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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戊○○

己○○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蕭俊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四六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六層樓房之第一、二、三層及地下室第二層、同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四六三號不動產(下簡稱系爭建物)。早在該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實施查封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債務人蕭俊杰即與第三人楊雅斐等二十三人,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楊雅斐等人申請就查封中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詎當時被告戊○○、己○○、甲○○、丙○○四人分別任職新興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審查業務之課員、核稿秘書、登記課課長,經執行法院歷次發函通知第五次拍賣公告已將不動產拍賣附表備註欄中註記「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文字刪除更正,繼之第三人楊雅斐等人對該更正後之拍賣公告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竟於自訴人承受該不動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暨系爭房屋所有權、執行法院函請塗銷查封登記後,未得自訴人同意,逕依內部行政函示,即認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而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簽呈批示准予辦理該更正登記案,顯係明知楊雅斐等人持該和解筆錄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請求為不實之事項,將該虛偽事項登載於職掌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全體農會會員之私有財產,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非以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第五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已將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上原註記之「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語句刪除更正,及楊雅斐等人就拍賣公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等情,均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送相關裁定書,發函轉知新興地政事務所,故被告等人顯係明知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承受人,竟仍執行政函示為據,簽准受理楊雅斐等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致自訴人原本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單獨所有權,變更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為其主張應予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戊○○、己○○、甲○○、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楊雅斐等人聲請依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簽呈中分別呈准應依上開和解筆錄為更正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楊雅斐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首度申請依訴訟上和解筆錄辦理更正登記,伊等即以該標的物業經查封,依法不應登記而予駁回;因楊某等堅持其申請之登記係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幾番陳情高雄市政府及相關機關,並由市長指示再予調查,經函詢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函報內政部之結果,均認不宜先行更正、應於拍定後再受理其和解更正登記,故再次駁回;嗣因該標的物經債權人即自訴人承受,且經執行法院函囑塗銷查封登記,原限制登記之理由業已消失,遂遵照前函報內政部核示之結果,准於拍定後辦理更正登記,絕無明知不實仍予故意登載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右揭案外人蕭俊杰與楊雅斐等二十三人,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執字第三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申請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同院於第五次拍賣程序刪除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中「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註記文字,繼之楊雅斐等人對該更正公告聲明異議及抗告,遭裁定駁回確定,均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發函轉知新興地政事務所;第五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自訴人承受該不動產,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楊雅斐等人三度申請依和解筆錄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己○○、甲○○、丙○○因分別任職新興地政事務所負責審查業務之課員、核稿秘書、登記課課長,於九月七日簽呈內依分層負責規定具名請示,經被告即該所主任戊○○批准照內政部函示意旨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所陳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和解筆錄、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簽辦單、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執行處八十五高澤民溫八十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0五七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十五高澤民溫八十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如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楊雅斐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首度申請依和解筆錄先行辦理更正登記時,被告等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囑託查封為由駁回該案,因楊雅斐等人堅稱其申請之登記係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幾經陳情後由高雄市政府發函新興地政事務所,指示(1)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示內政部:訴訟雙方持和解筆錄申請更正時,經法院查封後,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予以辦理更正;如該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現住戶持和解筆錄依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辦理時,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拍定人(2)由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中建物可否依和解筆錄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一字第二三七五0號函及所附陳情案意見紀錄在卷可憑。嗣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三七二號函示:「同意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地政新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函報內政部之說明三『本案雖非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和解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則與前函示(指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之效力一致,故本案查封標的如經拍賣,而當事人再執和解筆錄申辦標示更正登記,擬予適用前函意旨受理其申請登記』處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高澤民溫八十四執三0五七字第三0一九七號函覆:「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依法既對拍定人有效力,則於拍賣前或拍賣後辦理更正登記,對第三人權益並無影響,但如予更正後拍賣,反易使權利更形複雜,況債權人就此亦表示不同意,本院意見認不宜先行更正為當」,此均有各該函文附卷可佐。系爭建物既仍處於查封狀態,被告等遂依上開「查封中標的物不宜先行更正其標示再予拍賣」之函示意旨,再度駁回該申請登記案,核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

(三)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楊雅斐等人對於執行法院第五次拍賣程序刪除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欄所註記關於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文字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高澤民溫八十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並檢送該裁定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考。惟上述裁定係指該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拍賣公告所應記載事項,與私權之變動無關,該和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拍定人,非執行法院所能斟酌,應由抗告人即楊雅斐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權利爭執。故該函文乃表明執行法院之查封效力並無瑕疵,地政機關是否於查封中先行准予辦理和解更正登記,應依職權裁量辦理,即地政機關應斟酌是否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得予辦理更正,並非指涉楊雅斐等人即確實享有該和解筆錄實體上權利,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楊雅斐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三度提出申請更正登記時,既經自訴人承受系爭建物及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已與前述系爭建物處於查封效力所及之情形有異,況「法院之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號函援引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臺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自亦非被告等人得審查之範圍,其等遂遵循前開函示「拍定後再受理其和解更正登記」意旨(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簽示批准該申請更正登記案,是前後系爭建物有否受查封登記之限制之狀態已有不同,且執行法院復無認定實體上權利之權限,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等已於八十四年間駁回該申請登記案,且經法院發函通知該程序上聲明異議經抗告駁回等情,即係明知自訴人與楊雅斐等人實體權利尚有爭執、該申請更正登記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四人辯稱因查封登記業經塗銷,遵循內政部函示辦理,無主觀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准前開申請更正登記案之辦理,惟係因先後情事變更,遵循上級行政機關函示所為之決定,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上下指揮監督權之行使及其行政職權運作之範疇,彼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犯意,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係以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八十五年間楊雅斐等人與債務人蕭俊杰間和解筆錄,僅係「命蕭俊杰履行債權契約義務,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和解」,效力顯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指摘被告等依該上開不明確之函示,准予楊雅斐等人之申請登記為不當云云。惟查綜觀全卷,被告等對應否准楊雅斐等人之申請登記,或有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或誤認,究難執此指其等有明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犯意,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