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明能企業社」印章壹個、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壹枚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段八一之一號大興鐵捲五金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邀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乙○○可提供客票請求借款,但提供借款之客票應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票據。詎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急須資金周轉,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會計憑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不詳時間,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明能企業社之印章一個,復於不詳時
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將偽造之明能企業社之印章蓋在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支票背面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能企業社及取得該支票之人。又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出售六十七萬元及九萬元之不鏽鋼材予明能企業社(負責人洪銀能)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二張(發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二紙及偽造明能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二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能企業社及高雄企銀路竹分行,並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該二紙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七十五萬元。
㈡於不詳時間向吳明燦借得發票人吳水生、付款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票號為0
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後,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分別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六十萬元之不鏽鋼材予喬盟金屬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張(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支票、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及另紙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合計貸與乙○○二十六萬元(依上開支票及合法客票之面額比例計算,上開支票詐得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
㈢於不詳時間向吳明燦借得發票人吳水生、付款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票號00
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後,乙○○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分別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出售十萬元、十九萬元、七萬元之不鏽鋼材予承聖工程有限公司、九九捲門有限公司、蘇氏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三張(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BT00000000、BT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支票一紙、不實統一發票三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三十三萬元。
㈣於不詳時間向吳明燦借得發票人吳水生、付款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票號00
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後,乙○○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售三十萬元之不鏽鋼材予義山工作處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張(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上開支票一紙、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二十五萬元。
㈤於不詳時間向劉明朗借得發票人劉明朗、付款人台南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各
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後,乙○○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分別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各出售五十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萬五千元之不鏽鋼材予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明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三張(發票號碼為CP一不詳、CZ000000000、CP─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支票二紙、不實統一發票三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六十八萬元。
㈥於不詳時間向張玉成借得發票人張玉成、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票號各為
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後,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分別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各出售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不鏽鋼材予德政營造有限公司、明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二張(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0、CP─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支票二紙、不實統一發票二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合計貸與乙○○五十二萬元。
㈦於不詳時間向張玉成借得發票人張玉成、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票號00
00000號、面額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後,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出售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之不鏽鋼材予明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張(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支票一紙、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三十七萬元。
㈧於不詳時間向張玉成借得發票人張玉成、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票號00
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後,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售五十萬元之不鏽鋼材予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張(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支票一紙、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二十七萬元。
㈨於不詳時間向張玉成借得發票人張玉成、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票號00
00000號、面額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後,即在該紙支票上蓋用大興鐵捲五金行印章背書。復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將幼勝企業有限公司借予承包工程用之印章,擅自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上,而盜用幼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幼勝企業有限公司及取得該支票之人。再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售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之不鏽鋼材予幼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張(發票號碼為DZ000000000號)。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支票一紙、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及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六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上開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合計貸與乙○○二十七萬元(依上開支票及合法客票之面額比例計算,上開支票詐得五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
嗣因上開支票不兌現跳票,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向連帶保證人甲○○、丁○○、丙○○求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甲○○、丁○○、丙○○請求上訴,而甲○○、丁○○、丙○○固非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述),然檢察官既於上訴期間以當事人身分提出上訴,本件上訴即屬合法,自不因檢察官是依甲○○、丁○○、丙○○請求上訴,而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均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而明能企業行、幼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亦均為真正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邀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提供客票請求借款,但提供借款之客票應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票據之事實,有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
㈡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明能企業社之負責人洪銀能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能企業社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六十七萬元及九萬元之不鏽鋼材,亦未收受發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復未於發票人楊天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二張支票上背書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統一發票二紙、額度動用申請書一紙、撥款通知書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三頁)。又發票人楊天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二張支票上背書之明能企業社印文,經與證人洪銀能提出之明能企業社印鑑章、高雄縣政府出具之該企業社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之明能企業社印鑑章格式,以肉眼觀察即可知,二者於筆劃、格式、佈局上已均有不同,且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認定二者並不相同,有該局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四三六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
五、一一三、一二六、一三九頁)。再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岡山分處函詢,明能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二張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處亦稱明能企業社並未申報該二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岡稅分一字第一八四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復參以該二筆金額高達七十餘萬元,如明能企業社確與被告有此二張發票之往來,應無不提出申報之理,足見證人洪銀能上述證詞應堪採信。
㈢右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燦於本院證述該支票三紙係
被告向其借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四十三頁),並有支票三紙、統一發票五紙、額度動用申請書三紙、撥款通知書二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一卷第二三四~二三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八~二八一頁)。
㈣右揭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朗於本院證述該支票二紙係被告
向其借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四十三頁),並有支票二紙、退票理單二紙、統一發票三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十六~十八頁、本院二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
㈤右揭事實欄一、㈥㈦㈧㈨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玉成於本院證述該支票二紙
係被告向其借票等語,及證人即幼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慶安在本院證述並未同意被告將幼勝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上背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並有支票五紙、退票理單五紙、統一發票五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四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十三~十五頁、本院二卷第六十二~六十五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均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而明能企業行、幼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亦均為真正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先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對外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多次持非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造明能企業社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章、印文及盜用幼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等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之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明能企業行背書後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被告其餘犯罪行為,與起訴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就被告偽造明能企業行背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票貼借款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其餘有罪犯行,未及審認,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不法利益,竟偽造支票背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詐取財物,詐取金額約三百餘萬元,損害發票人、保證人、銀行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一九號清償借款案件和解,與本件無關,有起訴書附本院一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可參),惟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原審漏未論列連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量處較原審為重之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明能企業社印章一個、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一枚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向吳明燦借得均以吳明燦之父吳水生為發票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為付款,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票號分別為FA二一一三一號及FA二一一三二號之二張支票後,先偽造「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璽公司)之印章,復在該二張支票背面蓋用該印章背書,再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支票上之背書是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所蓋用,其並未偽造等語。經查,榮璽公司負責人曾榮杰雖曾發律師函予被告稱並無該背書行為,該公司之人員亦不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往來等語,且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兼負責帳務之蔡琇月亦於原審審理中為同樣之證述,並證稱該公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七十八年間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再上揭支票上之背書經送鑑定後亦與榮璽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然被告於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理該二張支票借款時,同時提出榮璽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其購買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鐵板材料之統一發票一紙(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而經原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榮璽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處稱榮璽公司確曾申報該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八九年五月一日
(八九)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0000000函及所檢送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該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有該筆交易。另該公司雖稱公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七十八年間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惟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後,依台南縣政府八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所檢送之該公司印鑑章格式資料,該公司係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請更換印鑑章之格式(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凡此事證,均顯與該公司及證人所述不符,亦見該公司有多顆印章,則該公司所述及所提出供鑑定之印章是否屬實即均有可疑。從而,榮璽公司及證人
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其指述及證詞自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甲○○、丁○○、丙○○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擔任被告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間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亦陳稱係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朋友關係,乃答應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被告上開犯行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距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已相隔數月,況被告意圖詐取金錢之對象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亦非對甲○○、丁○○、丙○○三人為之,是被告於邀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可言。又甲○○、丁○○、丙○○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而係嗣後因權利移轉或追償致間接受損之人,其性質應只為告發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