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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渠所有,惟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呂淑英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一0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五,因向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共四百萬元,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做為副擔保(該房地共設有五順位之抵押權:計①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於土銀七十六萬元,②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於一銀五十萬元;③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④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設定於台灣可塑劑公司五十萬元,⑤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設定於王亞珍一百萬元),嗣因無法清償而被一銀南高雄分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乙○○因積欠一銀南高雄分行四百萬元借款未還,以及另欠台塑公司等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央求甲○○代為處理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允諾該房地即由甲○○自由處分,並與呂淑英共同出具委託書一紙予甲○○作為證明,甲○○同意其所請,嗣乙○○向一銀南高雄分行申請先行部分清償新台幣五萬元,並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每月清償一至二萬元,一銀南高雄分行因鑒於拍賣無實益,而准其所請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撤回執行,而甲○○經林芳源介紹由代書林士雄辦理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女呂惠青名義後,並清償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塗銷前開五順位抵押權登記;詎乙○○心有未甘,竟與呂淑英(呂淑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使甲○○、呂惠青、林士雄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虛構甲○○、呂惠青母女竊取前開呂淑英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勾結林士雄偽造房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惠青之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呂惠青及林士雄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甲○○、呂惠青及林士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呂惠青及林士雄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均是信用貸款,並未拿房屋去抵押借款,不知房屋及土地為何會有抵押權,亦不知法院有查封拍賣房地,上開房地是告訴人甲○○偷取證件、及向呂淑英騙稱要辦呂惠青之戶口,而拿呂淑英之印章將前開房地過戶到呂惠青名下,至於委託書是因為當時與台塑公司做生意辦理抵押,才交給甲○○,並沒有誣告告訴人;且該委託書不論係出於何用途,雖有記載「委由甲○○處理前開房地,絕無異議」及甲○○代償銀行債務,但有何憑據認定第一銀行有權通知代書林士雄辦理移轉登記,又有權不通知上訴人夫婦,而以不法手段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如上訴人夫婦有因甲○○代償銀行債務而出售房屋之意思,當時該房屋約值六百萬元之多,甲○○究竟代償多少債務?應再給上訴人多少錢?何時交付房屋?稅捐如何?何以不以起碼之買賣契約,約定各種買賣條件?且亦不通知住同一屋簷之上訴人夫婦出面辦理手續,而由其擅自辦理過戶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被告所有房地移轉於呂惠青,係被告要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而將房地任由告訴人處分,並由被告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庭訊時分別指述:「(你替乙○○還多少錢?)三百多萬元」、「當時他已欠我很多錢,房子又被查封要求我幫他還錢,::他並開委託書給我,答應我去過戶的證明,後來我評估房子還可以住,所以我替他清償」、「還第二順位第一銀行五十萬、還第一順位土地銀行八十幾萬元,即將第一、二順位抵押的錢都還清了」、「(權狀、印鑑證明如何來?)乙○○拿給我,我拿給林士雄辦的」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二百零九頁、二十二頁、第九十頁),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竊盜案中供稱「(有沒有給買賣價金?)沒有,因為這個房子::有五個順位抵押權,約定由呂惠青來承擔,因他是我女兒,由我來處理」等語綦詳(見該卷第二十七頁),核與林士雄供稱「要再過戶給呂惠青是甲○○來委託我辦理權狀過戶,買賣契約書也是甲○○提出來的::因為甲○○有提出權狀及印鑑證明與買賣契約書,所以我就想應該沒有問題就沒有連絡出賣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以及證人林芳源於原審「因林代書是我銀行委託辦抵押過戶業務的人,我介紹林代書找乙○○他們(應係告訴人甲○○)」等語相符。至於林士雄嗣後改稱係一銀將過戶資料交給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另被告及其妻呂淑英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一委託書,其上載明「關于高雄市○○○路○○○號四樓五號公寓樓房一棟之房地產權事宜之處理全權委由甲○○小姐處理,本人等決無異議,特立此委託書為憑」,有委託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亦坦承前開委託書係渠所簽無訛。足資佐證告訴人供稱係被告找伊代償抵押債務,而將房地任告訴人處理等情非虛。

(二)被告係加星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加星公司曾向一銀南高雄分行前後共借款四百萬元未還,被告及呂淑英並為連帶保證人,此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職員林芳源亦證稱「被告前後共計向第一銀行借款約四百萬元,當時被告是以信用貸款沒錯,但我們有將被告借款這個案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該基金是政府要補助中小企業所成立,在中小企業要借款而擔保品不足時,我們會提報該基金,由該基金審查,看該基金會願意保證幾成,但因我們要承擔基金會不願意保證之額度,所以我們也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被告之情形也是如此,所以我們才會用前揭土地及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三頁);並有擔保品(不動產)登記卡、借據八紙及本票四紙及原審七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一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當時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時,雖係信用貸款,惟仍有提供上揭不動產供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至為明確。

(三)被告以其妻呂淑英名義登記之前開房地共設有五順位之抵押權:①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於土銀七十六萬元,②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於一銀五十萬元(即前述副擔保);③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④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設定於台灣可塑劑公司五十萬元,⑤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設定於王亞珍一百萬元。其中經一銀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抵押權部分另有有抵押權人土銀以本金七十六萬元(尚含利息及違約金)、台灣可塑劑以五十萬元參與分配、此外台塑公司表示無債權,其間經鑑價程序,土地部分經鑑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元經核算為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另房屋則鑑定為六十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嗣經法官核定底價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並訂期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拍賣程序;又該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查封時呂淑英在場,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時訊問底價時,呂淑英亦到場表示提高為一點五倍,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呂淑英對法官核定之底價聲明異議,另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一銀提出陳情,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五十萬元,預繳五萬元,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並表示願至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每月攤還一至二萬元,嗣一銀因認拍賣無實益而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撤回執行,而被告亦只僅繳五萬元,此外並未依陳情書所載每月清償一至二萬元,嗣一銀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六三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證人林芳源提出之被告乙○○之陳請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對前開陳情書亦供承係其所寫,且證人呂淑英亦稱法院拍賣房子有告訴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對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於第一銀行,及經該銀行申請拍賣、撤回執行過程,均知情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設定抵押及經法院查封拍賣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房地經查封拍賣程序進行中,其中第一順位土銀以本金七十六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第二順位一銀以五十萬元申請執行(有抵押權),並另以三百七十萬元參與分配;第三順位台塑公司表示對呂淑英無債權,第四順位台灣可塑劑公司以五十萬元抵押債權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對加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呂淑英有七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之債權);第五順位王亞珍部分則未表明債權參與分配,此外告訴人主張被告另欠其三百多萬元,亦據其提出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所簽發本票影本十張及原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當時已負債累累;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甚明,再前開不動產經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登記於呂惠青所有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再由呂惠青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合作金庫,亦有土地謄本可稽,足證該房地原設定之五順位抵押權已全部塗銷(若未清償,則原有抵押權因具有追及性,仍應繼續存在),此外告訴人委託代書林士雄製做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所有抵押權設定共五順位全部由乙方(即呂惠青)承擔負責清償」;益堪佐證告訴人所述由其清償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為真實,又當時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囑託鑑價僅一百多萬元,被告辯稱其房地有六百萬元價值,尚難採信,此外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與被告約定,由其承擔負責清償房地之抵押債務為條件,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清償多少債務即無細究之必要。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於原審辯稱係怕台塑查封渠房屋所簽的,於本院調查辯稱係委託告訴人向台塑做生意,以土地、房屋作為抵押用的,前後所辯已有未符,且查前揭不動產早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於台塑公司五十萬元;顯不可能為設定抵押於台塑公司所用,再該房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查封均如前所述,則被告又何需再為免排除台塑查封出具該委託書。再者,僅僅一紙委託書如何能排除台塑查封該筆房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代書林士雄係經一銀介紹後,與告訴人接洽,由告訴人提供印鑑、所有權狀等證件而辦理移轉手續,當時係因有委託書,故未與被告見面,另該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此分據林士雄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而印鑑證明,係被告之妻呂淑英前去申請,印章係由呂淑英交予告訴人,此亦據呂淑英於雄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案中(第二十七頁),以及偵查案(第六十三頁)供明,呂淑英雖稱係告訴人以要替呂惠青辦戶口拿去印章前去辦理,惟辦理戶籍登記,並不須要印鑑證明,且參酌被告於原審亦稱「因甲○○向我太太稱要遷戶口需印鑑證明,才拿給她」,足證印章、印鑑證明確係有交給告訴人(至於遷戶口部分不足採信如前所述),被告要求再勘驗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偵訊筆錄錄音帶,以證明呂淑英係隨同甲○○同去戶政事所等候,而非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核無必要。

(七)綜合上述各點,告訴人指訴房地係被告要其代償設定抵押債務而任其處分一節,有被告及呂淑英共同出具之委託書足資佐證,且與當時被告負債窘困無力清償之情況及當時法院查封拍賣房地之程序相符,自屬實情而可採,又被告及呂淑英既已同意任由告訴人處分房地,並出具委託書,復又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過戶所需資料,則告訴人逕自委託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而未告知被告,由渠等出面辦理移轉手續,亦難認有不當之處。且上開事實係被告及呂淑英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之事實,其竟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告訴人甲○○及林士雄、呂惠青涉犯竊盜等案件,該案其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有使告訴人及呂惠青、林士雄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而告訴人及證人林芳源雖均稱在房地拍賣期間由告訴人代償五十萬元,始撤回執行,經核與民事執行卷及呂惠青提出代償抵押債務申請書所載之時間均不符,但此部分過程迄證人及告訴人供述時止,已有十年之久,告訴人及證人所憑記憶難免有誤,此為人之常情,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罪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其與呂淑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告訴狀對甲○○、呂惠青、林士雄三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明知無任何犯罪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造成他人接受有無涉犯刑事犯罪之偵查,身心受創,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近八十,年事已高,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