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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張賜龍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鈿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富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委交上鈿公司代為烤漆鋼材一批,詎被告乙○○竟與其弟謝萬來二人,擅自將所持有之鋼材售予乙○○所經營之寰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億公司),將該批鋼材侵佔入己,挪為他用。同年八月間,富晟公司將上開鋼材售予震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帆公司),震帆公司因而向上鈿公司索還鋼材而發現上情,嗣經震帆公司業務經理甲○○出面代表索賠結果,乙○○遂簽發四張以高雄銀行文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WA0000000、AWA0000000、AWA0000000及AW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充為賠償(乙○○上開侵占犯行嗣經判決有罪確定)。然乙○○明知上情,竟因不甘損失,遂起意意圖使甲○○及上鈿公司另一股東黃秀榮二人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以甲○○夥同黃秀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誑稱需借票票貼而向其取得上開支票,事後卻拒不返還支票並予提示兌現,使其蒙受損失等不實事項為由,向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告甲○○、黃秀榮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嗣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審理後,判決諭知甲○○二人無罪,乙○○不服,竟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該案嗣經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成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自訴人許鍾田指訴,富晟公司將鋼材委託上鈿公司加工之寄存單六紙、富晟公司將該批鋼材售予震帆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被告簽發後有謝萬來背書之四紙支票、震帆公司將鋼材售予寰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高雄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許鍾田詐欺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三二三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自訴人許鍾田詐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僅係上鈿公司股東,未實際參與上鈿公司之經營,公司負責人係黃秀榮,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謝萬來、上田良夫、黃秀榮告知伊稱,甲○○一向與上鈿公司有業務往來,甲○○擬向日本上田商會進口鋼材,為開立信用狀欠缺擔保金,為此須借用伊支票用以票貼,嗣進口鋼材後,將交由上鈿公司加工,上鈿公司可賺取加工費稍解經營危機,若伊拒絕借票,則上鈿公司若倒閉,伊為上鈿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將受追償,伊因此誤以為確係開立信用狀之用,勉強同意借票,詎甲○○取得支票後,並未開立信用狀向日本上田商會購買鋼材,而係向銀行提示,伊因而認為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因謝萬來為伊之弟,上田良夫為伊小孩之義父,伊乃僅告訴甲○○及黃秀榮詐欺,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甲○○、黃秀榮詐欺案件,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黃秀榮即坦承:「(問:你是否在上鈿公司任職?)是的,我是公司名義、實際上的負責人,股份是六分之一。」(見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末行);「我是上鈿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七二頁),雖黃秀榮另辯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辭去董事長,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查卷附黃秀榮向上鈿公司提出之「辭職書」(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原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三一頁),其上所載提出辭職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則於此之前黃秀榮既尚未請辭,其仍為上鈿公司董事長殆無疑義,另於上鈿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濟陽之蔡先生請款單上,黃秀榮親書「先收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黃秀榮」於其上(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陳報狀附呈證物一),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黃秀榮尚在「秤量傳票」之經手人欄簽具「黃秀榮」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同上陳報狀附呈證物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黃秀榮仍代表上鈿公司,簽具「第二次增補抵押契據」一紙,交予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陳報狀附呈證物一),如黃秀榮自八十五年二月即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何以仍一再以上鈿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足認黃秀榮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即上佃公司將福晟公司鋼材擅自出售他人期間,上鈿公司負責人仍為黃秀榮無疑。又證人即任職上鈿公司廠長林志祥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到庭結證:「(乙○○在上鈿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知道是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另其另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問:上鈿公司由何人實際負責經營?)...我仍認知是黃秀榮是公司之董事長。」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另上鈿公司擁有二分之一股權最大股東上田良夫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亦到庭結證:「(問:乙○○在上鈿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沒有擔任職務。」、「(問:乙○○有無過問上鈿公司業務?)沒有。」等語,其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問:黃秀榮在上鈿鋼鐵擔任何職?)擔任董事長。」、「(問:上鈿公司之業務是否由黃秀榮負責?)業務實際上由他負責。」等語,上田良夫既為上鈿公司最大股東,持有上鈿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何人為上鈿公司之董事長,絕無不知之理,其與廠長林志祥均一致證稱被告未負責任何職務,當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上佃公司股東,並非上佃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擔負上鈿公司任何職務,應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持有蓋用於四紙支票背書之上鈿公司章,並非上鈿公司正式之登記章,業經黃秀榮於前開詐欺案中一再重申:「...章不是法定章,...背書章是乙○○的保管章。」、「票我沒有背書,而且也非蓋公司章,是蓋告訴人(乙○○)的保管章。」、「背書的印章非公司章,且票與我無關。」(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卷,第一○四頁、一○五頁、一六七頁、一六八頁),則上鈿公司之正式印章並非由被告乙○○保管,至為明確,益證被告乙○○確非上鈿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本件自訴人固有交付鋼材一批供上鈿公司加工,經上鈿公司經理林志祥等人簽立「暫收單」、「寄存單」等可稽,惟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僅為上鈿公司股東,並無參與上鈿公司營運,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確已知悉自訴人委託加工鋼材之情事,至被告其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雖有簽立「交運單」五紙,然被告辯稱該「交運單」係於借票時,向伊偽稱支票欲向銀行票貼,須一併提出支票來源之證明,為通過銀行審核,伊始於交運單上簽名等語,尚與常情不悖,自不能僅以交運單有被告簽名,遽認被告參與盜賣寄存鋼材後承認其事所立。再者,四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惟寄存鋼材一八一.四九噸扣除自訴人運回九三.六噸,扣除運回部份自訴人應給付加工費四十幾萬後,僅應付給甲○○七十幾萬,業據黃秀榮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庭證述甚詳,則上鈿公司縱須賠償自訴人鋼材損失,亦僅七十餘萬元已足,被告豈會開立一百六十萬之支票給付自訴人,足見被告簽立該支票確非用以賠償鋼材之用。

(四)被告於開立支票之前,即一再查證開立信用狀相關程序,此有證人盧金蓮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證述屬實,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並自其服務之震帆實業有限公司內傳真「傳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一紙予被告,表示欲使用傳益公司名義向日本上田商會進口鋼材,此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該傳真機號碼確為震帆公司所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另日本上田商會亦於同日傳真一紙「PROFORMA INVOICE」(即預估發票)予被告,上載傳益公司確有向上田商會訂購二級鍍鋅鋼捲、二紙鍍鋅鋼片、冷軋鋼捲等物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被告始以為自訴人確有使用傳益公司名義向上田商會進鋼材,而同意開立支票予自訴人,衡諸常情,若支票係開立予自訴人供作賠償侵佔鋼材之用,自訴人何須畫蛇添足傳真傳益公司之資料予被告?上田商會又何須傳真預估發票予被告?凡此均使被告認為確係借票開立信用狀之用。另被告因未參與上鈿公司業務,與自訴人亦不認識,係因黃秀榮、謝萬來、上田良夫等人轉介自訴人前來借票,被告因此要求上田良夫、謝萬來均書立借據各一紙,用以擔保,由上情可知,如本件確如自訴人所指訴,係由被告侵佔盜賣鋼材,而開立四紙支票賠償自訴人,則上田良夫豈有願意書立借據用以擔保之理,足見該支票自被告之認知上,確非用以賠償自訴人之用。

(五)證人謝萬來於本院證稱:「當初我因上田(鈿)公司將甲○○的貨加工後部份賣掉了,還欠他們貨款沒有給,而上田公司當時財務已經很困難了,加上沒有支票,甲○○要我們和他清算,我和黃秀榮便以甲○○要向上田購買鋼材需要開信用狀為由,我騙我姊姊開票借給甲○○作為貼現用。」、「(問:你和甲○○說的時候你姊姊是否在場?)他沒有聽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自訴人於本院陳稱:「(問:為何說是要開信用狀?)那我不知,我只是透過上鈿公司業務謝萬來要取回我的貨款,他告訴我公司沒有票,要以他姊姊的票償還,賠償金額一百六十幾萬的決定也是謝萬來和我單獨談的。」、「(問:賠償時乙○○是否在場?你有沒有告訴過他?)都沒有。」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足見被告於一開始即未知開票實際係為賠償貨款之用,事後被告見自訴人持該支票提示兌付,自然認為係被騙,因此提出詐欺告訴,自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自無虛構事實,且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六)至原審所舉證人司機彭昌貴、富晟公司會計陳孟惠及上鈿公司經理林志祥等人證詞,均僅述及富晟公司確有寄放鋼材在上鈿公司,寄放之鋼材有遭上鈿公司負責出售部門之謝萬來盜賣,並無述及被告有參與盜賣(詳見卷附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筆錄,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0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筆錄),渠等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參與謝萬來盜賣鋼材犯行之依據,雖高雄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0一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謝萬來共同侵占鋼材共犯侵占犯行,然本院依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共同盜賣鋼材,自得為不同之認定,附此說明。另自訴人所舉高雄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許鍾田詐欺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三二三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自訴人許鍾田詐欺無罪確定),僅能證明自訴人曾遭被告控告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自訴人詐欺遭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無詐欺罪之犯行,尚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誣告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謝萬來等人所言,同意借票予自訴人,被告並不知謝萬來等人隱瞞所簽支票,實際係用於賠償貨款情事,被告事後發覺並非單純借票,而認為受自訴人所騙,被告乃因誤認自訴人有詐欺犯行,始向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但本件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不實,難認有誣告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其誣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