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昭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金全壘打型)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昭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軍刀租賃公司)」租用自小客車,因其本身並無駕駛執照,軍刀租賃公司因而不願出租車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乙○○之同意,擅自於租車契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二枚,而偽造內容為願向軍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之契約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軍刀租賃公司,以租用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乙輛,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蔡昭甲積欠軍刀租賃公司該自小客車租金,經軍刀租賃公司提起告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軍刀租賃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甲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程序中供稱:因伊本身無駕駛執照,在未經伊子乙○○同意下,以乙○○名義簽立租車契約,而承租自小客車,乙○○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軍刀租賃公司代理人金有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因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即以其子名義承租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立租車契約,伊係於事後始知上情等語屬實,復有上開金全壘打型租車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昭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且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叁月,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被害人乙○○係父子關係,為租車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金全壘打型)契約」上偽簽之「乙○○」署押二枚、指印(亦屬署押性質)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蔡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時許,至軍刀租賃公司,偽造其子乙○○之署押與之簽立租車契約,並在未付租金之情形下,僅持前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以取信軍刀租賃公司,使軍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蔡昭甲。詎料,蔡昭甲將車駛離後,音訊全無,其與軍刀租賃公司所約定之每日一千六百元之租金亦分文未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由軍刀租賃公司在蔡昭甲住處附近尋獲該車,而將已遭部分被撞毀損之車取回,經計算結果累欠租金十萬零八百元、已代繳之罰單三千元及修理費一萬二千六百元。因認被告蔡昭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昭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逾越租車期間約二月後,仍未將該車自動歸還,而係由告訴人尋獲取回,告訴人之指述,及衡情租用汽車均會事先約定期間,以利租金之計算,告訴人豈未與之約定甲確之租車期間,即將車輛交付被告之理,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蔡昭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即軍刀租賃公司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持前已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於交付該車二月後,由告訴人尋獲取回該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共向告訴人租用過三次,共四部自小客車,租用系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雙方係口頭約定租用四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每月三萬元,租金支付完畢,該車所有權即歸伊所有,而遭部分撞毀損之車為之前租用之天王星型自小客車,並非系爭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即軍刀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並持前已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付該車,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始由告訴人於其住處附近尋獲該車,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軍刀租賃公司代理人金有芳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租車契約及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共向告訴人租用過三次,共四部自小客
車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有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先與其子乙○○前來租車,還車後,再由被告自行來租車,共租幾次伊已不記得等語。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用喜美型及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之租車契約二紙在卷可按。由此可證,被告所辯上情,洵非虛詞,是被告曾向告訴人租用過四部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有芳前述證詞可知,告訴人自始自終均認識被告蔡昭甲本人,而無冒名乙○○之情事,是被告並非以偽簽其子乙○○之署押與告訴人簽立租車契約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自小客車甚甲,而僅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故以其子乙○○之名義租車。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有芳於原審調查、審理程序中證述:租金部分僅最後一
次租車未繳付,以前租車並無積欠租金,且因與被告認識,始方便被告於租用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時,約定於還車時再算租金等語,復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中證陳:上開金全壘打型租車契約上之租車及還車日期,係伊於取回該車後,依被告實際使用時間加以補填等情。準此,被告並非第一次租車,前已租用過三部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且之前租金均已清償並無積欠,雖被告承租系爭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長達約二月之久並無繳付租金,且非被告主動歸還,而係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惟上開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租車契約上之租車及還車之日期,係告訴人事後依被告實際使用時間補填,並非於訂約時雙方約定填載,而衡情租用汽車均會事先約定期間,以利租金之計算,然告訴人卻未於租約中約定甲確之租車期間,並參以系爭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於租用時,已有約八年之車齡,且告訴人為經營自小客車租賃業者,果真僅約定出租幾日,何以於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長達二月之久,均未報案或告訴被告侵占犯行?綜據上情以觀,系爭自小客車顯非僅約定出租被告數日,是被告所辯:租用系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雙方口頭約定租用四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每月三萬元,租金支付完畢,該車所有權即歸伊所有等語,尚與上揭所述情節相符,亦堪信實。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經常至告訴人處租車,相互認識後,基於雙方之利益,告訴人始將已有車齡約八年之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以融資租賃之方式,約定被告分四個月給付租金,每月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於租金繳畢時該車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惟因被告事後並未按期繳付租金,亦未歸還該車,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告訴。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而關於代繳之罰單及修理費部分,亦屬被告租用車輛因自己事故應負擔之費用,
而由告訴人代為墊繳,縱事後被告遲未清償,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罪無涉,並敘甲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租用上開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於交付二月後,始由告訴
人尋獲取回該車,積欠租金,並由告訴人代繳罰單,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中有因事故而毀損之事實,然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雖其事後未能清償租金等款項,惟其於承租自小客車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告訴人於交付上開金全壘打型自小客車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尚欠租金等款項未清償完畢,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依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證甲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甲。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偽造其子乙○○之名義向告訴人租得糸爭自小客車後,即拒付租金,避匿無蹤,且其因與家人失和,根本未與其家人同住一處,致告訴人亦尋覓無著,且系爭自小客車亦係由告訴人苦守之下於路邊尋獲,足徵其在租車之始,即預存不法意圖,原審對之僅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為緩刑之諭知,實屬輕縱」等語。經查被告既因與家人失和而離去原住所,致告訴人尋覓無著,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雖冒其子名義租車,但已檢附本身之身分證影本供告訴人留存,且簽發本身名義之新台幣四十萬元本票交告訴人,此有告訴狀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可稽,告訴人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告訴人同意被告還車時,再算租金,故不能認被告租車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子,且損害不大,本院因而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緩刑二年,應無輕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可取,併此敍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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