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庚○○
戊○○丁○○己○○辛○○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雖又指稱:本案被告等誣告之行為,依教師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且依教育部頒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被告等所誣指之內容,被告如不被處以「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受之最輕者懲戒處分,亦將記一大過,故被告等所為,自該當誣告自訴人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記過處分之危險,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不續聘」、「停聘」等決議,屬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乃剝奪自訴人之教師資格及身分之權益,乃屬公務員服務法中「撤職」、「休職」之處分,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等情。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定之各項處分,亦以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為限。本件自訴人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之聘任教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意旨,自訴人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亦即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餘地。而「停聘」或「不續聘」,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不符。自訴人率言「停聘」、「不續聘」,即屬公務員服務法中之「撤職」、「休職」,自非可取。至教育部頒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並不適用。自訴人謂被告等誣指之內容,依該考核辦法,自訴人將被記一大過處分云云,亦難採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庚○○、戊○○、辛○○及丙○○自八十一年起,在自訴人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養殖系系主任任內,即以揑造自訴人篡改及撕掉一頁會議紀錄為由,向該學院吳院長檢舉(另外被告甲○○嗣後參予誣告自訴人篡改會議紀錄一項),致使自訴人僅任該系系主任二年,即被免兼職(原任期三年);上揭被告四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揑造「孫老師(即自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系務會議中排二技課程時,決議由辛○○老師開水產寄生蟲學課程及丙○○老師開水族生理學,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孫老師擅自撕掉該頁記錄,並作與會所決議之不同記載」等不實之事項,以檢舉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行政懲戒,或升等考評不良之評等等情,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審論判,因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係無罪判決,故此部分事實,本院自不能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乙○ 住屏東市菸廠東巷四三號二樓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庚○○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一戊○○ 男五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市○○路○○○號丁○○ 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頭前厝三四號己○○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路○○○巷○○號二樓辛○○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三號甲○○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丙○○ 女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號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丁○○、己○○、辛○○、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等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之教師,被告庚○○與戊○○等人平日與自訴人即因教學之事而常生口角,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庚○○、戊○○、丁○○等人於該校中招開該系之細系教評會,以不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有「不守紀律、言行異常、不足以為人師表」等情事,及為其他不實之指控(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會同被告己○○並作成不續聘自訴人之決定,意圖使自訴人受到該校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庚○○、戊○○、丁○○、己○○等人再於該系教評會中該前次之不續聘案改為「停聘案」,且在自訴人年度綜合表現之評等上,記載為「欠佳」之評等,又再次為誹謗及捏造不實事項(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意圖使自訴人遭受該校停聘之行政處分;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日,被告庚○○、戊○○、丁○○、己○○等人又夥同同系講師辛○○、丙○○、甲○○等人,以書面聲明方式,事後贊成並附合前二次會議之決定,並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述與誹謗(誹謗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在同月二十一日向該校農業科技學院教評會提出對自訴人停聘之請求,意圖使自訴人受該校不續聘或停聘之行政處分,因認庚○○、戊○○、丁○○、己○○、辛○○、丙○○、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同旨)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主要係以被告等於自訴人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時,意圖使其遭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對其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而捏造不實事項之事實,認被告等所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然縱被告等有為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因公立學校所聘之教師除非有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務,而於兼任行政職務部分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外,並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亦即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餘地,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著有明文,並經教育部以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七0九九三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9)屏科大人字第三0九九號函釋明在卷,再自訴人所謂被告等意圖使其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為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利處分,並非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處分(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揆諸前開判例所示,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所定「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行為縱為真實,亦為法所不罰,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