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連續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路○○○號高立計程車行兼住處,趁下列各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借款予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
(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辛○○趁計程車司機壬○○急需用款之際,先借予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壬○○須繳月息六分之利息,並由壬○○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給辛○○收執;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趁壬○○急需用款之際,借給壬○○五萬元,約定以月息六分繳付利息,而由壬○○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並要求壬○○虛偽書立一紙計程車買賣汽約書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隱避雙方實質之借貸關係,而表現壬○○係讓渡計程車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向辛○○租車,每日所繳利息為壬○○向辛○○租車之租金之情形。
(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辛○○趁計程車司機甲○○急需用款之際,借予甲○○五萬元,約定甲○○須繳月息六分之利息,並由甲○○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面額五萬元本票給辛○○收執;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趁甲○○又急需用款之際,借給甲○○二萬元,約定以月息六分繳付利息,甲○○簽立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面額二萬元本票,並由甲○○書立一紙計程車買賣契約書(計程車買賣價金約定九萬元)及一紙甲○○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前揭出賣汽車之租賃契約,隱避雙方實質之借貸關係,以表現甲○○係讓渡計程車,且於八十六二月一日起向辛○○租車,每日所繳利息為甲○○向辛○○租車之租金之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供承承租高雄市○○路○○○號,經營計程車租車行及為住所,是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底,租約是先簽一年,後又續約一年。店名為高立計程車行,我沒有營業登記。提供其車行之車籍資料可按。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吳仁炳車子的確是賣給我,後來吳仁炳向我租該汽車未還已被我告侵占罪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九0八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可按,另外甲○○、己○○、戊○○、壬○○、庚○○、丙○○、丁○○分別是向我單純借款而無利息約定,或者是賣車給我,我再租車給對方,若是租車情形,我是依照每部汽車之使用狀況、折舊而按實際車價計算租金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甲○○指述綦詳,復有甲○○簽發之本票二紙(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面額五萬元;另一張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萬元)及壬○○簽發之本票二紙(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萬元,另一張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面額五萬元)及甲○○、壬○○之買賣汽車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仍指稱:「我於警訊中所言沒錯,我八十六年曾跟被告借十萬元,他說『租金』二百元,月息是六分。警卷中所附之本票是我開的沒錯,沒有約定清償時間,我說每個月要還他五千元,我要分期清償,但都找不到他。沒有訂定書面契約。是甲○○介紹我去向辛○○借錢的,是在誠峰路二百八十三號向被告借錢的,之前我不認識他,未曾向別人借過錢。向被告借二次各五萬元,共十萬元,實際支付十萬元。我是與甲○○一起去的。」;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曾向被告借一筆五萬元,每十日利息壹仟元,月息六分,並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本金,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借一筆二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二個月內分四次還各五千元,也有簽本票給他。確實支付日期不記得,支付利息時被告沒有給收據,有借款契約,內容是假買賣車輛,他才願意借我錢。是我介紹壬○○向被告借錢的,我是在前峰社區認識被告的。未曾向別人借過錢,向被告借二次共六萬七千元(一次五萬元;一次一萬七千元),我和被告確實是借貸關係,不是買賣汽車,我有與壬○○一起去,但他開的本票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專門借錢給別人的,卷內的本票至少有
三、四十張。」
(二)被告辛○○聲稱是向甲○○、壬○○購買其二人之靠行計程車,再將渠二人出賣之計程車出租給甲○○、壬○○云云,但被告根本於所謂買賣時並沒有查明該等汽車之違規罰鍰、過期稅金等資料,所謂買賣過程中也沒有靠行車行之參與,被告陳述之交易過程顯與正常交易有異。而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顯示之事實,甲○○之汽車買賣成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當日完成租賃手續,壬○○之汽車買賣則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日亦同時成立租賃契約,而再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壬○○租金繳付登記資料簿,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就開始向壬○○收受所謂每日二百元之租金,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僅交付壬○○五萬元,另外一筆五萬元則是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才交付給壬○○,若是約定將來才移轉過戶汽車,壬○○斷不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倒虧而給付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車價十五萬元比例計算之租金。同理,被告陳述向甲○○先交付五萬元,再借甲○○二萬元,餘款二萬元過戶後再給甲○○等語,甲○○也不會在被告未全額交付價金前,先行支付以全額買賣價金比例計算之租金。而且,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收受被告交付之五萬元之當日所訂租契約係約定每日租金一百元,合於甲○○月息六分情形相當。所以被告前揭辯稱壬○○、甲○○賣車後再租回汽車使用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以假買賣、假租賃方式隱避實質借貸關係而獲取重利等事實罪證明確。
(三)本院調查時,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王秀惠及吳芳林,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均證稱:「並無參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的車行,亦未參與被告曾與乙○○、己○○、戊○○、庚○○、丙○○、丁○○、甲○○等人間之交易。不知道有關被告經營的情形,及與上述各人交易的情形。」;「王秀惠經營日光交通公司從事讓計程車司機來靠行的業務,因為計程車司機不易取得自營車行執照,所以就自備車輛來靠行,我們車行只負責行政處理及如發生交通事故時協助處理。上述各人未曾讓我們車行處理過行政事務或交通事故。也來曾幫他們辦過車輛買賣。(一般靠行計程車買賣程序﹖)車輛是計程車司機所有的,他們要買賣我們車行不會有意見,但車牌是車行的,所以過戶時新、舊計程車司機都需到場,舊車主要帶身分證,新車主要帶身分證、營業駕照、營業登記證。」(被告對王秀惠上揭證言無意見,惟問證人舊車主如欠車行錢未還清能否辦理過戶﹖)王秀惠稱:「車行會要求舊車主清償向車行所欠之所有債務,才會同意他辦理過戶。」(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一般靠行計程車的買賣,於買賣過程中車行要不要介入﹖)「我們不介入」。(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一般靠行計程車的買賣,買方能否單獨去車行查詢出賣者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行費等稅費﹖)可以,因為這樣可以保護新車主免於被舊車主騙。」;「吳芳林經營世一、世茂、世聯、世王、世杭等車行,從事讓計程車司機來靠行的業務,因為計程車司機要靠行才能領營業牌照,我們車行收計程車司機管理費每月收壹仟元,但車行要替司機繳營業稅每月十元、公路費每月三十元、營利所得稅;此部分我不會算。車輛買賣我們車行不會有意見,但買賣雙方都需到車行,須繳清車行的一切債務及裁決所的罰單,我車行就同意過戶,舊車主的契約終止,新車主如仍靠我行,就重訂契約,如不靠我行,就向監理所繳銷此車之車牌。」(被告對吳芳林之證言無意見)(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吳芳林:一般靠行計程車的買賣,買賣之前買方能否單獨去車行查詢出賣者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行費等稅費﹖)吳芳林稱:「可以,我們車行會告訴他舊車主欠多少錢。」。雖選任辯護人:當庭否認上開二證人所稱買方能單獨去車行查詢出賣者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行費等稅費。謂必須雙方去車行才能查詢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要求再傳訊該二証人,本院認該二証人先前已陳述極為詳盡,並各讓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盡情詰問,被告及選任之辯護人詰問綦詳,核無必要再傳訊,爰不再傳訊。嗣後該二證人具名以同一格式行文覆知本院有關計程車買賣、出租、檢驗:::各情,並副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核與被告具狀所陳各情之格式相同,顯在迴護被告並不足為被告免責之依據。此外被告又請求傳訊莊平成,旨在證明其曾託莊平成與壬○○、甲○○協調辦理計程車過戶事宜,經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傳訊。
(四)被告請求調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乙○○侵占案卷。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八八號乙○○侵占案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乙○○侵占案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0號黃三江詐欺案卷。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七號黃三江詐欺案卷。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五號黃三江詐欺案卷。九十年度議字第七十一號黃三江詐欺案卷。經本院調借到案,經核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八八號乙○○侵占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乙○○侵占案卷。被告為告訴人獲勝訴判決,且均係被告平日經營業務與他人間糾紛涉訟。均與本案被訴情形無關聯。
(五)被告又請傳訊證人即「『賣車人』鄭文榮、陳廣春、王信丁、謝德勝。」;傳訊「『借款人』即陳春文、曾嘉毓、鄭文榮、陳益。」傳訊「『租車人』即莊登樹、陳益、林炎明、王意文、林漢章」等人,除「『借款人』即陳春文、曾嘉毓、鄭文榮、陳益。」一節,足徵其曾經營貸款業務外。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傳訊。
(六)被告又請求鑑定「YQ-七0八壬○○個人計程車及YL─0四五志裕計程車,車價如何﹖折費多少?」請求調閱「甲○○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繳勞保費用之記錄情形﹖」向高雄市監理處調閱「YL-0四五志裕計程車及YQ-七0八個人計程車各項車籍資料,即YL-0四五志裕交通公司計程車⑴定期驗車日期﹖⑵共幾期沒驗車﹖⑶YL-0四五車牌是否被吊銷﹖及⑷繳牌照稅情形﹖⑸繳燃料費情形⑹逕行告發單(紅單)如何﹖⑺是否有車輛保險﹖」;調閱YQ-七0八壬○○個人計程車行:「⑴車輛異動情形﹖⑵繳銷轉讓給何人﹖⑶介紹人有介紹費﹖⑷車籍異動資料」。據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二二六四號函稱:「檢送YL-0四五、YQ-七0八(重領後為ZA-六0一)號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計十四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經查YL-0四五營業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申領牌照,其定期檢驗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該車自八十五年後,未曾再辦理定期檢驗)。該車因不依限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參加定期檢驗,業經本處依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處逕行註銷牌照登記有案。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逕行註銷牌照後,因仍繼續行駛公路使用,故計徵至最後違規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應繳納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整。汽車使用牌照稅則應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整。交通違規案件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共二件未結,應繳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整。惟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另查YQ-七0八號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牌照繳銷登記,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讓渡予江帆交通有限公司重領ZA-六0一號牌照。其轉讓是否有介紹人及支付介紹費為兩造當事人間私權行為,本處僅為車籍管理登記機關,並無權介入干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十日(90)高市汽獅字五三四號函稱:「⒈茲證明辛○○先生委任本會鑑估車號00-000、排汽量一五九八CC、一九九四年二月出廠、廠牌:福特六和營業小客車乙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及八十六年八月份車價為何。⒉本會鑑定車輛價格均依該車車況良好無事故狀況下評估其車價,該車業經本會鑑估委員鑑估該車以正常無事故下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時約值市價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左右、八十六年六月份約值市價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左右。⒊貴院所問該車售價是否高估車價,依汽車拍賣及買賣習性車輛鑑價價格僅供買賣雙方參考之基準點非售價標準點、故只要經買賣雙方同意並共立簽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賣當日即行生效,且各須遵守履行合約書之條款。⒋貴院所問營業計程車出租金等問題、非本會業務權限範圍,故無法答覆貴院,隨函檢附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及羅永吉先生協助評估函供貴院參考。」;同公會九十年五月十日(90)高市汽獅字五三五號函稱:「⒈茲證明辛○○先生委任本會鑑估車號00-000、排汽量一三二三CC、一九九二年四月出廠、廠牌:福特六和營業小客車乙部,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份及九十年二月份車價為何。⒉本會鑑定車輛價格均依該車車況良好無事故狀況下評估其車價,該車業經本會鑑估委員鑑估該車以正常無事故下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份時約值市價為新台幣捌萬元左右、九十年二月份約值市價新台幣壹萬元左右。⒊貴院所問該車售價是否高估車價,依汽車拍賣及買賣習性車輛鑑價價格僅供買賣雙方參考之基準點非售價標準點、故只要經買賣雙方同意並共立簽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賣當日即行生效,且各須遵守履行合約書之條款。⒋貴院所問營業計程車出租金等問題、非本會業務權限範圍,故無法答覆貴院,隨函檢附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及羅永吉先生協助評估函供貴院參考。」各等語;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七日(90)高市汽獅字五七三號函稱「⒈茲證明辛○○先生委任本會鑑估車號00-00
0、車主壬○○自營計程車行、排汽量一五八七CC、一九九九年六月出廠並於當月十五日掛牌、廠牌:國瑞(豐田)營業小客車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出廠時之新車價及九十年六月(滿兩年)車價為何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及欠稅違規款等。⒉本會鑑定車輛價格均依該車車況良好無事故狀況下評估其車價,該車業經本會鑑估委員鑑估該車依當年出廠年份之新車價若屬自排車種約市價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左右、若該車種為手排車種約值市價伍拾肆萬元左右。滿兩年(九十年六月份)若是自排車種約值市價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左右、若是手排車種約值市價貳拾陸萬元左右、該車依車籍查詢資料顯示無設定動產擔保、無欠稅費、但違規罰款一件罰金陸仟元整。⒊售車車價高低與否、依汽車拍賣及買賣習性車輛鑑價價格僅供買賣雙方參考之基準點非售價標準點、故只要經買賣雙方同意並共立簽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賣當日即行生效且各須遵守履行合約書之條款。⒋該車鑑估資料未實際勘察車輛,乃依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文所提供該車書面文件資料予以評鑑。5.隨函檢附該車車籍查詢資料乙分供參考。」;另據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檢送甲○○之勞工保險繳費登記卡,「記載自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繳費」等情。俱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屢次請求查証無關之事項,及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照片等資料,復具狀或口頭陳述其先前長期經營業務糾紛各情,旨在混淆案情,自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証據。
三、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如前所述相當於月息六分之情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錢圖利,遂於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害人係因急迫無奈,而向被告告求貸,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任其剝削。被告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原判決誤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重利罪。被告數次犯行,係時間緊接而相同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常業重利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判決理由誤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重利罪,論結欄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不無矛盾(二)檢察官依常業重利起訴,原審認被告乘人急迫需用
金錢之際,借款給人,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二人,非恃以維生,改依較輕之普通重利罪處斷,(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卻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顯失之過重,自有未合。(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不及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指被告被訴借款給吳仁炳取獲重利部分,吳仁炳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九0八八號判決認定吳仁炳係賣車後向被告租車,且侵占該出賣汽車之事實並被處刑三月,嗣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00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另被訴借款給丙○○取獲重利部分,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係真實的賣車租車。被訴借款給庚○○部分借款取獲重部分,庚○○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該借款不用付利息。被告被訴借款給己○○取獲重利部分,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承借款不用付利息。被訴借款給戊○○取獲重利部分,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陳述賣車給被告。被訴借款給丁○○取獲重利部分,丁○○於警訊中已坦承係借款且無約定利息等語。即本件被告被訴對吳仁炳、丙○○、庚○○、己○○、戊○○、丁○○犯重利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有借款給吳仁炳等人取獲重利部分係與借款給壬○○、甲○○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多次傳訊乙○○、己○○、戊○○、庚○○、丙○○、丁○○,均傳訊無著,但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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