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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煙毒、偽造有價證券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期滿,仍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內,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明知由黃寶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所持有之捷克CZCOMPACT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九mm手槍子彈三發,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黃寶鄰持該槍、彈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住處居住時,受黃寶鄰之託,於黃寶鄰離去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寄藏在其前開住處,甲○○受託代為保管,乃將槍、彈藏放於電視櫃內之衛生紙盒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有手提袋一只,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手提袋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二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於甲○○上開住處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或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手槍及子彈是黃寶鄰藏在櫃子內之衛生紙盒內,伊不知他將手槍和子彈藏放在那裡云云。然查,黃寶鄰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間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住處,與被告一同居住一星期後始離開,並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五‧二克)及前開槍彈留在被告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供述在卷,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至被告前開住處一樓勘查,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被告盤查,發現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海洛因一包,再帶被告至房間內搜索,始在衛生紙盒內查獲手槍及子彈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劉國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下車後找門牌號碼,要了解現場,後來找到七號電梯出入口,我要按電梯時,看到有人(指被告)從十四樓電梯下樓,該人到達一樓與我們碰面,與線報所描繪與該人體型、特徵一樣,手中有手提袋一只,我們盤查他身分,請他打開手提袋,手提袋內有包海洛因,當時被告說手提袋要丟掉,他不知道有毒品在手提袋內,帶被告到十四樓房間搜索,在電視櫃子查到壹把手槍及子彈,十四樓內有三個房間,手槍及子彈在被告房間查獲,槍枝在衛生紙盒內找到等語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陳稱:黃寶鄰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伊共同居住同一房間,一星期後黃寶鄰即離去,伊本來不知黃寶鄰已死亡,是警員調口卡片後才知道等語,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尚未知悉黃寶鄰死亡,顯無丟棄黃寶鄰之手提袋之理,況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亦為警員積極查緝之物,故地下交易價格甚為昂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黃寶鄰將之放置在被告房間內,並與被告共同居住一星期,離去時亦未帶走,衡情,其必會委託妥為保管藏放,故顯係交付被告寄藏,被告焉有不知房間內有槍、彈之理?因此被告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無訛。本院調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警方查獲毒品通緝犯陳穎甫、何憲忠,乃要求被告交槍擔罪以換取縱放陳穎甫、何憲忠二人,扣案槍彈均係何憲忠與陳明煌交予警方的等詞。但查証人陳明煌、陳護文、陳穎甫、何憲忠均到庭証稱不知道有辯護人所指之交槍以換取警方縱放人犯之情事,另証人即查獲之警員劉國森亦到庭証稱:本件槍、彈確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等語,且本件被告自警訊起一直至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係已死亡之黃寶鄰離去時所留下的云云,審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常情判斷,若被告係為迴護他人而交槍頂罪,豈會一經查獲自始即否認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難採憑。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手槍,係捷克CZCOMPACT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三發(均已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捷克制式九mm自動手槍一支、九mm式子彈三發(均已試射)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二罪間,分別為同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二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持有上開制式九mm自動手槍、制式子彈部分,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受寄藏放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以扣案捷克CZCOMPACT口徑九mm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敍明經鑑定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其彈頭、彈身分離,且火藥用盡,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予諭知沒收。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而本案被告雖前有犯罪之記錄,但並無犯罪習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依其單純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刑,應屬相當,而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