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父子明知其等非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業者,依法不得從事外匯買賣,竟共同基於以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八號自宅內,從事日幣外匯之買賣;其等買賣方式係以「台」為單位,即每一台為一百萬日圓 (丹),每日平均交易額為三百萬日圓至五百萬日圓,匯率視當日銀行匯率而定,約為每一百日圓兌換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元至二十八元不等,遇有不特定客戶前來購買時,客戶須給付現金,或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不知情之鄭俊平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為之,俟乙○○父子確認款項無訛後,即當場給付日幣,或由甲○○送至客戶處而成交。另在日本之客戶須購買日幣者,即由乙○○父子委由不詳姓名之跑單幫客前往巨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來公司)設於硫球地區(起訴書誤寫為大阪地區)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逕交付買方客戶或匯入該客戶所指定之帳戶,每一百萬日圓賺取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差價而從中牟利,乙○○二人再與巨來公司進行資金清算,每月約可賺取七萬元之金額,而以之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二人供犯罪所用之鄭俊平名義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存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巨來公司請求結算匯款傳真紙各一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共計四張、楊振盛口座番號單二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開從事買賣日幣之事實,供認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諱言曾幫其父乙○○送日幣給客戶等情,惟辯稱:其只是幫父親的忙,並無實際在經營日幣買賣,其本身有其他之工作,且不知買賣日幣係違法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黃鴛於偵查中證稱:「(妳何時將日幣賣給劉姓父子?金額多少?)約在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我陸續將我女兒黃貴美給我夫妻生活費日幣拿去賣給劉姓父子,每次約日幣百餘萬元,迄今約千餘萬日幣。」、「(你將日幣賣給劉姓父子匯率若干?如何交易?)劉姓父子大約以銀行匯率買受我賣給他之日幣,至於詳細之匯率我並不清楚,每次都以現金交易,我曾經以款項安全為考量,而由劉姓人士交待兒子把錢帶到我住家附近之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證稱:「(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只匯換日幣一次,共一百多萬元,是我女兒回國拿日幣給我,我去向乙○○父子兌換日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已證述將日幣拿去賣給被告父子甚詳,核與被告乙○○於調查時所供稱:「黃鴛曾親自將日幣賣給我或通知我由我兒子甲○○前往黃鴛住處拿取日幣」「編號四係我兒子甲○○向台銀購買日幣四百五十萬元轉售給其他客戶」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並有鄭俊平名義之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存褶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巨來公司請求結算匯款傳真紙各一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共計四張、楊振盛口座番號單二張及通訊監察資料等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前述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係基於金融國際化、自由化之考量,而解除該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所列舉「應結售或存入之外匯」及「得提用或購入之外匯」買賣之其他相關限制,至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由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第二條第一項外匯業務規定並未停止適用,是外匯買賣須經由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始得辦理之限制並未因而解除;又依銀行法第四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並實施外匯指定銀行制度,凡外匯買賣及移轉等,須經由或對於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始得辦理;而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匯係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故非中央銀行指定之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非經台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收兌處,不得買賣外國貨幣;被告等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收兌處,竟私營買賣外國貨幣業務,且經營期間長達二年多,並有固定店面,顯係以此維生,恃此為業,自屬常業犯。綜上所述,被告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尚犯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非法買賣外國貨幣之營業,並非經營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令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
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行,對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之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扣案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前開證物,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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