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繼母,丙○○○之丈夫即乙○○之父親吳錫勳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過世後,由吳錫勳之繼承人吳玉麟、乙○○、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丙○○○共六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日共同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協議將遺產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同段四八一之二八六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台糖甲司)所有,原由吳錫勳承租之土地上登記之平房三間,其中二間分配與乙○○居住管理,另一間由吳碧玉分得,吳碧玉又將其分得之一間平房賣予乙○○。嗣後台糖甲司將上揭土地放領承購,前揭平房之基地由吳玉山及乙○○取得所有權。詎丙○○○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前揭二棟平房係無權占用吳玉山之土地為由,未得乙○○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林堂生拆毀前揭二棟平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乙○○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前揭六十八年九月二日遺產分配協議訂立後,乙○○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然就六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其性質上僅係遺產分割及就遺產中之建築物為分管約定之債權契約,甲同共有人並未因該協議而直接取得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該二間平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自無從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單獨取得前揭平房之所有權,是被告僱工拆除之前揭二間平房,其所有權仍係由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吳壽山、吳玉山、吳碧玉等人甲同共有,而非由告訴人單獨所有,該二間平房遭被告僱工拆除時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復未經甲同共有人之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毀壞,仍難謂非毀壞他人建築物。㈡該基地所坐落之基地共約二十四坪中,有六坪係屬告訴人所有,並非屬案外人吳玉麟所有,且告訴人縱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殊無得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擅自僱工拆除該平房之理。㈢被告雖辯稱該平房因道路開闢時,被拆除一半,為避免危險始將之拆除,然查該平房雖因道路開闢拆除廊柱,但建築物本體並無傾倒之危險,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拆除上開二間平房,惟否認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玉山、吳玉麟、吳壽山於第二次遺產分各協議中業已約定上開二間平房之土地分歸吳玉山所有,並約定土地誰屬,其上建物即歸誰,因闢路後,該二間平房已拆除部分,惟恐危險,乃僱工拆除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伊確有提起土地分割予誰,其地上物即歸誰處理,惟未明載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吳壽山即與告訴人同父同母之胞弟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告訴人有提議分割後土地誰屬,其地上物即歸該人處理,參與協議之人均同意告訴人此項提議,而系爭二平房之大部分基地係分給吳玉山,當時因認為兄弟關係,應不致於發生爭執,故雖有口頭協議,惟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明地上物歸誰處理乙點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分割圖一份為證。證人吳玉山即告訴人兄弟亦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分割遺產時,有口頭協議,分割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己處理其地上建物,惟未記載於分割協議書上,因系爭二間平房之大部分土地分割由其所有,嗣被告欲拆除該二平房有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日審判筆錄)。核告訴人及證人吳壽山、吳玉山上開陳述及證詞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是甲訴意旨認告訴人與吳玉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惟未改變建築物管理使用權之歸屬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於第二次土地分割提議土地分割與誰,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係立基於整片樓房地三筆土地加起來,自中間分割,嗣後伊發現吳玉山將靠路邊之三角形地隱瞞未提出分配等情。然微論吳玉山係疏未將前揭靠路邊之三角形地提出分配,或刻意隱瞞,此為告訴人請求吳玉山應將前揭告路邊之三角形地提出分配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既未向吳玉山表示解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及口頭協議,則該日雙方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分割予誰,其上地上物即歸誰處理」之口頭協議,仍尚有效存在,協議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玉山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況系爭二間平房又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拆除之系爭二平房所坐落之大部分土地既係分割予吳玉山所有,其上建物亦協議由吳玉山有權處理,則被告經由吳玉山同意,僱工拆毀吳玉山分得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平房,自與毀壞建築物之成立要件不合。又告訴人雖尚分得第二間平房之小部分土地(約六坪),然該房之大部分土地係由證人吳玉山分得,而渠等二人業已協議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加以處理,吳玉山自有權同意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則吳玉山已同意由被告僱工拆毀其分得該第二間平房坐落土地上之建物,殘留之告訴人分得之小部分土地上斷垣殘壁,已非旁有門壁上有覆蓋足以避風雨供出入之處所,自非屬建築物,雖被告亦將之拆毀,與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亦屬有間。
(三)系爭房屋已有二、三十年無人居住使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分得上開系爭房屋後,亦未曾居住,且告訴人兄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系爭房屋之土地分歸吳玉山所有,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屋在該土地上,如該系爭房屋因鄉鎮甲所等機關擴寬馬路而加以拆除部分房屋,告訴人仍不願將該剩餘部分之房屋拆除,告訴人又未曾支付土地租金給分得土地之人,則分得該土地之人,與不曾分得土地,並無何差別,對分得土地之人甚為不甲平,且無實益可言,亦不合常情,何況證人吳玉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遺產分配,系爭房屋之土地既分歸吳玉山所有,此時吳玉山即可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土地,然吳玉山直至該系爭房屋因擴寬馬路騎樓部分被拆除後,始同意被告雇工將其餘部分一併拆除,亦已兼顧兄弟情義,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採信。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對於系爭三間平房擁有所有權應無疑義,而系爭平房雖因道路開闢拆除屋簷部分,但建築務本體仍良好無毀,客觀上並無塌毀傾倒之危險,亦非無法使用,況被告僅拆除二間而餘留一間,顯見其辯稱為防止坍塌一節,理由亦非充足,此有告訴人所提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各一幀足憑,被告之辯詞不足採,被告事先未徵求所有權人同意而雇工拆除系爭平房,顯有毀損之故意,原審諭知無罪,顯有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其父親吳錫勳過世後,依據六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訂立遺產分配協議同意書,雖取得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四八一之一九一號、同段四八一之二八六號台灣甲司所有,原由吳錫勳承租之土地上登記之平房三間之其中二間,另一間由吳碧玉分得,吳碧玉又將其分得之一間平房賣予告訴人,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土地分割協議中,已協議分割後土地誰屬,其地上物即歸該人處理,參與協議之人均同意告訴人此項提議,而系爭二平房之大部分基地係分給吳玉山,當時因認為兄弟關係,應不致於發生爭執,故雖有口頭協議,惟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中並未記明地上物歸誰處理乙點等情,亦據證人吳壽山、吳玉山在原審證明屬實,且為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因此當時既已協議,雖未為書面記載,但已有口頭協議,告訴人當然自應遵守該諾言,因此被告雇工拆除前已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吳玉山同意,自無毀損故意之可言,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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