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廿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分別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副議長,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綜理該議會之一切公務。乙○○與丙○○○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甲○○已經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臺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0九六號函通知以委任第一職等合格

實授權理第四職等,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應依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六之(六)規定發給甲○○年終工作獎金,於承辦人員顏有明依該規定簽請補發時,竟然共同以聲請函示為由,一再批示報請解釋而抑留不發,直到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澎湖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丙○○○及乙○○才辦理追加預算轉正。㈡丙○○○又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意圖使該議會職員甲○○受懲戒處分,竟假借測試員工年終考績之名義,趁檔案室沒人時,未經告知即擅自取走二宗檔案,虛構「甲○○遺失檔案卷二宗」,在該議會內向議長乙○○誣告「甲○○疏忽職責」,致甲○○受停職處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昭玲、乙○○被訴瀆職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昭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無非以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已明白規定「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之人員,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全額之工作獎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局給字第0三一一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一再重複明確函釋,人事單位承辦人顏有明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接獲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後即簽請補發告發人年終工作獎金,丙○○○竟故意批示「...請示銓敘部」,被告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批示「如副議長擬」;及證人顏有明以澎湖縣議會簽稿,擬以「其工作獎金請示銓敘部是否由縣政府補發...請准予呈請臺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釋」呈請核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批示「請示銓敘部解職後無工作何來工作獎金」,被告乙○○則於同年三月二日批示「如副議長擬」;被告乙○○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省政府八五人四字第一五三二六六號書函再度重申此令時,故意裁示「上訴決定後再議」,以抑留該奬金為其論據。

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而決意抑留不發之確定故意,始能構成,如誤認該項款項或物品不應發給,或行為人對於應發給款項物品之事實,並無認識,或因法令之適用尚有疑義,即缺乏該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抑留工作獎金不發犯行,辯稱:渠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臺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批示聲請銓敘部函示,係因告發人甲○○延長試用成績不及格,澎湖縣議會擬予停止試用並解職,嗣經銓敘部逕行審定延長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嗣回任事宜亦係依據銓敘部指示辦理,又告發人甲○○已調任澎湖縣政府上班,甲○○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可由縣政府發給有疑義,併請銓敘部釋示。被告乙○○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臺彎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五三二六六號函批示「上訴決定後再議」,而未依該函指示直接辦理補發甲○○年終工作獎金,則辯稱係因縣議會與甲○○之國家賠償訴訴進行中,年終獎金金額包含於甲○○國家賠償請求,欲待判決確定再發給等語。

㈢、經查,本件告發人甲○○因委任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以試用資格權理組員職務,於延長半年試用期間因試用成績不及格,經澎湖縣議會函令解職處分,嗣遭考試院撤銷原處分,經銓敘部函知,認應審定許員審定延長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該函並就其「回任、補薪、考績」等權益,請澎湖縣議會查照辦理,其內容為:「㈠甲○○應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延長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並以同年五月一日為合格實授生效日。㈡許回任後其自解職日迄至回任期間之『薪俸』,准予比照停職准予復職人員辦理;如補繳保險費,則保險、退休年資繼續計算。㈢許員自原解職日迄至回任期間,無工作事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段期間不予辦理考績。㈣原遞補許員職缺之黃有成乙員,其職務宜作調整,並補辦八十一、八十二年考績;至補發許員『薪津』需追加預算乙節,請貴會會同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主計處及澎湖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解決」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四頁銓敘部函)。惟綜觀上開函示意旨,就應否及如何補發「年終工作獎金」一事則未敘及隻字;嗣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出面邀集甲○○、澎湖縣議會及有關機關召開「協調澎湖縣議會前組員甲○○經銓敘部審定延長試用成績及格後相關權益事宜之處理」會議研商解決時,甲○○與會時並未要求補發「年終工作獎金」項目之發放,故該會議亦僅就補發許員「薪資」須追加預算事宜、許員希至澎湖地區省屬機關服務、及原遞補許員職缺之黃有成乙員職務調動問題做成結論,亦未論及應否及如何補發許員年終工作獎金等事宜,業據證人顏有明、陳超偉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詳原審第二卷第一一0頁、第三卷第四六頁)。嗣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回任當日,澎湖縣議會即行依據前開銓敘部函及省政府人事處邀集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發給甲○○本俸及眷屬實物代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六十元、子女教育補助費一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公務人員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並代為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五千一百七十二元,業據甲○○於審理中直承不諱,雖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固向澎湖縣議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以澎湖縣議會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在此之前,確未曾以任何書面方式,正式向澎湖縣議會請求發給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亦據證人顏有明於原審結證:「書面及口頭都沒。」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二頁),又原審訊詢問甲○○「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有無向議會請領工作獎金﹖」,亦據其供證:「口頭向顏有明請領。八十一年我有上班六個月,照理講應該在八十一年底就應發給我工作獎金,他們沒有發給。八十一年底我有向前主任秘書及人事管理員顏有明口頭請領該年度一到六月的工作獎金。並沒有發任何書面的通知。回任之前我發的書面通知只有發請他們保留職缺,未請領獎金。」(原審卷第三卷第五十一頁)等語,其中口頭一節固遭顏有明否認如前述,但就未發任何書面通知一節,則所述與顏有明前開證述情節如一,足見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甲○○並未向澎湖縣議會提出年終工作獎金之正式請求,則澎湖縣議會與甲○○並無應否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疑慮及爭議,被告二人對於年終工作獎金應否發放之事實,既無認識,其等議長、副議長職務範圍亦無主動依職權為發放義務(此一發放事項應是議會行政人員權責),洵難認定其時被告二人有故意抑留甲○○所應領得年終工作獎金不發之主觀犯意。

㈣、澎湖縣議會復根據前開銓敘部函令,核定告發人甲○○回任澎湖縣議會組員(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甲○○回任生效後,即於同日調派赴澎湖縣政府任課員職務。因澎湖縣議會人事管理員顏有明對甲○○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並無工作事實,則年終工作獎金是否發給及如何發給存有疑義,人事管理員顏有明固即以澎湖縣議會擬函詢問「該員是否可領取八十一年十二分之六年終工作獎金,請核釋」聲請省府解釋(原審卷第三卷第五八頁),惟該函係顏有明自行主動簽請呈報上級人事單位釋示,即由主任秘書陳超偉決行後發文,並無證據指向該函文係基於被告乙○○、丙○○○之指示,嗣因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詢許員係參加何種考試,證人顏有明乃續發函覆請核釋(澎湖縣議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議人字第一七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五七、六二頁),並自行決行發文,此次覆文,被告乙○○、丙○○○並不知等情節,均據證人顏有明於原審證陳:「人事法令不同,人事單位就可以自己請示人事上級單位....我只有請示主任秘書。請示主任秘書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的函由人事單位(我)自己決行」(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一0九、一一0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議人字第一七六五號函是我決行的」(本院卷第三卷第四十五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超偉於原審審判時所結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我批了這個公文(指澎湖縣議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四議人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因為在九月份奉臺灣省政府參加甲○○回任的會議,回來之後我就進行,公文送到我那裡,因為是行政部分的先行作業,所以我先行批示,議長及副議長並不知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三卷第四十五頁),是有關年終工作獎金項目之應否發放問題,難謂在被告乙○○、丙○○○與甲○○之間已形成明確訴求爭執問題;嗣就上開澎湖縣議會之函請釋示,臺灣省政府又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一六六五一一號函,附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十八頁),並副知澎湖縣議會,該函件中雖引用首開銓敘部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0九六號函略稱:許員回任後,其自原解職日迄至回任期間之薪俸,准予比照停職准予復職人員辦理,惟就八十一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則謂可否依「八十一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事項」六之㈥之規定辦理﹖又其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年終工作獎金可否按薪俸標準核算支給﹖則認為因屬特例,尚乏明文規定,併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一六六五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十九頁),亦足見台灣省政府就甲○○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事宜,就法令之適用尚存有疑義,於接獲澎湖縣議會之請示後,亦未敢直接釋示,而欲轉尋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是顏有明當初之請示發函之決定,已難謂顏有明有主觀上刁難「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之故意,更遑論非負責主辦發放事宜之被告乙○○、丙○○○二人有何故意剋扣可言。又在前開台灣省政府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期間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固以澎湖縣議會僅補發本俸,並未發給離島加給及專業加給等為由,向澎湖縣議會請求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之國家賠償,遭澎湖縣議會依照前揭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台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0九六號函示為由拒絕賠償,被告二人固於澎湖縣議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賠字第00一號函稿批示,「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詳本院卷第一卷一0一頁澎湖縣議會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其時台灣省政府就年終工作獎金事宜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呈請釋示,尚未釋示前,澎湖縣議會在其上級政府機關對法令適用有疑慮時,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不妥,要難遽以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相繩。

㈤、迨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臺灣省政府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並覆澎湖縣議會以:關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年終獎金之支給,宜比照各該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之㈥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一卷第一0八頁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並檢附人事行政局釋示函(即行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三一一二號函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七頁),顯示系爭工作獎金發放之疑義已獲澄清,顏有明接獲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認為應由縣議會補發甲○○年終工作獎金,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簽擬:「請出納補發八

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終工作獎金」,原固無不合,惟仍經被告丙○○○於同日批示:「一、依照有關法之規定辦理,二、該員已調澎湖縣政府,如規定可行由服務主管機關辦理,三、省政府規定是否請示銓敘部請示辦理」,被告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中下旬批示:「如副議長擬」,致議會出納人員依實務作業先行製作發放清冊,由甲○○蓋完章後,甲○○卻領不到年終工作獎金一節。查,人事管理員接獲上開批示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其工作獎金請示銓敘部是否由縣政府補發...請准予呈請臺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釋」,被告丙○○○於同日批示:「請示銓敘部解職後無工作何來工作獎金」,被告乙○○則於同年三月二日批示:「如副議長擬」(偵查卷第七十頁澎湖縣議會簽),顏有明乃再依批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澎湖縣議會八五議人字第0二三二號函聲請銓敘部釋示。經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憲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既屬公務員工作報酬之一部分,是否為俸給之一種,而屬考試院之職權,確非完全無質疑探求之空間,況甲○○延長試用成績不及格,澎湖縣議會擬予停止試用並解職乙案,係經由銓敘部函覆澎湖縣議會「本部業已登記備查」(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九頁所附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台華甄四字第0七0九三九七號函),嗣經甲○○訴願、再訴願為考試院撤銷原決定後,由銓敘部逕行審定延長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其回任事宜亦依據該銓敘部函辦理,業據前述,是關於告發人甲○○回任能否請領其無工作事實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究應由銓敘部依相關法令釋示,抑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即可,非無疑慮空間,況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任職他機關即澎湖縣政府,如可發放年終工作獎金,是否應由新單位發給,亦是屬新事實,對就人事法令非嫻熟之地方基層公職人員言之,其認知上有所疑義,尚屬情理之常,是被告丙○○○、乙○○二人辯陳基於縣議會首長之職權,批示承辦人函請銓敘部釋示,衡情允非完全無據,亦難據此遽認其係釋示批示即係基於抑留不發之故意。抑有進者,告發人甲○○早在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釋示前,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即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之總金額二百零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年終工作獎金部份請求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案卷可稽。原審訊據證人顏有明「在臺灣省政府第八十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你簽請應補發,議長批示之公文未回到人事室之前,有無徵詢你的意見﹖」,亦據證人顏有明證證稱:「印象中議長有問過我,問說此事是否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項目之一,我告訴它是其中一項,但是時間太久,不是很確定。他問說這個錢要不要發,我告訴他這個錢在甲○○國賠案件中有請求賠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則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既已在法院審理中,請求標的復包含年終工作獎金,其能否請求及請求之金額若干,洵有待法院裁判,被告乙○○因而為上開批示,縱有所「過於慎重」之情事,但猶在法理之爭範圍,難認被告乙○○有抑留該項年終工作獎金之直接故意,或與被告丙○○○間存有抑留該項年終工作獎金之犯意聯絡。

㈥、又依八十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項第㈡款第3點規定發給單位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調(轉)任暨離職再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者,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一三頁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春字第二期第十一頁),又依八十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項第㈡款第3點規定發給單位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調(轉)任暨離職再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者,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發給」(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一五頁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五年春字第二十六期第三十三頁),據此規定,甲○○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既已轉到澎湖縣政府報到上班,其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應由復職的機關發給,告發人八十四年一到十月份的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單位,應為澎湖縣政府。查告發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國家賠償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的年終工作獎金為五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固係因為當時八十四年的年終工作獎金請領時間尚未屆至,甲○○因於八十五年二月請領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將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併入計算,乃致額度前後不同,固據告發人甲○○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又依據前揭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項第㈡款第3點規定,甲○○八十四年一至十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單位應為澎湖縣政府,而甲○○到職澎湖縣政府後,澎湖縣政府亦不願發給其八十四年一至十月的年終工作獎金,只發給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甲○○原僅向澎湖縣議會請求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嗣乃於國家賠償起訴中,連同八十四年一至十月份之年終工作獎金併為請求,亦據告發人甲○○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四六頁),亦知澎湖縣政府就此八十四年一至十月份年終工作獎金應發給部分,猶有爭議,而不願發給,而甲○○就澎湖縣政府應發給而不願發給之金額,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因轉向澎湖縣議會請求,澎湖縣議會就應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恐滋疑義,在金額無法確定下,兩者之間有所爭議,勢所難免。嗣甲○○所提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判決,甲○○請求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年終工作獎金主張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僅獲判准八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其中年終工作獎金部分僅判准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六頁),與甲○○起訴請求之八萬九千四

百二十八元,顯有出入,是甲○○請求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自有逾法令許可之金額事。又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澎湖縣議會僅謂:「關於貴會組員甲○○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終工作獎金之支給,宜比照各該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六之㈥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之規定辦理」,就年終獎金之發給單位與應發給金額既無明確指示,而甲○○向澎湖縣議會請求之額度前後不一,又其請求金額部分逾越法令許可之範圍,亦據前述,是澎湖縣議會應發放甲○○若干額度年終工作獎金,洵待斟酌,實務出納作業,即有窒礙難行,矧被告二人於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示後,遲未補發告發人甲○○年終工作工作獎金,盱理尚非全然失洽,要難遽予認定其有抑留不發之故意。縱澎湖縣議會之人事管理員、會計出納等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收受前開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四字第四二六一號函後,因行政上之疏忽,簽請發放本件年終工作獎金及進行前置作業,惟渠等既非澎湖縣議會機關意思之決定者,自不能謂此等幕僚人員簽請發放該筆年終工作獎金或製作發放清冊,澎湖縣議會即應發放,彼時甲○○請求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應發給之事項,遑論被告二人有抑留不發之犯罪故意可言。

㈦、又,臺灣省政府固函告澎湖縣議會:「許員既係奉貴會令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回任,再於同日調任澎湖縣政府服務,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年終工作獎金,自應由貴會依上開規定辦理補發」(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五三二六六號函)等語,明確釋示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終工作獎金由澎湖縣議會補發,然亦未含及八十四年年終工作獎金,而甲○○請求澎湖縣議會國家賠償案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國賠字第一號判決澎湖縣議會敗訴,原審法院判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由澎湖縣議會收文後,被告乙○○以人事管理員顏有明建議判賠金額超過三十萬元,且甲○○年終工作獎金已包含在國家賠償請求中,最好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批示「再上訴」,此有簽核稿可證(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六頁),並據證人顏有明於原審證陳:「我曾向議長報告一審判決八十萬,已超過三十萬,所以我們要上訴,我們要送縣府墊付案送議會審議...我告知(議長)年終獎金是國賠的一項,且判決還未確定,以暫不發為宜」(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十

二頁正面),且顏有明於上開台灣省政府函文亦簽有「擬本會前組員甲○○八十

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年終工作獎金已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由本會發給,本案經議長裁示上訴,是否俟上訴確定後再發給請鑒核」等語,亦建請上訴確定後再發,而本件函文經逐級呈核,送至被告處已在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以後(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十八頁),此時已委請律師提出第二審上訴,事件繫屬法院中,而該函文同未敘明甲○○可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甲○○與澎湖縣議會就年終工作獎金金額既有認知之差距,則被告乙○○固於開台灣省政府函文逐級呈核時批示「上訴決定後再議」,基於司法審級制度設計之精神及機關行政實務作業之考量,尚非明顯失當,要亦難認定其有抑留不發之確定故意。

㈧、嗣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兩造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前,兩造均靜待司法判決之確定,其間甲○○並未特別就給付該三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為請求,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澎湖縣議會訴訟代理人林慶雲律師於同年月三十日轉來最高法院判決書後,議會承辦人員即簽請「一、本案已判決確定,應賠償許員八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本案經費按理墊付,俟經通過後請許員按手續領取」,被告乙○○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批示:「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九頁),由承辦人員函文澎湖縣政府請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墊付該筆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核發(原審卷第三卷第三0頁),足見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即由承辦人員依法定程序辦理付款手續,顯非故意抑留。而甲○○持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澎湖縣議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收文,此有該件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三卷第三十一頁),益見澎湖縣議會辦理撥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係在接獲原審法院執行命令之前即主動為之,公訴人指陳「直到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丙○○○及乙○○才辦理追加預算轉正」亦有誤會。綜上,被告丙○○○、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對於應否發給甲○○年終工作獎金之事實並無認識,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法令適用尚有疑義,批示聲請銓敘部釋示,基於縣議會正副首長之裁量權,允無失當,並無故意抑留不發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批示上訴確定後再議,係基於司法審級制度之設計精神及行政實務作業而為考量,殊難認定其有抑留不發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抑留剋扣款項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駁告發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乙○○、丙○○○二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被訴誣告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係以被告丙○○○假借測試員工年終考績名義,趁檔案室沒人擅自取走檔案二宗,向議長誣告告訴人甲○○疏忽職責,致告訴人甲○○受停職處分,經銓敘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三臺華甄四字第0九四六五六七號函、行政院人事政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三府人二字第一四七一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上述判決第四項背面第一行至第七行)調查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等所報確與事實不符,證人顏有明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被告丙○○○當時並無測試議會職員為其論據。

㈡、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二款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被告丙○○○誣告部分,首應審究者,係檢察官起訴者與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查本件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為被告,惟犯罪事實是否相同,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著有判例可循。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意旨固載及「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未曾遺失檔案,竟以告訴人『經管檔案未予妥慎保管,致案件遺失』為由,記告訴人二大過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停職,經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申復,經省府認為告訴人依任用程序試用中,其試用期間之功過,應作為試用成績考核之參考,尚難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壹次記大過處分,況其檔案並未真正遺失::,被告丙○○○竟又逼迫代理主任廖振輝塗不得稱其代理主任時,檔案未遺失,並改在台灣省政府府人三字第一七六六三號函之簽文,以達處分告訴人之目的,因認被告三人均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嗣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固未真正遺失檔案,被告等僅於澎湖縣議會八十議人字第七三八號令因引用莊山雄及顏有明前之簽文,過於簡略,致有誤會,並無虛捏事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其他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前案所告訴事實係針對告訴人甲○○被簽辦後之公文流程中,被告乙○○、丙○○○玲有無明知為不實而於公文中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一節而為訴追,公訴人亦就該範圍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較之本件檢察官主動分案簽分偵辦並據起訴之事實係就被告丙○○○藉測試之名取走檔案,並向乙○○指稱甲○○遺失檔案致甲○○遭記過處分之「申告」行為(有丙○○○之本件申告行為之發動在先,因丙○○○本身亦有副議身份關係,而有前案之參與簽辦處理流程在後),而為本件起訴,其起訴事實固與前案告訴事實間係屬犯罪事實一部與他部之關係,然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關係,因之,其他部份如經偵查結果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茲既非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故檢察官仍得就丙○○○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合先陳明。

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之人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若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自難以誣告罪論。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意旨亦明。

㈣、查銓敘部以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台華甄四字第0五六五八三五號函,就甲○○於延長試用期間,經澎湖縣議會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一案,函覆縣議會稱:「查本部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為甄三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現行條文為第四條)前半段『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之規定,則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自不得予以考績,其試用期間之功過應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處理之依據,不得專案報請獎懲...本案甲○○乙員任現職,前經本院審定先予試用,尚未經銓敘合格實授,有關其試用期間之功過,應作為考查試用成績之依據,是以,所送許員延長試用期間,經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一案,依上開函釋規定,實未便照辦」,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府人三字第一七六六三二號函覆甲○○之申訴,再度重申銓敘部上開見解(本院卷第二卷第十頁銓敘部函、第十一頁台灣省政府函參照)。可知甲○○係法律上不能受懲戒處分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前開所為縱認屬實,亦屬不為罪。

㈤、又查,本件被告丙○○○自始坦承其據以申告(或交辦)之甲○○行政違失,係「本人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辦理測試員工是否盡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本人經檔案室時,看室內無人,門又開著,檔案櫃又開著,本人認為檔案所屬機密要件,見此本人即拿了二卷宗::之後立即向議長報告本會會計甲○○疏忽職責,已測試在案,該二卷卷宗即交給本會洪梅芳鎖於本人辦公室桌內,待必要時拿出來依公文處理規則處理」,並有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簽由議長乙○○批示「依照未盡責處理」之簽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原審㈠卷第一五0頁),而人事管理員顏有明據以簽請處分甲○○之簽呈之是載述「職::經副座召見指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由其逕自在本會檔案室取得檔案二卷::,承辦人組員嚴重疏忽職責::甲○○對機關公文案應妥為整理保管,::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由本會副議長逕自取得迄今已逾三月之久而未曾發覺,實有失職責,公文書保管為公員應盡之職責::許員應予議處::」等語,有該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是自始被告丙○○○所申告之事實已然自承係基於員工工作測試而自行取走甲○○所保管之卷宗,姑不論其用語並未使用「被告遺失卷宗」一詞,依其申告意旨及承辦人員嗣後據以簽請處分之意旨均係就「保管檔案未盡責」一節而為處理,是本件縱確認並無遺失卷宗情事,但究難僅因嗣後澎湖縣議會處理過程簡化口語使用「遺失卷宗」一語,即遽認自始被告丙○○○之申告有虛捏誣告之情。至有關被告丙○○○所為申告是否事涉誣告,關鍵者有二即其所稱二卷宗是否確有利用甲○○之疏失而取走?該取走之時機是否確係甲○○任職檔案室保管期間?經查,被告丙○○○取走卷宗一節除有上開經議長批示之簽文可證之外,並據證人洪梅芳於偵查中到庭證陳在卷(偵查卷二0二、二0三頁,其偵查中所言對伊受託保管卷宗之時間固陳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但參照洪梅芳於前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中亦曾證陳:丙○○○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交與伊二本檔案,並囑伊置於丙○○○抽屜內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其時間點與被告丙○○○所辯陳時間同),是被告丙○○○辯陳伊取走卷宗時間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尚非虛詞,對照甲○○由檔案室管理改任他職卸任移交時間係八十年一月廿一日(有移交清冊附於偵查卷三十二頁可按),即無所謂於甲○○移交後,被告丙○○○再行以移花接木「栽贓」手法駕禍甲○○之情,況甲○○於前開移交予臨時工楊美容經管時,並未逐卷清點之情,亦據澎湖縣議會以議人字第七七六號函覆在卷,對照該移交清冊對移交檔案名稱僅依公文種類以概括性全稱、數量方式載明,確未就個別單一公文名稱逐一記載,是已難據該有移交且未有移交不清之質疑,即據以否定丙○○○之上開申告之真實性,即無證據足認上開「保管檔案未盡責」之申告即屬虛捏之事實;矧被告丙○○○係任職副議長職務,係屬甲○○之上級長官,對於尚屬公務員試用期間之甲○○之試用成績本有其固有考核權,對於檔案保管人員之考查方式,並無法令為明確規範何者可為,何者不可為,其考核方法如何,乃屬行政考核權之當與不當之問題,若有不當,固有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惟尚難遽認已跨越刑責界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申告之情事,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