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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張香恒」印章壹枚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案卷內調解聲請書、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上所蓋用「張香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託於乙○○(原名張香恒)代理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黃泳璋(原名黃文玉),後因該地未有聯外通路,需藉乙○○毗鄰之另筆土地(同段三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三)通行而有糾紛,被告甲○○得知後,竟未經乙○○同意,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擅自盜刻「張香恒」印章(未扣案)後,以張香恒名義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對造人為黃泳璋),甲○○本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往內埔鄉隘寮村村長顏淳勝住處進行調解,並私行與黃泳璋達成由黃泳璋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予乙○○而取得通行權(二萬元由甲○○收受)之調解內容,被告甲○○並分別於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聲請書、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上,蓋用上開其盜刻之張香恒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乙○○妨害自由等案件時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聲請調解有獲乙○○同意,印章係乙○○先前交付其保管供處理事務之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甚詳,復有聲請調解書、調解簽到紀錄簿、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㈡、乙○○出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予黃泳璋係由被告甲○○為仲介人,關於買賣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乙節,固為乙○○所不否認,惟本件系爭聲請調解之聲請事項純係買受人黃泳璋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後另慮及其土地對外通行困難,而欲另行尋求「對黃泳璋鄰地之通行權」乃引發是否應補貼「通路補償金」之糾紛(詳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獨任調解簽到紀錄簿所載「調解結果欄」),顯見該補償金之爭議已是原土地買賣所約價金以外之考量,且土地買賣之事,依一般常情,非可認必然含括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土地通行權之義務(除非買賣契約合意內容已然明示或默示列入),是縱認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尚難認其亦當然有決定買賣事宜以外之乙○○另筆土地通行權處分權利。況黃泳璋於原審審理時即稱「我向其買土地二百四十萬元,原不知道有通行權問題,是他們去申請調解,我想不差那二萬元::」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買賣時根本未有慮及通行權問題,反係買賣之外,竟在未爭執情形下,由賣方主動提出調解,且依其聲請意旨顯係基於補償金之索求,亦顯見該通行權調解事項與土地買賣係屬二回事。又本件聲請調解時間係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訂約,迄同年九月間方辦理登記之情,有上開二案卷可查,是本件調解聲請反而係先於買賣之前,如何謂其處理通行權權利源於受託買賣之授權?是被告引用其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據以認其亦有權處分係爭通行權之調解事宜,尚難認言之成理。

㈢、本件系爭調解過程中被告所使用之印章,證人乙○○業否認為伊所有在卷,且該印章確與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所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乃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乙○○與黃泳璋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內印文可資比對,若謂被告係基於獲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進而認其亦有獲授權處理另筆土地通行權之處分事宜,豈有捨原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所使用之印鑑章,而就使用不明來源之印章之理,而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述明該聲請調解之印章如何取得,又無法述明其先前有何具體事由自乙○○處獲交付該印章之合理理由,是被告辯稱該印章係被告交付伊保管使用之語自難採信,況縱事前有因其他原因獲交付保管若非針對系爭通行權宜而為授權,亦難認被告有權使用該印章聲請本件調解事宜。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印章是乙○○拿給我委託處理的,當天乙○○亦有到場,印章是我拿給村長」(三九頁)、「印章是張香恒刻的,也是他交給我供處理調解之用」,但於本院調查中卻又改稱「之前(八十三年)尚有一通行權糾紛,那印章是那時刻的」,但隨即又稱印章是為這次調解使用而刻(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沒有盜刻印章,這印章是八十三年就刻好的(本院最後辯論筆錄)等語,前後反覆不同,顯見飾卸心態甚濃,是被告辯稱該印章係被告交付伊保管使用有權調解之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是伊用乙○○名義申請調解,是乙○○叫伊幫忙出面調解,因乙○○人住高雄,要求伊出面幫忙調解」(偵緝卷第十頁反面),嗣於原審中改稱:「調解書是乙○○自己簽名的,印章亦是他自己蓋的,我只是在場幫他們調解,且他們二人(指乙○○及黃泳璋)均有在場。錢亦是他自己拿去的」、「是我與乙○○一起去申請調解的」(三十九頁),於本院仍堅稱:「當天調解時乙○○有在場,黃泳璋先將二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乙○○(嗣後又補充回到家後說要給我吃紅,把這兩萬元給我)::印章交給我的目的係為通行權之事,保管五天」(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本身就乙○○於調解時是否到場一節已然有前後自我矛盾之辯陳,實際上有關乙○○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而係由被告出面處理之事實迭據證人黃泳璋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乙○○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述明及證人林德輝、顏淳勝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嗣於審理中固曾有因記憶關係而有較模糊陳述之情,但終究未曾有乙○○到場之證陳),且依卷附調解簽到記錄簿亦未有張香恒本人簽到之情(由甲○○代簽),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稱詞顯係飾卸之詞,適足證明被告為迴避其未獲授權聲請調解之事實迭為虛捏辯詞之情。

㈤、至有關證人黃泳璋偵查中證陳調解中,乙○○有打電話到村長家表示有事不能來一節,既據乙○○堅決否認,而在場進行調解之證人林德輝、丙福坤、顏淳勝無一人肯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尤其村長顏淳勝審理中固稱:「對張香恒有無打電話來說不能來,伊不記得的」,然原審中稱「::但我知土地都是甲○○在處理,亦有說他在全權負責,處理完後再向張香恒說(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無委任書仍成立調解,因他們二人很親密,所以我們認為乙○○雖未到場亦會全權交給甲○○處理,也沒注意委任書的問題(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當時認為地是甲○○的,因土地一直是他在耕作,調解時他都是以自己名義談,並沒有說是代表張香恒,我沒有注意誰用誰名義(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語意間顯示顏淳勝並非明確獲張香恒告知被告甲○○有獲授權一節,況黃泳璋前開說詞亦無從確定所謂「一通電話」確否乙○○所打,此部分事實尚難遽行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另有關被告到場調解時究竟有無提出張香恒出具委任書一節,若謂被告前開所辯乙○○本人親自到場屬實,則無出具委任書問題;又依卷附調解卷宗,全然未見有所謂委任書(或委託書)附卷,而實際進行調解之人林德輝原審中稱:「::當時我及村長均在場,我們並不知土地真正所有人是誰,且黃泳璋及鄰居均有到場調解,且平時土地都是由甲○○處理,我們認為土地是甲○○所有,但聲請人是張香恒,所以秘書才會要求甲○○提出委任書(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稱:「::當初甲○○都是他用自己名義聲請調解,且都是他與黃泳璋發生爭執,我不知道這土地是乙○○的,我都以為是甲○○的,::調解過程中依照雙方談論內容,仍不知土地是傅香恆的,只記得調解後,準備擬調解書時,有聽到丙福坤向甲○○強調若不是土地所有權人要補委託書給他,至於如何辦理都是秘書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顯示調解當日就被告係受乙○○委託出面調解一節並非明確認知,而被告於本院同次訊問時陳述:「調解當天我沒有表明自己身份及代替乙○○出面,但村長他們應該都知道我所做的都是幫哥哥做的,所以沒有特別表明,委託書之前就準備好,以前有問過林德輝」等語,亦遭林德輝當庭否認,此外在場調解之人丙福坤、顏淳勝無人證陳有委任書提出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陳亦未有事證足認屬實,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聲請書、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上之印章所蓋印文,係被告盜刻張香恒印章後所虛偽蓋用,其所據以製作之聲請書、調解書私文書自屬偽造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持盗刻之印章製作調解聲請書、調解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調解聲請書後提出聲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但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已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刻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及蓋用偽印文於所偽造之文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

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爾諭知無罪,顯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本件犯行純係被告基於解決代替被害人所出售之土地對外通行權問題所為越權犯行,且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如甲○○有跟我講通行權之問題,我一定會同意」(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犯行所生被害人損害程度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件「張香恒」印章壹枚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案卷內調解聲請書、調解書之聲請人欄上所蓋用「張香恒」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