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黃淑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鍾劉金妹信託登記於鍾劉金妹之胞弟劉添傳名義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地,其上之農舍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六十九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四棟,於八十三年初以劉添傳為起造人名義蓋建後,乙○○明知其胞兄丙○○之子鍾啟清、鍾啟榮及胞兄丁○○等三人及其本人,與劉添傳均無實際買賣交易之意思,竟與另被告即土地代書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連續盜用其等印章,虛偽製作劉添傳將上開門牌號碼六十三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及六十九號之農舍,分別售予鍾啟清、鍾啟榮、丁○○及其本人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製作授權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上開買賣契約公證之授權書,嗣由甲○○以該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行使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使承辦公證業務之公證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鍾啟清、鍾啟榮、丁○○及法院辦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劉添傳、鍾啟榮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為家產爭執劇烈,被告甲○○坦承劉添傳、鍾啟清、鍾啟榮、丁○○,均未出面辦理有關買賣與公證事宜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前開起訴犯行,被告乙○○辯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是其母親鍾劉金妹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其舅劉添傳名下,該筆土地上之系爭四間農舍亦為其母親出資建造,而以其舅劉添傳之名義為起造人,是其母親鍾劉金妹與其舅劉添傳之意思要將上開四間農舍登記回來給鍾啟清、鍾啟榮、丁○○及伊,才由伊與母親鍾劉金妹、舅舅劉添傳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印鑑、授權書交給甲○○,由甲○○辦理公證事宜,辦理完畢後伊還將公證書交給鍾啟清、鍾啟榮、丁○○,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又當時在蓋農舍時有交付現金六百萬元給劉添傳,雙方之間當然存有買賣關係,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鍾劉金妹、劉添傳、乙○○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將證件交給伊,雖鍾啟清、鍾啟榮、丁○○沒到場,但因劉添傳有到場,而且證件齊全才接受委託,伊都是依規定辦理,並沒有偽造買賣契約文書:另辦理買賣契約及公證所需之相關證件,都是乙○○、鍾劉金妹、劉添傳三人拿到代書事務所給伊,乙○○向伊表示當初在蓋農舍時有陸續付款六百萬元給劉添傳,因為雙方之間有現金交付,性質上係屬委建性質,若欲變更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規定,係以買賣名義繳稅,所以才製作買賣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等語。
二、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乙○○部分:
㈠、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㈡、經查,被告乙○○明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鎮○○段○○○○號,係乙○○與丙○○、丁○○之父去世後由鍾劉金妹出賣坐落高雄縣○○鎮○○段四0九之十二、十三、二十五地號三筆祖產,以所得部分價金購得,並信託登記在劉添傳(乙○○兄弟之舅父)名下,乙○○竟利用不知情之劉添傳,使劉添傳以為要將上開信託在劉添傳名下之二筆土地移轉予鍾劉金妹或丙○○、丁○○公同共有,乃由劉添傳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劉添傳將此印鑑證明連同上開美濃段三六一一號、龍肚段二0三四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乙○○,乙○○再持此等證件至林永華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華盜用劉添傳上開印鑑章,偽造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人劉添傳、承買人乙○○,立約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代書林永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劉添傳移轉登記為乙○○,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鍾劉金妹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丁○○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繫屬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案號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目前該案經被告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正本及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細閱該「前案」自訴事實,實係由自訴人先針對「土地(即高雄縣○○鎮○○段○○○○○號)」部分之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認有偽造行為而為自訴,並經本院認為罪證明確,判決有罪在案,相較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係就「土地上建物」之移轉產權納稅義務人變更(因該建物未保存登記,故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過程中所事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申請法院公證事宜,認亦同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兩案之相關法律事務辦理,係一同委託林永華代書,該土地過戶部分因需有代書資格者親自為之,故由林永華代書本人親自辦理,建物部分則因毋需代書本人,乃委由林永華之女甲○○(即本件同案被告)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林永華在本院證述甚明,而「前案」之相關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本件相關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係「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相近,其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自有概括犯意,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已就同一案件之一部先行提起自訴,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之另一部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諭知(按本件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由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顯屬後起訴案件),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為有罪實體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但既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即上訴人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劉添傳、鍾啟榮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為家產爭執劇烈,被告甲○○坦承劉添傳、鍾啟清、鍾啟榮、丁○○,均未出面辦理有關買賣與公證事宜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時是鍾劉金妹、劉添傳、乙○○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將證件交給伊,雖鍾啟清、鍾啟榮、丁○○沒到場,但因劉添傳有到場,而且證件齊全才接受委託,伊都是依規定辦理,並沒有偽造買賣契約文書:另辦理買賣契約及公證所需之相關證件,都是乙○○、鍾劉金妹、劉添傳三人拿到代書事務所給伊,乙○○向伊表示當初在蓋農舍時有陸續付款六百萬元給劉添傳,因為雙方之間有現金交付,性質上係屬委建性質,若欲變更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規定,係以買賣名義繳稅,所以才製作買賣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甲○○係林永華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林永華之女兒,並協助父親處理事務所代書業務,因而受託代辦本件系爭農舍建物之相關法律文書處理及提請法院公證事務等事宜,且該委託事務實與「土地(即高雄縣○○鎮○○段○○○○○號)」過戶部分,一併由被告乙○○出面委託代辦相關代書業務一節,已據林永華證述在卷,是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就其所受委託代辦之代書事務之背後真正法律關係實際作成情形如何,既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一方鍾啟清、鍾啟榮、丁○○均證陳未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授權書予被告甲○○,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農舍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甲○○辦理過程並無機會與鍾啟清、鍾啟榮、丁○○等人親自接觸,即無以親自求證確實之契約意思表示真意,而被告甲○○受委託事務性質,既僅是代辦手續,依一般代書職務之所應為,並無追究當事人所欲辦理之法律行為背後真意如何之法定義務,綜觀全卷,相關指稱不知本件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當事人(鍾啟清、鍾啟榮、丁○○、劉銘傳),亦無一人指證曾明確告知甲○○相關於乙○○違背授權相關情節,縱若其所為辦理之買賣契約簽訂及提請法院公證等事宜,其出面委託人有違授權情事,自難僅因甲○○係代辦手續之人,即認甲○○必與委託人乙○○間,就偽簽買賣契約及提請法院公證等節有所共同犯意聯絡。況本件代書業務係乙○○出面前往林永華代書事務所,由林永華接洽,對於乙○○委託事務之內情,若有所關心而較瞭解者,亦應係林永華,而非係受命於父親代辦事務之被告甲○○,是自訴人徒以被告甲○○實際辦理高雄縣○○鎮○○段第三六一一號農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農舍買賣契約及向法院申請契約公證等事宜,即認被告甲○○必與乙○○有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法院為不實公證,尚難遽信。
㈡、本件被告甲○○所辦理之上開契約簽訂、申請法院公證等事務,固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一方鍾啟清、鍾啟榮、丁○○雖均證陳未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授權書予被告乙○○、甲○○,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農舍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證人劉添傳、鍾劉金妹亦否認知悉上開四間農舍買賣等情,然本件相關辦理契約文書所需一切印章及其他必要書證,均由委託人乙○○所提供,而其證件齊全,依一般代書業務處理原則,並無實質審查義務,已難認被告甲○○就系爭農舍之相關法律行為,知情其背後是否有虛偽情事,況本件系爭農舍相關契約文書所載當事人(鍾啟清、鍾啟榮、丁○○、劉銘傳)間之實際法律關係,依如下卷證,顯示是否即然如自訴人所指摘違反相關當事人授權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亦屬未定之天,其理由詳述如下:
⑴、證人劉添傳於原審中已證稱:高雄縣○○鎮○○段○○○○號農地是信託登記在
伊名下,其上建物亦為被告乙○○他們出資建造,委託當時有說,等乙○○取得自耕能力時移轉登記給鍾劉金妹他們,乙○○與鍾劉金妹有一起向他說移轉登記的事情,在辦理移登記時,伊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乙○○,因為財產是他們的,伊本來就打算移轉登記給他們,所以交付證件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正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賣方,獲有劉添傳授權一節並無疑問,至產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因屬未保存登記,名義回復僅涉納稅義務人變更問題)之真意,於受託登記名義人劉添傳與當初委託人鍾劉金妹間,既於委託之初即言及俟委託一方取得自耕能力即回復登記,嗣於被告乙○○取得自耕能力後,鍾劉金妹、乙○○又主動找劉添傳論及高雄縣○○鎮○○段○○○○○號農地及其上農舍,回復名義移轉登記之事,並應允交付必要證件供辦理將上開農舍移轉登記為證人鍾劉金妹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就系爭不動產產權回復之意思表示,於當初產權登記名義之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間謂其間非有共識,於單純受託辦理手續之被告甲○○觀之,是否確有該認知,實有疑問。
⑵、另據證人鍾啟清證稱:伊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但契約上之印章是伊所有,奶奶
即鍾劉金妹曾向伊要過印章、身分證,說是要辦理過戶,要把房子過戶給伊和鍾啟榮,契約上的印章就是由奶奶保管的,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伊就有收到房屋稅單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鍾啟榮亦證稱: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但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伊所有,伊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是由奶奶即
鍾劉金妹保管,奶奶在建房子時就有說要給伊、鍾啟清、丁○○、乙○○四人各一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亦足見證人鍾啟清、鍾啟榮確曾因前開農舍產權(事實上僅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登記之事,乃因己意而交付身分證、印鑑予證人鍾劉金妹無訛,而鍾啟清、鍾啟榮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均由其等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有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美鎮戶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四紙附卷可稽,審視其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日期,與被告甲○○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十五號簽訂買賣契約及申請法院公證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相較,甚為接近,佐以證人鍾劉金妹曾向證人鍾啟清、鍾啟榮表示上開農舍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已如前述,自堪認證人鍾啟清、鍾啟榮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之目的,即係供辦理系爭農舍移轉登記之使用無訛,則證人鍾啟清、鍾啟榮確有接受被告等將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十五號農舍變更為渠等名義之意,此後據此真意所為辦理產權之登記相關事宜,其中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申請向法院辦理公證是否即謂未獲授權擅自為之之偽造行為,亦屬可疑。
⑶、另證人丁○○雖一再否認曾交付印鑑予被告乙○○、甲○○,並否認八十三年度
鳳公字第五八八三號公證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上「丁○○」之印文為其所有,然經原審將八十三年度鳳公字第五八八三號公證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編為甲類印文)與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丁○○」之印鑑卡(編為乙類印文)、證人丁○○提供之印鑑一枚(所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丙類印文均屬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鑑定通知書可按,足認八十三年度鳳公字第五八八三號公證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上「丁○○」之印文均為真正,是被告乙○○所辯印鑑、印鑑證明均係證人丁○○所交付之情應為可採。再參酌證人鍾啟清、鍾啟榮均證稱其祖母鍾劉金妹曾向渠等表示前開農舍移轉登記之事,並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證人鍾劉金妹,核與被告乙○○供稱係其母鍾劉金妹表示欲將上開農舍變更登記為證人鍾啟清、鍾啟榮、丁○○及其本人之情相符,益見證人丁○○對前開農舍變更登記一情有所知悉,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及申請公證係有利於丁○○,而丁○○與被告乙○○間係兄弟關係,與鍾劉金妹間則係母女關係,母、兄欲處理產權予晚輩,依一般日常生活處理方式,常較不嚴謹,如已取得受取權利人之真正印鑑章,縱在目的告知上有所含糊,致受取人認知上有所差距,不宜據此即認被告即係違反授權偽造契約書。況且,被告乙○○於辦理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六十五號、六十七號、六十九號農舍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後,曾將公證書交付予證人丁○○一情,為證人丁○○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上開四間農舍之納稅義務人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申報變更為證人鍾啟榮、鍾啟清、丁○○及被告乙○○,復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旗稅分二字第一九四九六號函附之契稅申請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契稅查定表、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可考,倘被告乙○○有意隱瞞擅自變動上開農舍登記之意,實無須自行交付公證書予證人丁○○之必要,是丁○○部分亦難遽認有違反授權之情。
㈢、本件被告乙○○、甲○○迭稱之「買賣」價金,固係指建造系爭四間農舍時由被告乙○○家族支出之價款,被告乙○○更清楚供述六百萬元係與證人鍾劉金妹共同委託證人劉添傳及其子劉勝昌承包興建農舍之費用,告發人丙○○亦稱該六百萬元係建造農舍時所支出,再以該筆價金支出之時點觀察,被告乙○○、甲○○所稱之該筆六百萬元係建造農舍之費用,似非典型民法「買賣」類型法律行為之對價價款,換言之即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無價金支付之事實,或謂: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固有移轉產權之真意,並無以「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因簽訂買賣契約並進而申請公證?經查,本件依上開論述,所顯示系爭農舍之法律關係,似係系爭四間農舍實際係由證人鍾劉金妹出資建造,而以證人劉添傳為名義起造人,經證人鍾劉金妹、劉添傳決定將之回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證人鍾啟清、鍾啟榮、丁○○及被告乙○○,嗣經由鍾啟清、鍾啟榮、丁○○分別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等直接交予被告乙○○或經證人鍾劉金妹轉交被告乙○○,劉添傳有將前開四間農舍移轉登記為證人鍾啟清、鍾啟榮、丁○○、被告乙○○之意,固無疑義,而鍾啟清、鍾啟榮、丁○○、乙○○亦有將前開四間農舍分別移轉為其名義之意,並由乙○○將變更名義、公證之相關事宜委託代書處理,則被告甲○○以劉添傳等人交付之證件,辦理房屋稅變更名義所需之法律行為(含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事宜),即難認與劉添傳、鍾啟清、鍾啟榮、丁○○授權為移轉登記之本意明顯相違,況案發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民間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或消滅而變動所有權歸屬時,並無法逕以更名方式為之,而必以其他原因為之,而被告甲○○辦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對於其間法律性質之爭議,本於業務上認知適用法律,擇其適當法律原因以為辦理,既未違委託人移轉產權目的之本意,而其移轉原因法律性質之適用,嗣經被告甲○○日後申請稅捐機關函釋,獲稅捐機關函復「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八九旗稅分二字第一九一二0號函及甲○○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申請函附卷可按,被告甲○○就系爭農舍係由乙○○、鍾劉金妹一方出資,原名義人劉添傳則未曾出資一節既獲告知,且未獲劉添傳爭執,其於法律性質上判斷係屬變態「有償」(僅該對價發生於前而非同時耳)之權利移轉,而引契稅條例相關於買賣之規定辦理變更名義事宜,於法並無明顯故意扭曲法意之情,縱若其後在法律上認知有所不當(況是否正確尚非定論),亦難認其有故為虛偽買賣法律行為之故意。是本件被告甲○○受託製作前開買賣契約,已乏具體事證足認系爭法律文書之製作有違相關當事人之授權情事,更乏具體事證足認甲○○故意虛偽製作,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可言。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私文書,或知情乙○○有偽造契約書,而辦理系爭農舍產權名義變更亦無違反相關契約當事人之本意,則其辦理變更過程中所必需之法院公證行為,被告甲○○繼而辦理之,自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契約書並使公務員為不登載情事,而買賣契約既無偽造之情,換言之,該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並無違反授權情事,其意思表示即無虛偽問題,則僅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節而為公證之本旨(詳公證書標準內容記載)言之,既不涉當事人之真義之實質調查,本件並無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之情,其登載結果,亦無不實登載問題,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就向法院申請公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亦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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