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澎湖縣西嶼鄉,以向丁○○及薛神棟兄弟購買其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六七七、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為由,言明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先後交付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元給薛神棟及丁○○,丁○○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乙○○時,授權只能作為丁○○與乙○○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乙○○竟超出授權範圍,轉交印鑑等資料給丙○○,再由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呂林浩惠盜用丁○○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上述土地轉賣給不知情之薛文和、陳月蘭,並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乙○○、丙○○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呂尤敏、呂林浩惠之證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係於八十四年年底,向告訴人丁○○之弟薛神棟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與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兩人約定合建房屋出售,我才拜託建商丙○○建屋,並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其間過程告訴人均知情,我從未向告訴人買過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乙○○、丁○○二人共同委託我建屋並出售的,告訴人均知情,我從來沒有經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或印章等資料,如代書告訴我需準備什麼資料,我就通知告訴人請他拿給代書,我均未經手,至於二百二十五萬元,我因生意失敗,所以賣系爭房屋之價款先拿去週轉,開給告訴人之支票後來不兌現,我就轉而以借款方式向他借,每月付他四萬五千元利息,後來無法支付,就登記一間房屋給他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澎湖縣○○鄉○○段第六七七、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及其弟薛神棟所共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薛神棟購買其應有之二分之一,價金二百萬元,此有被告乙○○與薛神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可憑,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出售人薛神棟依約於收取價款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直接交給代書呂林浩惠,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此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上開偵查卷第七九一九頁可考,告訴人如與其胞弟薛神棟一起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乙○○,為何上開買賣契約書無告訴人之名?又為何薛神棟將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代書呂林浩惠之時,告訴人未同時交付?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另訂有一份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提供坐落澎湖縣○○鄉○○段第六七七、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供甲方(指被告乙○○)建築房屋」。第三條約定:「利益分配由甲方興建之房屋出售後,其收清價款後付與乙方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有該合約書一份在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可憑,告訴人亦承認合約書為其所簽名,果如被告乙○○向告訴人及其胞弟薛神棟各買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豈有告訴人之部分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胞弟部分則為二百萬元之理?實有違常理!
(二)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乙○○與告訴人均為權利人,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書在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可憑,該系爭土地分割後要興建前,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買受人之名義,被告乙○○與告訴人均為義務人,各二分之一,亦有土地登記書在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可憑,如果告訴人已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賣給被告乙○○,只需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乙○○即可,根本無須辦理分割,何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將其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卻與被告乙○○為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參以證人呂林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年底,伊曾至西嶼鄉鄉甲所為乙○○、丙○○、薛神棟簽買賣合約,當時乙○○是買薛神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可見被告乙○○確實僅有買售告訴人胞弟薛神棟之應有部分,與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
(三)被告丙○○受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委託興建系爭房屋五間,共出售給五人,被告丙○○負責興建及出售,因此出售之價款由被告丙○○收取,結算結果,由被告丙○○將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收受,嗣後一再退票而換票,此有被告丙○○所簽發給告訴人之支票存根四張在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可稽,依契約約定不足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乙○○簽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到期,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高雄市地五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在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可考,告訴人於收到被告丙○○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到期後,經被告丙○○要求改為借貸,由被告丙○○每月支付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一直付到八十七年九月間為止,亦有該票據存根影本在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可考,嗣後被告丙○○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再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之要求,將馬甲市東文澳五九之三一號四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有該房屋登記簿影本在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如果本件如告訴人所述,單純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賣給被告乙○○,為何被告丙○○會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為何每月支付告訴人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嗣後又登記馬甲市東文澳五九之三一號四樓房屋給告訴人?而被告乙○○卻僅支付二十五萬元給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四)證人呂林浩惠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承辦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係丙○○委託我辦的,乙○○沒有出面,丁○○究竟有無出面辦理並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辦理該案件時,告訴人之蓋章部分,可能係我請事務所的職員找告訴人蓋的,然時間久遠,已無法查明究竟係何人找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證人呂尤敏於原審則證稱:「伊本來在乙○○之事務所上班,有聽到乙○○與丁○○談買賣土地之事,但伊聽的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證人呂林浩惠、呂尤敏既因時間久遠或原就不甚知情,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無法清楚描述,是尚難就渠等證言,即推論被告二人有甲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五)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親自至澎湖縣馬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五份,有該所八九澎馬戶字第一三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告訴人指訴其將印鑑證明五份交予被告乙○○,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辦理一件單純之不動產買賣,斷無可能用到五份印鑑證明,若告訴人僅係欲將其所有之土地賣予被告乙○○,何必申請五份印鑑證明?告訴人應係明知被告乙○○、丙○○欲將合建之房屋,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人,方配合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五份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登記。是以告訴人指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乙○○、丙○○將系爭土地賣予薛文和、陳月蘭,係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實難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薛文和、陳月蘭之行為,應係告訴人所明知,並曾授權予被告二人,且係由代書加以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出具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只能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興建房屋,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權出售告訴人之土地,告訴人是要將土地賣給被告,此有證人呂尤敏結證屬實,所以經被告要求才請領多份印鑑證明給被告使用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既主張委託被告興建房屋,又主張將土地賣給被告,如告訴人已將土地賣給被告,又何來委託被告興建?可見告訴人先後指訴矛盾,不足採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乙○○,而係共同委託被告丙○○興建,告訴人不負擔風險,欲分得房地出售款之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已詳如前所述,被告等既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名義,告訴人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代書辦理,乃理所當然,被告等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