、母親,與被告有至親關係,因土地分割共有物涉訟,如被告未對彼等加以恐嚇,彼等豈有設詞加以誣告之理?且被告向告訴人乙○○、丙○○○恐嚇之內容均與分割共有物有關,顯然被告對其母親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天上午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分割共有物一案庭訊之內容有所不滿,因此於開完庭後,前往其母親住處欲找其理論,因而發生口角,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丙○○○之指控與常理相符,且經證人張萓烔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果如被告未向告訴人二人恐嚇,作為母親之人僅可原諒兒子,告訴人丙○○○豈會如此生氣,迄今仍不原諒被告。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外,又連續恐嚇告訴人丙○○○,可見被告傷害及恐嚇罪之犯罪客體並非同一人,且先後為之,恐嚇罪部分又成立連續犯,足見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罪,並無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應係另行起意,且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甲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之胸部,使乙○○仰倒在地,而受有後頭痛、背部五×二甲分皮下出血之傷害,此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偵查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中訊問告訴人乙○○查明屬實,原審卻誤載為「受有後頸痛、背部五×二甲分皮下出血之傷害」,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並無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應係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卻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子女與乙○○共有之土地涉訟,即傷害乙○○,並出言恐嚇其母親及舅舅,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乙○○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