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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結識甲○○後,過從甚密,而經常出入甲○○高雄市○○區○○街廿四號經營之「卓品百貨行」。嗣丙○○認甲○○移情於其表兄李文生,乃心懷怨懟,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先後於八十五年間某三日,在「卓品百貨行」內,竊取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並將支票之票面日予以塗改變更(詳如附表所示),再盜蓋甲○○之印章於塗改日期後,嗣後分別自行提示或交付他人提示而行使。

二、丙○○於變造附表第三號支票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竟另行起意,意圖使丙○○及乙○○(甲○○之母)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虛構「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時,與其表兄李文生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即丙○○)佯稱擬擴張業務,每月可淨賺三十至四十萬元為由,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福德分行甲存分行甲存帳戶八0二五六-二號,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即附表第三號支票),向自訴人(即丙○○)訛詐金錢,自訴人不知是詐,如數借貸,甲○○將詐得之金錢一百萬元,由乙○○在銀行辦理定存」等事實,而誣告甲○○與李文生共同詐欺,乙○○寄藏賍物罪責。

三、案由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附表之三張支票,是甲○○交給我的,向我調現或支付貨款的,我沒有偷她印章盜用,也沒有變造日期,並無變造日期必要,我告她們都是事實,並無誣告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該變造之支

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第二六四四九號偵卷第四頁)。被告結識甲○○後,過從甚密,曾經同居,而常出入甲○○經營之「卓品百貨行」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曾在「卓品百貨行」,自甲○○之皮包內取出印章,並在支票上更改日期,為證人吳顏秀所目睹之事實,已據證人吳顏秀於檢察官偵查及被告自訴甲○○等詐欺案審理中具結證實(同上卷第十二、六五頁)。而附表第二號支票,原係甲○○簽發給康聰欽之貨款,嗣因貨款金額較少,康樑欽再將該支票退還甲○○等情,並據證人康聰欽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同上卷第二二頁),復有康聰欽之代收支票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卷第二六頁)。附表第三號支票,原係告訴人乙○○另以他張支票換回,乙○○知悉該支票遺失,曾先知該銀行職員楊川監,亦據楊川監結證在卷(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竟指稱該三紙支票,伊係原始取得云云(同上卷第二二-一頁),已見其虛偽不實。

㈡被告於自訴甲○○詐欺案件,指稱該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係甲○

○持以向伊詐借同額現款(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卷第三頁),於本案偵審中或稱附表之三張支票,均係甲○○向伊買化粧品之貨款(第二六四四九號偵卷第八頁),或稱有些是借款,有些是貨款(同上卷第九頁)。經質以借款多少,貨若干,則無法供明。被告如何取得支票,係其親身經歷之情事,乃竟先後不一其說,自難認其所供真實不疑。

㈢告訴人甲○○發覺支票被偷後,曾向被告索取,被告或已撕掉,或拖延不還,為

甲○○所陳明。而甲○○未能取回支票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向高雄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此有高雄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高雄建字第三0八號函及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告訴人甲○○陳明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失竊,雖該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0四二五八號函稱「未有甲○○之報案資料」等情,惟甲○○如未曾報案,應無自暴其短之理,或係警方之保存檔案期限已過或係凱旋路派出所未依規定登記,均有可能,不能執此謂甲○○報案之說虛妄。

㈣被告更改支票日期,並盜蓋甲○○之印章,為「卓品百貨行職員吳顏秀所目睹,

已如上述。雖因塗改者僅係阿拉伯數字,字跡過少,筆劃過簡,無法鑑定出是否被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六0號函可按,然依上開事證,不能謂被告未變更附表所示之支票日期。而附表第二號支票,原來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更改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如未更改日期,顯已超過發行滿一年不得付款之期限,被告辯稱無變造日期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又指稱甲○○交付支票時,其父有在支票背書,因伊不想拖累他人,故將背書塗掉云云。惟為甲○○及其父李元麟所否認,且支票背書人負償付票款之責,豈有將之塗銷而滅少求償票款保障之理。經將附表第三號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能鑑定出有李元麟之背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陸

(二)字第九000六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

㈤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甲○○與李文生共同詐

欺,乙○○寄藏賍物罪嫌,有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卷影本足憑。被告以行竊所得之支票,誣指甲○○與李文生向伊詐借現款,以指控乙○○寄藏賍物,是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甚明。且被告於本案一審判處刑後,上訴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八十萬元,為甲○○陳明,並有八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可憑。被告如非理虧,豈有放棄票款二百餘萬元,再給付八十萬元與甲○○之理。被告指稱為補償甲○○,且息事寧人云云,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又變造支票上日期,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三次竊盜及三次變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各次盜用印章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為變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以一狀誣告三人(李文生部分雖未列名被告,但仍在其誣告範圍內),妨害國家之審判權,仍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及誣告二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罰。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誣告乙○○及李文生部分,因係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竊盜三次,而於事實記載「八十五年間某日」;論處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罪,於理由欄又謂「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誣告部分,未論及誣告乙○○及李文生之事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原支票日期│變造日期│├──┼────────┼────────────┼─────┼────┤│一 │0000000 │四十萬元 │⒈⒕ │⒍⒕ │├──┼────────┼────────────┼─────┼────┤│二 │一三二0九0 │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⒊ │⒌ │├──┼────────┼────────────┼─────┼────┤│三 │七二六八 │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⒉ │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