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偽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莊奶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莊奶珍印章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偽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莊奶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莊奶珍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莊奶珍)二人原為夫妻,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相偕至高雄市○○區○○○路○○○號,以甲○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借款之貸款手續,甲○並在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借款人無誤後,順利貸得前開二筆款項。詎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離婚後,甲○明知上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確係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親自貸款,竟因離婚後感情破裂,而意圖使丙○○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係甲○之兄長乙○所有,甲○與丙○○結婚後,由甲○出資向乙○購買而登記於丙○○名下;甲○和丙○○離婚時,並未約定車輛應歸甲○所有,甲○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盜刻莊奶珍之印章後,連同莊奶珍先前留於其住處身分證影本一張,持至臺南縣歸仁鄉仁愛新村六九七號進新汽車有限公司,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楊復年,為其偽造莊奶珍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一份,並偽造莊奶珍之署押於其上,及蓋用前開偽造之莊奶珍印文於其上後,持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致該承辦汽車過戶人員不察,將前開過戶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將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在甲○名下),足生損害於丙○○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五十萬元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簽名確係伊親自填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有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但告訴人丙○○卻向伊謊稱一筆借款需填寫二份借據,故拿一式二份即二張相同之空白借據要伊在借款人欄簽名,被告不查,乃應告訴人之要求,分別在二張空白借據之借款人欄簽名,然告訴人竟自行在其中一份借據借款金額欄填寫五十萬元後,併同告訴人冒用伊名義填寫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向中國農民銀行另外貸款五十萬元自行花用,伊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告並未故意誣告。又其將告訴人名之前開EI-八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係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原為其大哥乙○所有,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才由被告向乙○購買,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惟仍一直為被告使用。嗣二人離婚後,經由雙方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自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回被告名下,並授權被告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始委託他人代刻告訴人印章,併同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辦理過戶手續,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誣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如何明知其確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即借據(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四十、四五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紙(見偵卷第四一、四六頁),暨授信約定書三紙(見偵卷第三九、四三、四四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承辦被告五十萬元貸款事宜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行員陳志裕,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之承辦檢察官訊問:「甲○有無向你們申請修繕貸款」、「有無親自對保」、「立約定書人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他親自簽名及蓋章」時,分別肯定回答「有」及「是」,有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一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復於原審法院再次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再次結證稱:甲○有向其銀行辦理二筆貸款,第一次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不是我承辦的,之後因為他覺得不夠用,所以又來貸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貸款的借據、對保書(即授信約定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甲○親自到其銀行親簽的,而且貸款金額有先告訴甲○,請甲○確認,然後才請其簽名;其不能確定五十萬元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是否為甲○親自填寫,但是其之後有做徵信工作,到現場看房子,經內部審核通過後,再請甲○填寫借據,整個作業過程都有多次與甲○聯絡;因為一百八十萬元的貸款及五十萬元的貸款,時間相隔很久,甲○不可能不曉得他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背面至一六七頁),顯見被告應確知其有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再者,本院經核閱前開二筆貸款之相關資料,發現二筆貸款均係擔保性放款,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完成對保手續,其對保人為一李姓之人,有授信約定書可參(見偵卷第三九頁背面);而五十萬元部分,則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對保手續,並由陳志裕對保,亦有授信約定書可參(見偵卷第四三頁背面)。且依土地登記簿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四十、四五頁)、土地建物改良物(見偵卷第四
一、四六頁)等資料,可見該二筆借款,的確分二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完成對保手續,有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附卷可證,顯見二筆貸款申請辦理之時間及手續完全不同,並由不同人完成對保手續無誤。況被告亦自承前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是其親自簽名無誤(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九一頁背面),及二張借據(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是其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⒉又被告在向農民借款之前即以同筆土地及房屋向美商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二百八十二萬元(實際貸款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五萬元),此為被告所知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而告訴人又陳明向農民借款係為返還花旗銀行(向農民銀行貸款係因被告當時具軍人身分,得享有較低利率),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七頁)。且參酌土地登記簿所載,原設定予花旗銀行之抵押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行塗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其時間為農民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第二日;而被告之前開土地及房屋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借得四十萬元(設定四十八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款尚約定:「雙方離婚後,甲方須支付支付台新銀行貸款」等語,足見其於離婚前及離婚當時,對於其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上之設定抵押權情形甚為清楚,豈有不知其土地及房屋尚有向農民銀行設定另一筆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理。是其辯稱並無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該筆貸款係告訴人冒貸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
告訴人冒用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經承辦檢察官查明並非事實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十九頁),足見其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五十萬元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借款人姓名欄均非伊填寫,且該筆五十萬元貸款告訴人借出後自行花用等語,均與其是否確知其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等本件案情無涉,併予指明。而被告請求勘驗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開庭錄音帶,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不移,並有前開車輛過戶資料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五一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離婚後車輛如何處理,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本院參酌前開車輛於離婚前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後,該車輛亦仍由告訴人使用,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辦理過戶,此有過戶登記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被告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核發(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開車輛由乙○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同時核發(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記時,其身分證均須重新核發,而由卷附之被告身分證所載核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見原審卷五一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如告訴人確有同意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何須在離婚數月後始行辦理,且所使用者為告訴人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前去刻印,凡此均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財產歸屬發生爭執時,告訴人雖僅稱:「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了,房子、車子算什麼,這些房子絕不比原先便宜三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惟就其錄音前後文義以觀,其所爭執者並非僅關於本件車輛之歸屬問題,而係其等二人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及離婚後孩子監護問題發生爭執,故尚難以前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其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輕率興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懲。並說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未為起訴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其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吸收,均不另論擬。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莊奶珍印章行為,及使不知情之楊復年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及辦理前開過戶手續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開車輛本即為其向乙○購買,於離婚後又與告訴人就婚姻關係存續之債務尚有爭執,其因不甘損失而觸犯刑章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其偽造之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莊奶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莊奶珍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證明其滅失前,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與前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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