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人黃英珍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叁千元本票壹張及偽造之發票人陳錦洸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萬伍千元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任會首而招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並邀乙○○、黃英珍、陳錦洸等人參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會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標之一會,為詐取會款,乃佯稱係由溫春興得標,溫春興不疑有詐,乃簽發二十一張每張金額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甲○○,以便甲○○向活會會員收會款時以之供擔保,惟事後甲○○卻向溫春興騙稱收不到會款,溫春興所開立之本票已撕毀等語,但甲○○持上開溫春興所開立之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詐得該會款;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連續在互助會標單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填寫參加標會者之姓名及願出之標息而冒名標取互助會會款,並連續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二人名義偽簽金額四萬三千元、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在本票上偽簽黃英珍、陳錦洸署押各一枚,持以向乙○○等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致乙○○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英珍、陳錦洸標會而如數給予會款。嗣因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宣布倒會後,甲○○即避不見面,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法院申請已得標會員之本票裁定,經抗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並偽造黃英珍、陳錦洸名義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標之一會,溫春興曾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右揭犯罪事實甚詳,復有被告偽造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本票各一紙及被告所書立之字條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標之一會,係溫春興得標後由被告頂下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書立之字條,其上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點,開三萬元外標,因不成立,會首(應係會員)溫春興所開出本票˙˙˙二十一張金額每張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經由會首甲○○所撕毀,因空口無憑,往後若有問題,一切由會頭甲○○(小寒)全面負責,立據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立據人會首甲○○(小寒)」(見三九四五偵卷第四頁),茍係被告頂下溫春興上開互助會,何以溫春興所開立之本票其實並未撕毀,被告卻向溫春興騙稱已撕毀,被告且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何以要騙該次開標不成立?足見被告係蓄意詐取上開會款,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本院自仍應就該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各一紙、並在本票上偽簽黃英珍、陳錦洸署押各一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構成要件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又併案部分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詐取會款部分,與起訴事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檢察官併辦部分,未認定被告有詐取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標所收取之活會會款之犯行(檢察官聲請併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理由第四項),尚有未洽;(二)本案主文應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乃原判決諭知:「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亦未盡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併認被告有偽造溫春興、陳春玉之本票部分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冒標會款,犯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溫春興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欠款,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及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所偽造之本票各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期間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冒用溫春興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並偽簽溫春興名義之本票,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復冒用陳春玉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並偽簽陳春玉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嗣因告訴人持溫春興、陳春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溫春興抗告及陳春玉部分無法送達始知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標單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溫春興雖有得標,但表示不拿錢,不要跟了,故由伊承受並以溫春興前曾開立之本票收取會款;至於陳春玉部分係由黃金華以陳春玉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會,被告並無冒標等語。經查,被害人溫春興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得標,我拿本票給他(指被告),後來他說收不到錢」、「(本票是否你開的?)答:是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偽造溫春興之本票或標單(至於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詳如前述)。又關於陳春玉之名義本票部分,經本院傳訊陳春玉,雖否認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但證人陳錦洸證稱:「我知道有黃金華這個人,而且他有去開過會,至於他是否參加互助會,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黃金華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辯為不實,,且查互助會單黃金華為互助會員之一(詳三一二○號偵卷第十五頁),而會員參與互助會,一人以不同名義參加數會,所在多有,亦難認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會員陳春玉名義部分,被告有偽造標單、偽造本票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惟此等部分(會員陳春玉之部分),難認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宜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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