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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砂石業,明知其因涉贓物案,砂石車遭警查扣移送,經濟能力已陷窘迫,並無資力支付鉅額購地價金,且政府已明令禁採農地之土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向地主陳麗雪洽購屏東縣里○鄉○○段一0九二之九地號之農地,約定扣除訂金及銀行抵押貸款外,餘款須全數付清,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二張作為訂金;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佯稱須籌款支付購地訂金,待辦理過戶完畢一個月即可採取砂石供料償還云云,向崎蜂企業行負責人乙○○借貸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各交付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予甲○○。甲○○取得該一百二十萬元後,因上述支票均退票,甲○○僅支付訂金七十萬元予陳麗雪,即因違約採取土石及無力付清餘款而遭陳麗雪沒收,餘款五十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乙○○迭次催討無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向陳麗雪購買上開土地並支付七十萬元價款,惟因未能繳清所餘價款,乃遭陳麗雪沒收價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乙○○拿的錢用去向陳麗雪買地,訂金七十萬元被陳麗雪沒收,剩下五十萬元中,十八萬元支付辦理抵押貸款的代書邱育能、三十萬元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陳先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毋待贅言,故刑事被告縱使就其所負債務惡意不為履行,然其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麗雪之證言、土石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麗雪存證信函等物,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係以向他人購地後,可取得採砂石貨源,俟購地手續辦妥即可提供砂石供應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籌款,雙方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土石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三萬立方土石,並即支付價金二十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充為被告向陳麗雪買地價金之用,然嗣後被告卻未依約供料,亦未還款等情,為告訴人偵查中告訴意旨所指陳事實(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翻異前詞改稱自始不知被告借錢係為購地一節顯無可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石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陳麗雪買受坐落屏東里港土庫段一0九二之九地號土地,由代書程擎天承辦,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定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而土地因係農地,非不具自耕能力之被告所得購買,故僅於契約書上載明被告為代理人,迨其尋得人頭後再填寫買受人,嗣並由被告委請代書邱育能以前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然經銀行評估結果,該土地僅能貸得九百餘萬,陳麗雪因認與尾款一千零六十萬元相差一百萬元,而不願以其名義申貸,而被告於交付陳麗雪七十萬元後,因未再支付定金餘款五十萬元及貸款差額一百萬元,遂遭陳麗雪先後函催繳款,嗣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沒收定金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雪、代書程擎天、邱育能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三份等附卷可稽,證人陳麗雪甚而證稱「他付了七十萬元後,就來挖了,但依契約,只能整地,不能挖砂石,我有報警,警察就來制止後就沒再挖」等語(偵續卷三十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購地以便採砂供應貨源一節,純然實情,非屬虛捏稱詞;參以證人邱育能證稱:「因事未辦成,但被告會請伊宵夜,均在美濃餐廳,吃了三、四次,也有其他朋友在場」(偵續卷第四十五頁)、「有經手給人頭約

四、五萬元」(原審卷廿六頁)等語,亦足認被告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而尋找人頭並支付報酬及其他花費一節非全子虛,況被告對於購地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貸款一節,已然委託代書邱育能實地進行,其間僅因貸款金額與實際價金間一百餘萬元差額,導致整個購地事宜嗣後無法成交,此一變數顯非被告購地之初即充分掌握之事,是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款,其中之「五十萬元」縱非純然全數投入充為買賣價金支付(按依證人邱育能證稱:過戶沒有過成,所以伊並未收取報酬等語,而被告所述之人頭陳先生其人,復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人相關年籍資料,而無從傳訊,參以其事後不思積極謀求解決方案,任令陳麗雪沒收定金,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一節,顯見被告確將所餘五十萬元挪為他用,所辯剩餘五十萬元已交給代書、人頭云云,並非全然可採),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取得土地之全權,除價金外,其他雜支(包括公關費用)必屬難免,而被告當初購地即係企圖以貸款方式先行取得土地進行砂石採取之營利以為支付貸款,是其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或預付訂金)後,既已將高達七十萬元部分實際充為價金,即使尚有部分未充為價金,亦難認有就該未投入價金之五十萬元部分,另認有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確有向陳麗雪接洽買地,支付定金,惟嗣後因未再續付價款,所繳定金遂遭陳麗雪沒收,其所辯定金沒被沒收云云,非不可採。

㈡、綜觀本件被告先後與告訴人及陳麗雪之交易過程:被告向陳麗雪買受土地,係由被告支付部分價款後,所餘價金再以土地貸款償還;至其與告訴人間之供料契約,則係以先取款再買地後供料之作業方式處理,此種金錢周轉方式,核與交易常情相合,佐以告訴人陳稱:伊認為被告經營砂石,應有能力償還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筆錄),顯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當時已無資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既已明確告知該款係先作為向陳麗雪買地之用(此有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再議狀附於偵查卷可考),自難謂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且若被告於雙方簽約之初有意詐欺,衡情當不致將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徒然奉送七十萬元與陳麗雪之理;另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結果,據覆系○里○鄉○○段一0九二之九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並無申請許可土石採取使用,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二二二七二八號函可稽,既未有主動向有關機關查詢獲覆,被告辯稱伊非明知該處禁採砂石,乃與告訴人訂約一節即難謂不實,是被告主觀上認其進行購地採砂之事可行,而實地進行採砂土之安排,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嗣後縱取得款項,並未依約供貨源,純然因於對取得貨源之自信,而其自信又基於本人已然著手進行之購地事宜之辦理,其間購地事宜所生變數又非被告當初所預見,其向告訴人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所為稱詞難謂有設詞虛捏之情,即與詐術之施為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取款時,即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詐術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執告訴人聲請意旨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