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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甲設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郭生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因丙○○向其索債,為搪塞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其父郭生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與郭生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郭生」署押一枚,簽發乙張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票號為四七五六五五號之本票乙張交予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經丙○○持該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郭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與告訴人丙○○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未經其父親郭生之同意,偽簽郭生之姓名於上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上開本票發票日)我一人獨自在住處甫生產完畢正坐月子之際,告訴人丙○○偕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我住處討債,口氣不好,且出言恫嚇渠等係黑社會人士,逼迫我簽發支票,且須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我父郭生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當時之情形我不得不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郭生」係我於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在我屏東住處簽寫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因我向丙○○借錢,無法付利息,所以簽本票擔保,丙○○叫我需簽伊父親郭生之姓名,但我父親未同意,是丙○○逼我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本票是丙○○說要我簽寫我父親郭生的姓名,丙○○怕我無法清償欠款,我父親當時並未與我同住屏東,簽發上開本票時亦未在場;簽發該紙本票時,丙○○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我當時祇有一個人住在屏東坐月子;簽發該紙本票係在八十七年農曆正月二十日我兒子出生後一個月,亦即該紙本票上載之發票日,因丙○○叫我開立一個月的本票;我係從報載資料才陸續向丙○○借款多次,每借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每隔十天利息二萬元;丙○○當日帶人找我時,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借錢了,可是我沒有借這麼多,我沒有徵得我父親的同意,是告訴人丙○○逼我一定要簽我父親的名字,除了告訴人丙○○外,還有另二名成人,他們對我說,如果不簽,後面還有黑道什麼的,那時家裡只有我一人,我兒子也沒有在家」、「‧‧‧,我也沒有欠他很多錢,他還逼我簽發支票、本票」、「(如何知道向告訴人丙○○借錢?)我是看報紙才開始向他借錢的,我是大約八十六年間的時候,跟他認識,大約半年左右,才發生本案。當時我向他借十萬元,利息是十天就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欠告訴人本金只有十幾萬元,加上利息共五十幾萬元,告訴人要我簽一張六十萬元之本票,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告訴人要我簽,他口氣很不好,並沒有打我,叫我非簽我父親之名字不可,他還帶一個人來,共二人來我家,那個人也很兇,口氣也不好,當時之情形我不得不簽我父親的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見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當時雖然口氣很兇,但並未對被告施用暴力之行為,且依常情而言,討債之人那有客客氣氣之理?態度惡劣、口氣凶狠,乃是討債之人常用之手段,然被告當時對於偽簽本票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二)被告事先未得到其父郭生之同意,而偽造其署押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證人郭生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及原審中(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證明屬實,並有該系爭本票一紙在偵查卷第四頁可考。

(三)告訴人丙○○因本件系爭本票,對郭生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被告之父郭生因而對告訴人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上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丙○○不服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九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一份在本院卷可憑。

(四)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經傳訊未到庭,且一再遷移住所,然告訴人實因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及糖尿病等疾病,一直住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係身體健康情況不允許,而未出庭,並非藐視法院之甲正、尊嚴,濫用刑事訴訟程序逼令被告乙○○解決民事債務問題,以遂其私人催討債務目的,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接受調查,先此敘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做房地產生意,我借被告本金六十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郭生不在場,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被告家而已。被告向我說她父親要賣土地替她還錢,所以被告自行再本票上簽郭生之姓名,我在土地所有權狀有看到所有權人郭生之名字,因此我知道她的父親叫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告訴人既否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告以郭生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辯稱係被逼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除其辯詞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欠告訴人本金只有十幾萬元,加上利息共五十幾萬元,告訴人要我簽一張六十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做房地產生意,我借被告本金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被告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我因生意失敗,所以向丙○○借錢,到後來好幾張票共欠他五十五萬元,到三月十六日他帶人來我家要錢,硬要我簽三張支票及六十萬元本票。」等語;告訴人丙○○於該案偵查中指稱:「我叫她最後開六十萬元本票時,五萬元算利息。」等語,並有面額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在該卷可憑,該三紙支票面額共五十五萬元,此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憑,可見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應係五十五萬元本金,利息五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並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述十幾萬元本金,其餘均為利息,可見被告之供詞,時有誇大之詞,不足盡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其父親郭生之同意,而偽造郭生之署押於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進而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採被告之辯詞,以告訴人丙○○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告在未經伊父親郭生同意下,簽寫郭生姓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是故被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縱使被告未經其父郭生同意而簽寫其父姓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後,復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亦不得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並無任何佐證,被告所辯為牽引他人,分罪脫罪之詞,不足採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偽造其父親郭生之署押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僅有偽造一紙,面額六十萬元,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其父親,對被偽造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附表所示郭生為發票人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乙○○為發票人部份均係真正,故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 │ 發 票人│├───────┼────────┼───────┼────┼────┤│四七五六五五號│八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年四月五日│六十萬元│ 乙○○ ││ │ │ │ │ 郭 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