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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業務部經理,以招攬保險及收受保費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在職期間,因經濟一時困境,竟起意將向保戶收得之保險費挪為己用以解其經境困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將所收取由保戶乙○○所繳交之保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現金,在其辦公之處所,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同時因該公司之作業規定如收到保費,必須當日或最晚三日內繳回,如係收受票據,並須填載保費代墊請款單據由該中央保險公司預先代墊保險費給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讓保險契約生效,己○○於侵佔保費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的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三中央保險公司之辦公室內,以自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已列為拒絕往來帳戶而無法流通使用之空白支票上,偽以「丁○○」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面額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捺「丁○○」印文於發票人簽章處,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日下午在同地辦公室,將該票交付與中央保險公司承辦人,佯稱為乙○○所繳交之客票,並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表文書登載保戶乙○○繳納合庫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亦持交該公司承辦人;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同上之中央保險公司之辦公室內,又以相同手法,將所收取由保戶俞雅鳳繳交之保費四萬九千二百元侵占入己,並同樣以自己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空白票據上,偽以「丁○○」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簽章處偽造丁○○之印文,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日下午在同地辦公室,將該票交付與中央保險公司承辦人,佯稱為俞雅鳳交付之客票,並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保費代墊請款單文書登載保戶俞雅鳳繳納合庫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亦持交該公司承辦人。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開中央保險公司之辦公室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招攬到一客戶丙○○,(實際丙○○僅接到招攬保險之宣傳但並未投保),同時復在高雄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以「丙○○」名義為發票人,在自己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空白票據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九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偽造丙○○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完成發票後,於同日下午在同地辦公室交付與中央保險公司,偽稱為丙○○繳交之保費支票,並明知不實之事項,於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保費代墊請款單文書上,登載保戶丙○○繳納合庫支票一張票號

0000000號,持交中央保險公司,致中央保險公司誤信丙○○確有投保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保費五成之佣金即四萬八千九百元予己○○。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乙○○、俞雅鳳、丙○○、丁○○、中央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核算之甲確性。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中央保險公司之客戶張樹寶申請退保,經計算應領回保費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己○○負責退還,詎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請款表上簽收公司交予退還張樹寶之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後,(此請款表是表示己○○當時有收到公司交代退保之款項,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請款表用意不同,並無偽造情事)仍承前侵佔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代領上開退保款項後,於該服務處所侵吞入己,並為圖彌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偽以張樹寶之名義,出具聲明書一紙,聲明已收到退保款項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並於該私文書左下方偽簽張樹寶署押一枚,隨即提出予中央保險公司,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中央保險公司及張樹寶。嗣因張樹寶遲未收到保費,向中央保險公司查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央保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收取客戶乙○○、余雅鳳所繳保費、及中央保險公司交付應退還張樹寶之退保費,及以招攬保戶丙○○而獲得佣金,並先後交付中央保險公司以「丁○○」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及以「張樹寶」名義書立之聲明書一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中央保險公司為了競爭起見,私下放寬中央信託局關於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僅限於以客戶個人名義簽發,且票期最長為一個月支票之規定,而准許客戶以三個月的客票繳交保費,所以業務員間為了業績,在客戶一時間無法繳保費時,都先自己簽發為期三個月的支票替客戶代墊,在時間內將客戶保費收齊後將票換回,公司也同意此種作業模式,繳給公司的支票上蓋丁○○、丙○○是錯蓋印章而已,不是有意。丁○○及丙○○之印章可能係以往招攬客戶業務員留下讓其保管,該人有無參加保險不記得,亦不知其住址,又中央保險公司因受到中央信託局的壓力,無視於要保書上關於撤銷保險契約之規定,強迫其辦理台電員工退保事宜,而犧牲其的業務實績,張樹寶也是台電員工之一,根本不能退保,以此計算,公司還欠其佣金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連同年終獎金、薪水等,共欠其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並沒有侵占意圖。另外,他是用暫借款名義向公司領取張樹寶的退保費,之前他有和張樹寶電話聯繫,經張樹寶同意代為填寫聲明書,後來因張樹寶找不到,因而時間拖很久才給張樹寶。後來公司要跟被告會算,是因誤寫地址,被告沒有收到通知,才沒有和公司會算,他已經將款項結清寄回給公司。實際上公司多處打壓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間,分別向客戶乙○○、余雅鳳收取保費六萬三千

六百三十元、四萬九千二百元,均係現金,惟並未交付告訴人,反以不詳年籍者「丁○○」之名義,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二張,依序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四萬九千二百元,交予告訴人收執,偽稱為乙○○、余雅鳳所繳交之客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雅鳳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週繳交保費,收據是日後補寫的,是用現金繳保費,一次繳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繳費聯一紙、支票二張、余雅鳳保費代墊請款單、乙○○請款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戊○○、李富貴分別到庭結證稱:公司規定收到保費三天內要繳到公司;如果是現金,要當天存入公司;業務員不可以自己開票代墊保費繳回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嗣後雖辯稱:乙○○、余雅鳳都是事後才繳保費,公司也准許業務員先收三個月客票,只要形式上先代墊保費,三個月內將保費收齊繳回即可云云,惟核與上開事證相左,且觀之上開保費代墊請款單上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款日期,亦與證人余雅鳳所述繳款日期,大致相符,所辯吳政男、余雅鳳事後繳交保費云云,殊不足採。參以被告自承:收來的錢他用來(賺利息)等語。是被告所收者既為現金,卻未即時繳還告訴人,乃先以「丁○○」名義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代替,而將所收保費挪為他用,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甚明。而告訴人縱有業務員得接受客戶以客票代繳保費,於三個月內收足之規定,惟此係在方便保戶,爭取業績,決非准許被告於收取現金保費後,延欠不交,而在三個月中挪為己用甚明。至證人陳麗雪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到庭表明對業務員收繳保費之規定並不清楚等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繳回該公司之支票實為被告自己名義帳戶之支票,有附表所示支票在卷足稽

(見九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號三九四三五號早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遭列入拒絕往來,有系爭票據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一九○三號函在卷為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0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而被告竟利用自已所有已不能流通使用之空白支票紙為道具,偽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且據告訴代理人莊碧玫稱:被告向公司說這是客票,公司當時沒有察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不僅明知該票必然無法兌現,更知告訴人如知悉被告係以自己之票據代墊,必定不會接受,是以被告必須偽裝係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例如本件之丁○○、丙○○等人之客票,使告訴人不致生疑,因而同時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代墊請款單據上虛偽填載收受客票之事宜,以掩飾其犯行,不致暴露行藏,顯見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又有系爭票據及請款表、保費代墊請款單等在卷足稽。

㈢告訴人之客戶中並無丙○○其人,此據告訴代表人戊○○敘明,而根據被告於保

費請款代墊單上所載要保人丙○○、被保險人黃昱承之資料,查得丙○○確實住址,其於原審中因剛生產而未能到庭,然補狀稱:其曾接到中信局保險部來電稱有一優惠專案,若投保則送黃金,其曾在投保書上寫資料,但後來放棄,未繳過任何款項,與中信局保險部關係僅此而已,有該書函附原審卷卷可憑;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丙○○,其仍表示家中有幼兒不便到庭,並補信函稱:「本人和被告己○○只源於約二、三年前,因被告電訪本人說中央信託局有推出一套很好的保險內容,本人聽了很心動,即約好說要簽保單,但因本人的表哥從事南山人壽,說服我投保南山人壽,本人就因此放棄己○○先生的保單了,本人既沒有投保於被告,也沒有繳交任何款項於被告,從此不再和被告有任何聯絡或接觸。」等語,有該書函附卷可稽,雖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屬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堪疑,惟確有丙○○其人,仍可認定。至於丁○○之部份,被告先稱丁○○為其友人,又稱可能是保戶云云,惟對該人如何連絡、居住何方,均無法供明,經原審提示卷附之張、侯二人戶籍資料及侯女書信,告知侯女書信內容及告知依全國戶政系統資料,全國僅有一人名為丁○○且居住台中,詢其有何意見,被告支吾其詞、無法作答,更可見絕無所謂之丙○○、丁○○等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之事,而被告對何以有侯、張二人之印章亦始終無法供述明確,且前後供述均歧異不符,偽刻之情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是匆忙中印章蓋錯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連續錯拿印章,實難想像,且被告自承:其章是方形章等語,而上開丁○○之印文為圓形,丙○○印文則為方形,若謂方圓亦能誤認,顯難信實;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已直承丁○○之印章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丙○○之印章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各在高雄市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製,丁○○部分,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三中央保險公司之辦公室內,捺用該印章以偽造支票,同日交付該公司,丙○○部分,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同上址,捺用所刻製之丙○○印章以偽造丙○○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同日在同上址交付該公司行使之,屢辯以忙中有錯,誤拿他人印章錯蓋印文,並無偽造之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票交乙字第一九0三號函暨所附己○○退票明細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讓前開支票兌現之意思,所辯蓋錯了印章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支票,使該公司誤以為侯女確實有投保,因而詐取佣金計四萬八千九百元,被告亦坦承有收到丙○○部份,相當於保費五成之佣金,更坦承侯女實際並未投保等情,亦徵其偽刻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達掩飾侵占保費及詐取保險佣金之事實甚明。

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之保戶張樹寶申請退保,應領回保費三萬一千八百四

十四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書立請款表向告訴人請領上開退保款項後,侵吞入己,並應公司之作業要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未經張樹寶之同意,即以張樹寶名義書立聲明書,聲明收到退保款項等語,提出於告訴人行使,表示張樹寶已收到該筆款項,嗣因張樹寶未能收回退保款項,向該公司查詢而知悉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樹寶證稱:其大概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收到退保保費,沒有授權己○○寫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張樹寶保費請款表、聲明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錢花掉了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一時沒有聯絡到張樹寶,錢已先花掉,但有打簽呈向董事長報告,從薪水扣還公司」、「張樹寶說他沒有空,叫我幫他寫」、「因公司扣我佣金,我才沒有將張樹寶之退保金還給他」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另告訴代理人戊○○復明確陳稱:公司退保費有要求客戶出聲明書,但錢先收後,事後再取回(聲明書)亦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領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繳交聲明書一節吻合,足見被告大可將保費退還張樹寶後,由張樹寶自行出具聲明書,非必由其代寫不可;且被告事前既能電知張樹寶接洽退保事宜,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領取該筆款項後,遲延退還予張樹寶,前後相隔數月,顯已侵占入己甚明。被告以張樹寶之名義書立聲明書私文書,並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虛偽記載收受乙○○、余雅鳳、丙○○交付之客票、且偽造支票假裝係收受之客票以搪塞,除掩飾其侵佔犯行外,其中又以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有價證券交付公司,使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交付抽成佣金予被告計四萬八千九百元,此有上開請款單、票據等可稽,自足生損害於丁○○、張樹寶、丙○○、丁○○等人及告訴人暨人壽保險投保稽查甲確性。是被告於侵佔後,為圖彌縫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內,登載不實內容,且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虛偽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加以行使以詐財犯行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已經將錢還給公司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供稱被告所清償的

是另外之債務,告訴代理人莊碧玫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目前尚欠公司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不論何者為真實,惟侵占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人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即足成罪,被告事後縱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不過為事後彌補,此與告訴人誤書被告地址,致雙方未能結算一事,同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又其聲請調閱張樹寶聲明書原本,本院認被告既已自承該聲明書為其所寫,事證已明,自無須再予調查,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所提業績優良獎牌照片一張、台電員工名冊、債務清理單等文件,證明告訴人壓迫被告退保,告訴人違反保險法或打壓被告等事,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不能作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合理解釋,不言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向保戶乙○○、俞雅鳳所收得之保險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偽以丁○○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之票據並持以行使,並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請款表、保費代墊請款單行使以圖彌縫前開侵占罪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文書罪;另其偽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之票據並持以行使,並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作成之保費代墊請款單行使以此方法達詐取佣金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侵占公司應退還張樹寶之退保金後,偽造張樹寶名義之私文書交回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假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甲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偽造丁○○、丙○○之印章、印文及偽造張樹寶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均進而行使,明知不實登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張樹寶名義之私文書、多次行使明知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行,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明知不實登載之文書、行使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無非為達詐得佣金及侵佔之目的,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於論罪法條欄,惟已於起訴事實內加以敘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並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一昧諉過,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保費代墊請款單、請款表、聲明書等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於告訴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加以沒收,惟聲明書上偽造之張樹寶署押一枚,無論屬於何人所有;偽刻之丁○○、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