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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好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之六合夜市內,自不詳姓名者購入金屬質料製造之仿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後,即攜回屏東縣○○鄉○○村○○路興農巷四十七號農舍,以家中之電鑽、切斷器及己有之砂輪機、研磨機、固定器等物貫通該把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欲將之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同時並以自購之銅條、火藥及底火等為材料,製造適合該槍發射之子彈。惟於前開槍支及子彈均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之際,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即改造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顆、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電鑽、砂輪機、研磨機、切斷器、固定器等各一台等物。又甲○○基於概括犯意又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又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附表(二)編號5之轉輪土製手槍二支,同一時期,又在其宅意圖製造可發射鋼珠之土造大型槍枝,而未經許可,一併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土製大型槍枝(有握把,利用火藥點火方式擊發,可射出小鋼珠)及配合前述大型槍枝之土造子彈(內加裝小鋼珠,以前述土製大型槍枝發射),於同時並將前述數枚內裝火藥、小鋼珠之大型槍製子彈綁成一綑,外加引線而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造爆裂物,嗣將上揭附表(二)之土製轉輪手槍、土製大型槍枝及土製爆裂物及改造半成品零件彈殼七顆、擊鎚一個、槍管二支、轉輪插梢一個、轉輪一個、零件一批、底火八十七粒、鋼珠一包、火藥等物置於屏東縣○○鄉○○村○○路七十二之四號空屋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甲○○由其父母帶同到警局主動供出來源,再由警員帶甲○○至上開藏放地點取獲前開附表(二)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之附表(一)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發、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電鑽、砂輪機、研磨機、切斷器、固定器等各一台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之附表(二)之土製大型槍枝、子彈、土造爆裂物、底火、鋼珠一包、火藥等物一批扣案可佐。而前開附表(一)手槍及子彈雖經上訴人加工、製造,然手槍部分因撞針遭損壞而以俗稱塑鋼土材料黏合,惟仍過短致不能擊發;及子彈部分尚未具金屬彈頭,僅以紙團封住,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因認手槍及子彈均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乙節,則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四三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製大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水砲擊解,為可發射鋼珠,編號3、4之土製爆裂物內均裝有火藥、小鋼珠,顯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刑偵五字第四一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証,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製作之目的係在嘗試能否發射鋼珠而已,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製造附表(一)之槍彈未具殺傷力,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其製造附表(二)編號1之土製大型槍枝、編號5之轉輪土製手槍二支及編號2之土製大型子彈(內裝火藥可射出小鋼珠),已具殺傷力,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其同時一併製造製造附表(二)編號3、4內裝火藥、小鋼珠之爆裂物,具殺傷力,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公訴人未見及上訴人甲○○所製附表(一)之槍彈槍枝撞針過短,不能擊發未具殺傷力之事實,而認上訴人甲○○前開製造附表(一)之槍枝之行為認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罪,應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項款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訴人甲○○製造附表(一)之槍彈未具殺傷力,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罪,與製造附表(二)編號1之土製大型槍枝、編號5之轉輪土製手槍二支及編號2之土製大型子彈(內裝火藥可射出小鋼珠),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子彈既遂罪一罪。又上訴人甲○○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2、5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附表(一)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及上訴人甲○○製造附表(二)編號1、

2、5之犯罪事實,與製造獲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係同時、同地製造,係一行為獨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附表(二)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上訴人甲○○前述所從重處斷之製造附表(二)爆裂物罪,係由上訴人甲○○由其父母帶同到警局主動供出來源,再由警員帶陳進至至上開藏放地點取獲前開附表(二)之物而查獲,此經警員許榮盛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於同一時間又犯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2、5之罪部分,與附表(一)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槍彈及爆裂物均屬危險性甚高之違禁物品,若持以犯罪,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驚恐或重大傷亡,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危害甚大,上訴人甲○○製造槍彈及爆裂物之行為,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因一時好奇、並未持以犯罪,其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甲○○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才犯本件改造槍彈罪,並未用以犯罪,審酌其社會危險性,認尚無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參照)。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3、4、5之槍、彈及爆裂物,已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物,則係半成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發未具殺傷力,均係上訴人甲○○犯罪所得之物;又附表(一)其餘之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砂輪機、研磨機、固定器各一台、電鑽、切斷器、砂紙及其他工具等物,則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係其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表一:

┌──┬───────────┬─────────┐│編號│ 製造手槍及子彈 │ 數量 │├──┼───────────┼─────────┤│1 │ 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 │ 一把 │├──┼───────────┼─────────┤│2 │ 子彈半成品 │ 十八發 │├──┼───────────┼─────────┤│3 │ 火藥 │ 二包 │├──┼───────────┼─────────┤│4 │ 底火 │ 二百零四個 │├──┼───────────┼─────────┤│5 │ 銅條 │ 一支 │├──┼───────────┼─────────┤│6 │ 砂輪機 │ 一台 │├──┼───────────┼─────────┤│7 │ 研磨機 │ 一台 │├──┼───────────┼─────────┤│8 │ 固定器(老虎夾) │ 一台 │├──┼───────────┼─────────┤│9 │ 切斷器 │ 一台 │├──┼───────────┼─────────┤│10│ 工具 │ 一批 │├──┼───────────┼─────────┤│11│ 電鑽 │ 一台 │├──┼───────────┼─────────┤│12│ 砂紙 │ 一批 │└──┴───────────┴─────────┘附表二:

編號1、鐵製大型槍枝壹支,係直徑8公分、高約48.5公分之長管狀紙製煙火發射筒

,內裝煙火球彈,經改造加裝小鋼珠後,以混凝土封口,外套直徑9公分、高49公分之鐵管(鐵管外部並焊接兩支長14公分之鐵質握把),利用點火方式擊發,可射出小鋼珠。

編號2、煙火彈壹支,係直徑8公分、高約48.5公分之長管狀紙製品,內裝煙火球,經改造加裝小鋼珠後,以混凝土封口,可裝入前述土造大型槍枝中發射。

編號3、係四枚直徑均為3.5公分之煙火球彈,另有一包重約10公克之火藥,相互以爆引連接,利用點火方式引爆。

編號4、係直徑6.5公分經改裝之煙火球彈,重約310公克,內裝火藥、小鋼珠,以臘封口,利用撞擊方式引爆。

編號5、土製轉輪手槍二支編號6、改造零件彈殼七顆、擊鎚一個、槍管二支、轉輪插梢一個、轉輪一個、零件

一批、底火八十七粒、鋼珠一包、火藥等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