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即反訴被告上訴人即被告 乙○○即反訴人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出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建物供二人共同居住,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其中三百零五萬元以貸款方式為之,甲○○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前開購得之房地登記為乙○○名義。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甲○○與乙○○共同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約定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有關證件保管、費用支出、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其他生活相關事項。嗣後,雙方因感情生變,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即數度因房地歸屬等問題於法院訴訟,乙○○明知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為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甲○○妨害自由之告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自訴甲○○以暴力脅迫其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甲○○無罪,乙○○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甲○○無罪確定。
二、又甲○○因支出大筆資金購買高雄市○○區○○○段鼎金小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建物,並將之登記於乙○○名下,復擔任乙○○以前開房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三百零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事後與乙○○感情生變,甲○○為避免前開房地遭乙○○自行變賣,支出之資金又無任何憑證可向乙○○求償,且又需背負一百餘萬元之債務
,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偽以乙○○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嗣經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再議發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起公訴)。甲○○明知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有價證券告訴並非不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審提出誣告告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自訴乙○○提出之有價證券告訴為誣告,使乙○○有受刑事處分之虞。
三、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自訴人甲○○暴力脅迫其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等情,向原審提出自訴人甲○○妨害自由之自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自訴人甲○○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係以類似槍枝的東西脅迫伊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生活約定的內容均對伊不利,伊所提出妨害自由之自訴為事實,並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以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住處,逼迫其簽署「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自訴自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三零四條強制罪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無誤,然被告就自訴人甲○○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強迫其簽署「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一節,先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案件審判中供述:「他說我若不聽他,他要對我不利。」(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後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他有拿出一支好像是手槍的東西敲我的頭,逼我在生活約定書簽字。」(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另案中復供述:「他脅迫我簽保管公約時,他說要用斧頭打我,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看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就自訴人甲○○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脅迫其簽署「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說法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大。衡情,倘自訴人甲○○真係以不法手段脅迫被告簽署,被告對自訴人甲○○有無使用工具、使用之工具為何,當不至於為如此歧異之說詞,是足見被告指述自訴人甲○○以暴力脅迫簽訂「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之情為不實。
㈡又細觀雙方簽訂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其內容共分為十四項,第
一項為被告應照顧自訴人甲○○生活起居之相關事宜,第二項為自訴人甲○○除特定支出外,應將支領之薪資交予被告全權處理,第三項係有關自訴人甲○○所有郵局帳戶相關證件保管之分配,第四至第七項多為二人相處時不得爭吵之約定,第八項係約定有關房地、汽車之相關證件應由自訴人甲○○加以保管,第九項係約定雙方分手時關於房地及汽車所有歸屬之事項,第十項係約定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歸屬於自訴人甲○○,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於自訴人甲○○死亡或二人結婚時,再由被告取得房地、汽車之實際所有權,第十一項為自訴人甲○○所有保險之指定受益人,除法定繼承人外,均應以被告為之,第十二至十四項亦多為二人生活之約定,是該「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反多所於財產方面保障被告之約定,是自訴人甲○○實無脅迫被告簽署此份「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述係自訴人甲○○脅迫其簽署一情為不實。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前開房地均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自訴自訴人甲
○○竊盜一案中自承:房屋總價四百多萬元,甲○○領一百多萬是直接拿去付房屋貸款,並沒有交給伊,目前房屋貸款還有一百多萬元,甲○○只付了二百多萬元(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十三頁),並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存款八十五萬四千元何來?)是被告給我付房貸,不是買家具的。」、「(被告八十五年間給你的錢剛好付房貸?)沒有,還不夠,另外我用定期存款三十多萬元及郵局提出六萬多元一起加進去付房屋頭期款。」(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頁),再輔以被告所提出支出房屋貸款之資料,即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帳戶存款餘額僅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匯入八十五萬四千元,除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另有一筆三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匯入外,已無其他大筆款項匯入,是顯見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後提領之款項,多係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匯入之八十五萬四千元,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自承係自訴人甲○○所交付,足認被告所辯前開房地均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一情為不實。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訴人甲○○每月均有交付薪資七萬餘元供其使用,再參以自訴人甲○○提出之收款證明單三紙、收據一紙、統一發票四紙、銀行存摺影本二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十紙等,益見前開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等均係由自訴人甲○○支付絕大多數之款項,被告以自訴人甲○○未支出房屋價款為由,主張「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對其不利等詞,洵無足採。
㈣再者,由被告與自訴人甲○○自八十五年間即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所共同居住之
房地並係自訴人甲○○給付絕大多數價金所購買,而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堪認被告與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倘自訴人甲○○真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簽訂對本身不利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被告當立即向法院或檢察署提出告訴,或向警局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為此等行為,竟遲至距案發約隔一年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其目的何在更令人起疑。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事後感情生變,雙方交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前開「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訴人甲○○並無何等強制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自訴人甲○○妨害自由之自訴,且於法院第一審判決後,仍再行提起上訴,除使自訴人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外,並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重大,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與自訴人感情生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固坦承自行簽署該紙以反訴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出自訴反訴人乙○○誣告之事實,核與反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出資三百餘萬元購買前開房地,故由乙○○簽發票面金額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事後經計算結果,發覺伊支出之款項大於三百零五萬元,才要求乙○○再另行簽發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當天因乙○○正在廚房裡面忙,乙○○就要伊先簽一張當成範本,後來包含該紙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的整本本票都被乙○○拿去,伊並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乙○○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本來就是誣告,伊自訴乙○○誣告並沒有誣告之可言。
二、經查,反訴被告雖以前開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本票僅係供反訴人乙○○作為範本使用等語為辯,然反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曾簽發票面金額三百零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予反訴被告為擔保一情,業經反訴被告供承在卷,是反訴人乙○○顯無不知如何簽發本票之問題;且,反訴人乙○○目前於大學夜間部進修,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無需由反訴被告自行簽發本票作為範本之必要;再者,反訴被告若真僅係以該紙本票供作範本使用,衡情其只需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即可,實無將反訴人乙○○之姓名一併加以簽署其上之理,反訴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是該紙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本票應係反訴被告所偽造者無疑。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感情生變,雙方交惡,反訴被告為確保其自身之權利,竟擅自以反訴人乙○○之名義簽發本票,雖反訴人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反訴人乙○○既未曾簽發該紙本票,反訴被告亦明知其簽發該紙本票並未經反訴人乙○○同意,反訴人乙○○所提告訴非虛,竟仍向本院提出誣告之自訴,使反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並以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遭反訴人多次提起告訴之影響,一時失慮始行提起本件自訴,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反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及自訴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均屬事實,反訴被告甲○○竟自訴反訴人乙○○前開告訴及自訴為誣告,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反訴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院自訴反訴人乙○○前所提出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訴及自訴均屬誣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乙○○自訴伊竊盜之三樣家電,均係伊出資購買,伊自有權將之搬離,乙○○竟自訴其竊盜,顯為誣告,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經乙○○同意,乙○○竟又告訴伊偽造文書,其告訴亦屬不實,另生活約定及物品保管條例公約係乙○○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乙○○又以妨害自由對伊提出告訴,其告訴顯然不實,是伊提出本件自訴並無誣告等語。
三、經查:㈠反訴人乙○○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自訴,係因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
○○就窗型冷氣、電冰箱、烘碗機等家電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所致,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均自認其係前開三樣家電之所有權人,並各有相當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反訴人乙○○提出竊盜自訴固無誣告可言,然反訴被告提出本件誣告自訴,亦同無誣告之故意甚明。
㈡又反訴被告雖經反訴人乙○○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就反訴人乙○○是否
同意擔任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間似無明確之約定,反訴人乙○○認其未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債務人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無誣告可言;然以非法律人之一般民眾,其對擔保物權之抵押人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非同一之情,多不能為清楚之分辨,反訴人乙○○固同意於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反訴被告,惟此並不代表反訴人乙○○同意擔任債務人之地位,反訴被告因未能清楚辨識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區別,而認反訴人乙○○既已同意設定抵押,即無由再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縱屬有誤,亦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另反訴人乙○○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乃誣告一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提出本件
自訴自無誣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反訴人乙○○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意旨另以:高雄市○○區○○○段鼎金小段第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建物,為自訴人甲○○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所有人權之身分,將自訴人甲○○逐出前開房屋,自訴人甲○○乃向法院提出請求返還房地之民、刑事訴訟,至此,被告即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甲○○偽造文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甲○○竊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惟前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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