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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住民乙○○及朱信義(已死亡)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二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該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過戶予甲○○,乃約定以乙○○為登記名義人,即將朱信義之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乙○○,而乙○○必須設定地上權,限制登記於甲○○,甲○○並給付乙○○及朱信義各十一萬元之定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予甲○○辦理,詎甲○○取得乙○○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朱信義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盜用乙○○之印文,偽造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之母吳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向甲○○催討尾款十萬元(起訴書誤書為十一萬元)未果,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甲○○仍假意允諾該土地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由乙○○轉售他人,乙○○退還甲○○定金,否則,甲○○願付所有尾款,並將此協議事項附註於其與乙○○及朱信義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開設定予吳綢之抵押權讓與李春乾,嗣經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受騙。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書第二點記載:「登記名義人乙○○,必須設定地上權限制登記於甲○○」,是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綢,顯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允諾告訴人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上開地號土地轉售他人,則告訴人退還向被告收取之定金,否則,被告願付尾款,顯見被告之尾款尚未付清。是被告購得上開土地後,隨即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他人,復虛意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惟旋又將抵押權再行轉讓,仍拒付購買土地之尾款,顯見其購買土地之初即無支付尾款之意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不得移轉,所以於買地之初即與告訴人約定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設定抵押權時係告訴人自行用印。嗣因伊欲再設定地上權,而再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因告訴人不願用印而作罷。另尾款不付係因告訴人所指土地與當初看地時位置不合之故,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經查:

(一)上開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告訴人與案外人朱信義各持有分二分之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告以四十二萬元之價金購得該地號土地,並約定案外人朱信義應有部分應先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登記完畢,被告並先支付告訴人及案外人朱信義各十一萬元購地款,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將該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其母吳綢,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朱信義並簽定買賣協議書,嗣因被告未支付尾款,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復達成協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讓與李春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證。

(二)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約定就上開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係告訴人自行用印於抵押權申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李展雄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黃阿慎於原審亦證稱:「(何人講設定二百萬?乙○○在場?)答:甲○○。郭先生在場,大家有說有笑」、「˙˙˙印鑑資料郭先生直接交給代書辦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即非無據。至於證人雷金光、魏敬、范郭金珠,或證稱因現場人多雜亂,或證稱因未注意,而未聽到有關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酌告訴人自陳因不欲再設定地上權,而未蓋印辦理等情,告訴人既如此謹慎將事,茍買賣之初未有設定抵押權約定之事實,告訴人豈有輕易將辦理抵押權之印鑑等資料交予被告或代書之理?又雙方買賣協議書記既約定有設定地上權(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告訴人自稱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其事後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云云,則被告請求告訴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茍無上開抵押權之約定,告訴人本即有依約配合之義務,豈有不欲再設定地上權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不能證明上開抵押權為不實,縱被告嗣擅行指定抵押權人,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

(三)又,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四十二萬元中,被告已先支付十一萬元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而雙方洽談買賣看地時係在路口遙望本件買賣標的一節,復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之正確位址認知是否相同,已有可疑?參以上開地號土地經測量確認位址後,因與被告所認定之位址不同,雙方致生爭執之事實,更證諸雙方自始就土地位址認知之差距。再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產權登託完畢後,乙方(指被告)方付甲方(朱信義、乙○○)二人每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共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俟經申請土地丈量、位址、面積確定後,乙方即付新台幣貳拾萬於甲方即每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是被告依約支付告訴人十一萬元後,因土地位址之爭執,被告因而不付尾款,既非全然無因,尚難以被告嗣違反雙方協議內容,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付尾款之詐欺犯意;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告訴人如返還其已支付之十一萬元購地款,願將抵押權塗銷,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更難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此部分當係民事違約問題。

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不實之抵押權契約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詐取告訴人買賣價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切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中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