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透過「全漢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乙○○,向金主黃昭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以其父俞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土地,為黃昭富設定抵押權,嗣因甲○○無未償還借款利息,黃昭富乃行使抵押權,並於法院拍賣程序中,由自己標買該房地。嗣甲○○欲買回該屋,先持陳慶信名義開具,面額廿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黃昭富為買賣之訂金,惟因支票未能兌現而買賣不成立;後再由其表姊董碧珍向黃昭富表示買回該房屋,並由董碧珍開具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百十萬二之支票二紙,交乙○○辦理。詎甲○○明知該二紙支票係為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用,竟謊稱係自己向乙○○借款六十萬元,後交付二十萬元利息及二百十萬元之本息,並持全漢代書事務所所開具免用一發票之收據十一紙,面額計七十六萬餘元,指為自己前向乙○○繳付巨額利息等不實事實,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乙○○涉有重利罪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九三五七號、偵續字第二二三號,本件以下以「另案」稱之)。因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明知該二紙支票(即被告之表姊董碧珍向黃昭富表示買回該房屋,由董碧珍所開具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百十萬二之支票二紙)係為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用,竟謊稱係自己向乙○○借款六十萬元,後交付二十萬元利息及二百十萬元之本息,並持全漢代書事務所所開具免用一發票之收據十一紙,面額計七十六萬餘元,指為自己前向乙○○繳付巨額利息」等不實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二十萬元、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實係買賣價金而非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因告訴人不還伊該二張支票,所以伊才說支票是供付利息之用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核與被告所稱借款日期係八十三年底借得不符,顯見該等收據並非被告清償利息所收執(檢察官另特就該十一紙收據,明確於理由中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造),被告又自承其向黃昭富借款利息約定僅月利二.五分,並非重利,因認其所稱「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前後圖得數百萬元本息」係屬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謊稱等情為其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前後繳付十七個月,共七十六萬元之利息,有告訴人所開具交伊執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一紙可按,該等收據絕非伊偽造用以誣告之用,收據上每月金額不同,係因只要被告一期未遵期繳交,即要加倍給付原因,其付予乙○○七十六萬元之利息,利息顯屬過高,才檢舉乙○○涉犯重利罪;且其房子又遭拍賣,嗣後欲買回,已付訂金予金主,卻又經告訴人取回產權,損失慘重,又遭逼討債務,方出面舉發,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曾透過告訴人向金主黃昭富借貸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二分半(即按月應給付一萬五千元),嗣因被告僅付部分利息,又未清償本金,致被告當初所提供供擔保之抵押物(設定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實際債權本息共一百廿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有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可參),同遭金主黃昭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因系爭抵押物又係由金主黃昭富本人以二百十萬元拍買得,被告乃出面與黃昭富商洽一部分付現金一部份向花旗銀行貸款以買回系爭房屋事宜,其間因而又付出部分訂金(該訂金究係三十二萬元抑或二十萬元,被告與黃昭富間有不同主張,是非如何詳如後述),嗣因向銀行貸款不成,乃使買回系爭房屋之事未完成,而系爭房屋先過戶董碧珍之名,嗣又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回復黃昭富名義等事實,乃被告與告訴人所肯認,並據證人黃昭富證述在卷,是就被告而言,其僅事起於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及代書費、手續費,實得又僅五十餘萬元),其間除已付出部分利息(實際付出利息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歧異說詞,是非如何詳如後述)外,僅因有遲未遵期給付利息,以最後結果論之,竟是被告當初以其父俞興所有據以提供擔保價值乘餘價值尚有約九十萬元(按該房地係由黃昭富以法院標售底價即二百十萬元標得,有黃昭富於本院所提出之「房屋買賣過程表」及拍賣公告可按,是扣除該房地上原有之約一百二十萬元第一順位貸款,該屋原剩餘價值應尚有約九十萬元)之不動產完全喪失,其損失結果,縱依告訴人所主張為算計依據,被告所付出代價共計利息(三個月加二個月)七萬五千元、訂金二十萬元(分二次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同上開「房屋買賣過程表」所載)、房屋被拍賣後實質損失約九十萬元,共計約達一百十七萬五千元,此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確屬實情,其結果扣除其實際利得即五十餘萬元,其差額亦達約六十餘萬元,且既簽發二百十萬、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由黃昭富執有,原已過戶董碧珍名下之房屋卻又過戶返還黃昭富之名,是就被告主觀上感受,其損失認知確屬嚴重,若主觀認知上,略過其間非被告所能控制之被強執行程序,則其嗣後出面舉發告訴人有重利犯行,有其背景原因,主觀上是否即然係虛捏事實欲加誣告,已非無疑。而就金主黃昭富本件借款六十萬元過程中,實際付出僅五十餘萬元,但嗣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已獲分配六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另執行費二萬三千五百元亦獲分配),亦有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按,實已獲本金清償完畢,其餘若有利息所得及嗣後再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再出售予被告,又賺得價差四十萬元,其後又因被告無法自銀行取得貸款而使系爭房屋又遭黃昭富取回所有權,是對金主黃昭富而言,所獲利得實謂可觀,被告於受喪失房地之餘,有感於僅因借貸六十萬元即遭受如此慘重損失,其情何堪?則其主觀上直認金主之獲利形同高利,對非屬法律專家之被告而言,其出面舉發如何期待其以精確用語而為指陳?另觀諸被告「另案」調查局中所指訴情節:「經伊估算,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共被許某拿去七十六萬元,但許某仍一再逼債,強逼伊簽二張分別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差額一百三十萬元,才能瀰補其損失,因此先前已繳之七十六萬元,再加一百三十萬元,共二百零六萬元,扣除本金六十萬元,計一百四十萬元,以向許某借貸十七個月,平均每月利息約九萬餘元,換算約九萬餘元,換算月息在十五分左右」等語,顯見其陳述利息換算方法係將因無力繳付本息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因商洽買回過程中,告訴人或金主黃昭富與被告洽談間,有言及如何取回合理本息之談判過程,令被告深感金主對本息要求之嚴苛態度令其深表受剝屑之嚴重感受,亦可見其陳述過程縱依實情以觀非全屬實情,但亦係因陳述過程中對於細節稍有省略所致,但其所生被剝屑損失之事實則非虛捏。
㈡、本件被告於另案於調查局指訴告訴人重利一案中,有關給付利息實情之陳述係略稱:①:「::共六十萬元,月息三分,付三萬五千元之費用,許某要我按月繳交利息一萬八千元,::無法按月繳,許某就將利息錢加倍漲價,亦就是如果本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未繳,下個月就要上個月一萬八千元乘,再加本月利息,等於一個月未繳,下個月就要繳五萬四千元」、「利息部分,由於許某採倍數加算法,我也不會計算,但經我初步估算,我向乙○○借,還不滿二年,但利息已被許某拿去七十六萬元,還要拿抵押之房子拿去銀行借二百十萬元,做為彌補其損失,但由於該屋曾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許某表示要代清償,因而強迫伊將房契、地契交給許某,另逼伊簽二張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②:「::,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許某再找上門,說我欠伊利息五十萬元,我勉強向親友借四十二萬元給許某,但許某卻說仍要再繳八萬元,此後伊即無力繳」、「經伊估算,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共被許某拿去七十六萬元,但許某仍一再逼債,強逼伊簽二張分別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差額一百三十萬元,才能瀰補其損失,因此先前已繳之七十六萬元,再加一百三十萬元,共二百零六萬元,扣除本金六十萬元,計一百四十萬元,以向許某借貸十七個月,平均每月利息約九萬餘元,換算約九萬餘元,換算月息在十五分左右」等語,其陳述情節,對照前項理由㈠所論述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借貸爭過程以觀,其差異處關鍵在於下列諸項指訴,然依調查所所得,本院認被告各該指訴並無構成誣告之故意,其情詳述如下:
⑴、被告所辯陳曾已付出利息「七十六萬元」予告訴人(或黃昭富)一節迭遭告訴人
否認,而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處分告訴人重利罪不起訴,亦是明確認定「無證據足認乙○○曾有收取七十六萬元利息」之事實,然依該案被告即乙○○之辯陳係否認被告甲○○在該案中所提出據以主張給利息之收據係伊事務所所簽發,但其既堅稱曾向被告收取二期(每期一萬五千元)利息,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其曾有收取利息而簽發不同於被告所庭呈利息收據之另類收據,若謂其等間利息之收取並無收據之簽發,則有無給付七十六萬元一節,顯陷於各說各話,既無以供為認定乙○○有收取而成立重利犯行,反之亦難據以憑認為被告之給付七十六萬元之陳述係屬明知虛偽而虛捏陳述,即難認屬被告有誣告故意之積極證據。
⑵、又依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全漢代書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收據
」一紙(與其餘十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同放於另案偵續卷內證物袋中,其上蓋有全漢代書事務所戳章印文一枚),其內容已據告訴人乙○○坦認係其所出具,僅係否認該戳章印文係其事務所使用之章戳耳,然衡諸常情,被告既是對於法律事務有所熟悉之代書,其出具具法律效力之收據,既僅出名「全漢代書事務所」之名,未以負責人名義出名署押切結,其竟未蓋全漢代書事務所章戳或負責人私章,已難謂符合一般收據出具習慣,且系爭「收據」(簽發日期應是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問話時誤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曾據告訴人乙○○於「前案」被訴重利偵查中一度坦認「係伊事務所所出具,其上之印章亦是伊事務所之印章,且該印章與其餘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印章是同一印章,是買房子當日開出去的,我們參與分配的款額不足,我就是同時開的::」等語(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參照),而對照該「收據」之章戳比對「另案」所卷附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其中蓋有刻「高雄市○○區○○○路二之二號」字樣戳章之五張,依肉眼極易辨認係屬同一戳章,核與上開乙○○所供證內容相合,而其餘蓋有刻「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字樣之八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觀其收據格式、紙質及字跡運筆筆順,依肉眼亦均易於辨認與另蓋有刻「高雄市○○區○○○路二之二號」字樣戳章之五張相同,是依該次乙○○之一度供承事實,即然肯認被告所稱已付「七十六萬元」一節非全然子虛,該「另案」檢察官固因嗣後乙○○又否認,基於自由心證之運用而認不足以構成對乙○○不利之證據,然據此即足認被告此一辯陳非全然虛捏,自亦無足以憑供為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之認定證據。況有關被告所庭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理由同認並無偽造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除系爭六十萬元借款爭執外,並未見雙方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既非偽造,且該單據又係由全漢代書事所具名簽發,若與被告所主張之利息無關又與何事有關?是該「另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存有矛盾,然至少足見被告主張七十六萬元付息之陳述非全然虛捏則屬甚明。
⑶、又有關於被告於與告訴人商談買回系爭抵押房地時,究再給付多少錢一節,被告
係辯陳為三十二萬元,而與證人黃昭富於本院固所堅稱僅二十萬元不同,然徵諸告訴人乙○○於另案調查局訊問中則係稱「甲○○只付頭款廿七萬元」(八十六偵九三五七號卷第七頁),彼此間亦有歧異,實情如何,其間說詞已是紛歧,何者為真既陷難明,自難據此即否認被告所陳述給付金額為非,況就被告所主張「三十二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前「另案」中已提出載有購買俞興原宅訂金字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全漢代書事務所戳章及黃昭富本人私章,與其餘十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同放於另案偵續卷內證物袋中)一紙可按,並據證人董碧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買房子,先交付三十二萬元」(八十六偵九三五七號卷第八十一頁)等語相合,參以系爭「三十二萬元」之爭執,於乙○○被訴重利之「另案」中並非攻防爭辯焦點,即然有該證物與證人證詞出現,顯無臨訟偽造之慮,是以被告於本件中所堅稱付出頭金「三十二萬元」一節較屬可信,如此一論述無訛,則被告於整個因六十萬元借貸引致之爭議,所生損失之計算更較諸前開算計方法為嚴重,其萌被待以重利之直覺出面舉發,心態上即屬可諒解,至被告「另案」中固曾提及「四十二萬元」(即前開調查局所稱「::,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許某再找上門,說我欠伊利息五十萬元,我勉強向親友借四十二
萬元給許某,但許某卻說仍要再繳八萬元,此後伊即無力繳」一節)一語,此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爭辯即未再重提此金額,然對照被告陳述之時間點,應與前開所述抵押物拍賣後,因被告有意買回,而與黃昭富談論價格時,因黃昭富計算其借予被告六十萬元一事,所引發之本、利及拍定價金出資等成本付出,而幾經談論買賣價金過程所為支付,依其陳述,應與上開「三十二萬元」係屬同一件事(尤其參諸「仍需補八萬元」一詞則係被告無論陳述三十二萬元抑或四十二萬元時均一致之陳述),僅是於調查局為給付金額陳述時,因未隨身攜帶相關書證供陳述參考,致有所誤陳,仍難謂係被告故意虛捏事實誣指。
⑷、又有關被告簽發本票二張持交告訴人執有,實係於買回房屋之約定,而與借款六
十萬元所付利息無關,被告於「另案」中是否故意誤導陳述稱二張本票係被逼付本息所用一節。按諸,該二張本票之簽發緣由,係因被告無力支付借貸六十萬元借款本、息,遭金主聲請拍賣抵押房屋,恰由原金主拍買得,被告乃又與黃昭富商洽如何買回,其間在黃昭富立場必然事涉算計其先後所付出成本及其所應得貸價,而與被告有所討價還價,該二張本票固然係另一買賣契約之產物,但其背景仍難脫係基於當初借款六十萬元所洐生之後續糾紛,其間對被告言之,亦含諸多無奈與不甘心,若非熟悉法律關係之人,主觀上歸咎其因於金主對借款六十萬元所引發之施壓還款,非謂與常情相悖,況細觀上開被告「另案」調查局指訴中,係陳述「::,利息已被許某拿去七十六萬元,還要拿抵押之房子拿去銀行借二百十萬元,做為彌補其損失,但由於該屋曾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許某表示要代清償,因而強迫伊將房契、地契交給許某,另逼伊簽二張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經伊估算,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共被許某拿去七十六萬元,但許某仍一再逼債,強逼伊簽二張分別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差額一百三十萬元,才能瀰補其損失,::」等語,於談及二張本票時,均談及「供擔保」、「向銀行貸款」等字眼,明顯肯認係嗣後談買回房屋時所簽發,均未有隻字片語直指該二張本票係借款六十萬元後,乙○○因追償本、息強迫被告簽發之語,已難謂被告之指訴重利有故意誤導說詞之情,至嗣後被告於「另案」第一次偵查中(八十六偵九三五七號卷第廿二頁筆錄參照)因述及「去年底他向我(要)利息、本金,我簽了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給他,另外又拿了房契給許某,利息當初是約定二分半」、「有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本票是我寫的,董女(指董碧珍)開的,他是我姐姐」等語,徵諸前開所述被告買回房屋之價金商談,黃昭富立場本及於六十萬元借款本、息收回及出資拍買之考量,而被告陳述間亦多所觸及「另外又拿了房契給許某」、「本票是我寫的,董女(指董碧珍)開的」等語,足見其所述係針對嗣後商洽買回房屋過程之互動過程而為陳述,並非指為被告單純強索高利而逼使簽發本票支付之指訴,至本件偵查中被告固陳述「因他不還我,我才如此說的」,但該陳述係針對檢察官「為何說(二張票)是付利息用的?」之問話,而為回答,而非被告本人明確坦認其仍堅決主張二張本票原係「付利息用」,而檢察官之問話,衡諸前開被告「另案」之檢調中陳述並非掌握實情得當之問話,以此主觀之結論訊問被告,被告係被動回答,自不宜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有關「二張本票」之陳述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虛捏實情,而為誣指之情。至被告述及二張本票金額固有「二百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差異,然徵諸其前後述及該二張本票顯與「買回房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相關,僅因實情係三十萬元須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供擔保,顯係言語間有所省略或忽略部分價款應現金支付之事實而誤陳述,況該出入之陳述亦非構成乙○○重利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依據,被告亦無故意誤為陳述之必要,是尚未見被告有故意誤導誣指之情。此外,本件系爭六十萬元借貸過程及嗣後談判買回抵押房屋過程,其真正金主固為黃昭富,但其間過程均有告訴人乙○○居間涉入,是被造逕認乙○○涉有重利,亦非悖離事實,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另案」中出面舉發告訴人乙○○重利,所陳述事實,固部分因舉證不足遭檢察官不予採信而為有利乙○○之判斷,然該不明,若欲用以判斷被告之陳述是否虛捏一節,同陷於不明,難謂屬積極明確之不利被告證據,同難採為本件被告之論罪依據。又被告當初指訴重利之陳述確然因未帶詳細資料,已據證人調查局承辦人紀宏明到庭證述屬實,其於八十五年間陳述八十二年借款以來之爭執,情節陳述難免有所出入、有所省略,而其出入、省略之情,又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為之,亦難認被告之舉發係出於誣指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項尚難認被告確心存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亟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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