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到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身分證,填寫遺失時間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竟誣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偷她的身分證,有一次洪良鐘(被告乙○○之夫,現已離婚)去銀行,因銀行在自訴人家附近,所以自訴人跟洪良鐘去銀行,乙○○的印章是洪良鐘在銀行交給我的,我再交給行員,當時洪良鐘也在場,錢是洪良鐘拿去的,而且錢也是洪良鐘賺的,與被告無涉,據洪良鐘所稱,被告之存款簿及印章,是被告交給洪良鐘去領錢的,被告明知授權洪良鐘領取存款,竟誣告自訴人竊取其存款簿、印章、身分證,盜領其存款,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向警政署控告洪良鐘時謂其所有證照(身分證、駕照)、印章、存款簿均被洪良鐘「扣押」,並未提及「偷竊」,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已明知其身分證是被其夫洪良鐘「扣押」,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地檢署控告自訴人偷竊其身分證、存款簿、印章,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月(應為九月之誤)二十日發現存款簿等物被竊,而向地檢署告訴時卻稱「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被竊,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向小港戶政所補領身分證時,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遺失,顯見被告之告訴為虛偽不實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身分證,固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頁)。惟據被告供稱「九月二十日就發覺我的身分證不見,但是到了十月廿一日才發現他們(指自訴人及洪良鐘)竟然去銀行盜領我的存款及保管箱也被盜領光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不見其身分證,認為遺失,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發覺自訴人及洪良鐘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至銀行領取其存款及保管箱之物品,認為定存解約及開保管箱必使用身分證,而告訴自訴人及洪良鐘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竊取其身分證、印章、存款簿,盜領其存款及物品,並無虛偽之處。所應審究者,自訴人與洪良鐘有無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至上述銀行領取被告乙○○之存款及物品。
㈡證人洪良鐘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持被告乙○○之印章及存款簿,先後至高雄
銀行籬內分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蓋用乙○○印章,領取乙○○名義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又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蓋用乙○○印章,領取乙○○存放保管箱之物品,自訴人甲○○亦有至高雄銀行籬內分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等事實,為證人洪良鐘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明(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就其與洪良鐘至上開銀行,洪良鐘交給乙○○之印章,其再交與銀行承辦人,以領取乙○○名義之存款等情,亦不諱言(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自訴人因與洪良鐘於前開時地,盜領被告乙○○名義之存款及物品,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自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與洪良鐘至上述銀行領取乙○○之存款及物品甚明。
㈢證人洪良鐘雖又證稱:因乙○○之娘家(經濟)出狀況,我怕我辛苦所得的二筆
錢(即三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被她領走,所以她就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開箱紀錄也許是乙○○在家裡寫好後,讓我帶到銀行去的」云云(本院卷第七二、一八二頁),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指稱如其娘家經濟出狀況,更不可能將之交給洪良鐘去領等語。證人洪良鐘與自訴人同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此部分證言,顯然係規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其姊甲○○之詞,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就證人洪良鐘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有(在開箱紀錄卡)寫乙○○的名字,誰簽名都可以:::這個保險箱是登記乙○○的名義,我是聯絡人」等語可明(本院卷第七三頁)。另自訴人之父洪盛茂於前開甲○○、洪良鐘偽造文書案中,證稱「乙○○於上述時間,有交付印章、存款簿、鑰匙給洪良鐘,並說全部拿去領」云云(見上述判決書理由欄)。惟證人洪良鐘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承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與甲○○盜領乙○○之定期存款等情(見上述判決書理由欄)。是證人洪盛茂之證言,尚非真實可採。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向警政署陳情時,謂其所有證照、印章、存款簿,均
被洪良鐘扣押,固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然「扣押」與「偷竊」,均屬違背本人之意思而持有,亦即洪良鐘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取得被告之印章等物之占有,被告以「偷竊」提出告訴,而以「扣押」陳情,均非虛構事實。被告指稱因在銀行之錄影帶中見自訴人與洪良鐘同往銀行領款,故指訴自訴人與洪良鐘共同竊取其印章、存款簿等物,以盜領銀行之存款,自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可言。
㈤按法定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取得之財產,為聯
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得約定由妻管理,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起,適用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妻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起,屬於妻名義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妻所有,即使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亦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規定自明。證人洪良鐘與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證人洪良鐘指稱被告之上開三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存款,係其薪資所得云云,縱然真實,但自訴人與洪良鐘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領取,已在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之後,依前開說明,該存款應屬被告所有,且既以被告名義存款,亦足認有約定由被告管理之意,自非洪良鐘得以任意領取。自訴人與洪良鐘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領取被告名義之存款,被告認為自訴人與洪良鐘共同盜用印章領取存款,尚非虛構事實之誣告。
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
分證,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身分證已離去其持有無疑。自訴人及證人洪良鐘雖均否認有持用被告之身分證,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之身分證為自訴人或洪良鐘所竊取,但被告因自訴人與洪良鐘持其印章、存款簿至銀行領取存款及物品,而身分證又係與印章、存款簿同時不見,因認其身分證同為洪良鐘及自訴人所竊取,係屬合理懷疑,難認有誣告故意。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曾至李純一診所驗傷,但係持健保卡證明身分,並未帶身分證,為證人李純一所證實。至自訴人提出與李純一之電話對話譯文,李純一表示必需有身分證或駕照證明身分,始能驗傷診斷等情,此審判外之陳述,原不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身分證或駕照,用意在證明身分,如以其他方法證明,亦無不能驗傷診斷之限制。是該電話對話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持其身分證至李純一診所驗傷診斷,嗣後再誣指自訴人與洪良鐘竊取其身分證等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一五號被 告 乙○○ 女 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九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欲陷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竟杜撰不實之事、捏詞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夥同案外人洪良鐘(被告之配偶)偷竊其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於高雄銀行、玉山銀行使用,致使自訴人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之身分證業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已遺失,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自訴人自無可能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竊取、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嗣經貴院查明,予以無罪之判決在案,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業已遺失,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其不可能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偷竊被告身分證之可能,且被告告訴自訴人竊盜之案件,嗣經本院查明,予以無罪判決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夥同案外人洪良鐘竊取其存款簿、定期存款單、保險箱鎖匙、印鑑章、冒名署押盜領存款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且按諸常情,冒名署押盜領存款及開銀行保險箱時必須要出示並核對身分證,故潛意識中認為其身分證遺失,與自訴人不無關連,因而一併列入其竊盜部分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有之印章二枚、保管箱鎖匙一支、高雄銀行籬內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簿各一本等物,係遭自訴人夥同案外人洪良鐘所竊取,於得手後,並由自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銀行籬內分行在綜款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被告印鑑章,辦理被告二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及三十二萬元中途解約,再盜蓋被告之印鑑章,以偽造被告之取款條,向該銀行詐領被告之存款三十七萬元。隨後自訴人及案外人洪良鐘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自訴人在該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內偽造被告之署名一枚,並盜蓋被告印章,與案外人洪良鐘進入保管庫內,詐領被告存放於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復自訴人及案外人洪良鐘二人於同日上午十四十六分許,再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由自訴人交付被告之印章予銀行承辦人,並由自訴人在取款條上偽造被告署名詐領二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一節,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再參以非當事人至金融單位提款,如未提出委任書,通常皆須提出當事人之身分證以資證明,本案被告固有於自訴人盜領前,遺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而自訴人之所以能提領該金錢,更可證明告訴人之舊身分證可能係自訴人所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合理之可疑而認定自訴人之行為涉有竊盜被告身分證罪嫌,則尚難以該竊盜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涉有誣告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按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劉 傑 民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